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侍连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侍连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7-1-25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1民初15127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8号。

负责人:张玲,行长。

委托代理人:朱天成,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豆豆,女,199096日出生,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侍连众,男,197068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167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侍连众,男,197068日出生,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与被告侍连众、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京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8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广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东旭、人民陪审员石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豆豆、被告侍连众、被告京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侍连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13日,原告与被告侍连众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76 750元,用于购买小轿车,贷款年利率为9.98%,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21日,该车辆登记在被告京澳公司名下。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被告京澳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将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揽胜牌白色小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70 799.01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20165月31日的利息为26 919.58元、罚息为13 011.63元、复利为2013.66元,自2016年6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要求原告对被告京澳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车牌号为×××的揽胜牌白色小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被告侍连众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侍连众辩称,被告侍连众同意偿还借款,但由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被告侍连众暂时无款偿还,故不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

被告京澳公司辩称,由于车辆抵押登记是原告方擅自办理的,故被告京澳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13日,原告与被告侍连众签订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侍连众向原告借款876 75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年利率为9.98%,贷款利率按年调整,调整日为人民银行调息次年的11日,借款担保方式为车辆抵押担保。被告违反合同,逾期或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原告按照合同利率150%对违约款项本息计收罚息及复利,被告侍连众发生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侍连众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京澳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被告京澳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车牌号为×××的揽胜牌白色小汽车抵押给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24日向被告侍连众发放借款876 750元,并于2014126日办理了车牌号为×××的揽胜牌白色小汽车车辆抵押登记。此后,但被告侍连众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20165月,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委托案件为林成光等100笔汽车贷款案(包括本案被告),律师代理费总计50万元(单笔案件5000元)。2016810日和99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向北京闻道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上述案件的全部律师代理费。

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欠款说明、委托代理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告与二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侍连众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京澳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侍连众理应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因被告侍连众未能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侍连众偿还全部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要求被告侍连众赔偿律师费损失,要求被告京澳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京澳公司以车辆抵押登记是原告方擅自办理的为由,不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显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侍连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借款本金四十七万零七百九十九元零一分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其中截至二○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的利息为二万六千九百一十九元五角八分、罚息为一万三千零一十一元六角三分、复利为二千零一十三元六角六分,自二○一六年六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侍连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律师费损失五千元;

三、如被告侍连众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富华大厦支行有权对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已办理抵押登记的车牌号为×××的揽胜牌白色小汽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侍连众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八千九百七十八元,由被告侍连众、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王广存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人民陪审员    

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崇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