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京0101执7180号
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富华大厦E座1层)。
负责人:张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梅,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梦阁,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侍连众,男,1970年6月8日出生。
被执行人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号1幢67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侍连众、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侍连众、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侍连众、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人民币526721.8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限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档案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汽车一辆。本院依法定程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登记信息且无可供执行银行存款。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侍连众、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因本案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1民初1512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许文清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贾云龙
法官助理 杨 静
书 记 员 张鑫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