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门民初字第4835

原告**,男,1963819日出生。

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月季园25167号。

法定代表人朱燕俊,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北京京澳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澳体育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京澳体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京澳体育公司签订有聘用协议,我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主要工作是安排工程进度,协调内部人员工作岗位、签竣工资料等,同时为京澳体育公司出席招投标现场。聘用协议约定我为京澳体育公司每年最多工作36天,最少为零天。一般情况下,由京澳体育公司的总经理将我叫到公司办公室或打电话安排工作。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企业必须为员工交纳社会保险,反之企业为我交纳了社会保险,我就是京澳体育公司的员工。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2013417日至2015417日期间我与京澳体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京澳体育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与**签订有聘用协议,但是该聘用协议只是证明我公司与**之间是挂证的关系,协议时间为两年,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京澳体育公司(甲方)与**(乙方)于2013417日签订有《聘用协议书》,其中约定,因业务发展需要,甲方聘用乙方担任项目经理(挂证挂章挂项目),双方达成聘用条款:一、甲方聘用乙方的期限为2年,即从2013417日至2015417日止。工资25 000元每年;二、双方签订协议时,乙方向甲方提供其注册二级建造师注册章原件、执业资格证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报名单位开具的解聘证明原件、一寸彩色照片8张,甲乙方签订协议时,甲方支付给乙方一年工资25 000元整。第二年工资支付日期为本协议第一年期满前一个月……;三、甲方完成注册后,乙方将注册二级建造师注册章原件、执业资格证原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交给甲方保管;……八、双方责任及义务: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完成注册工作,2013510日前未完成注册,乙方全额退回甲方已付工资,甲方将乙方证件原件还给乙方。甲方自签订之日起交付乙方全年工资25 000元,甲方必须妥善保管乙方证书原件。甲方负责给乙方上全年保险(按照北京最低生活标准,三险一金)。在合同期限内,每年乙方应甲方要求出场天数不超过36天,一次出场费用为2天内500元。甲方需提前2天通知乙方出场时间和地点,并承担乙方出场时间内的食宿及交通费用;乙方应积极协调安排时间配合甲方完成出场任务和工作。

京澳体育公司于签订聘用协议当日支付**2013417日至2014416日期间为期一年的工资25 000元,2014326日又支付2014417日至2015417日期间工资24 930元。京澳体育公司为**交纳了20133月至2014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

**主张其与京澳体育公司于2013417日至20154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表示其2013417日到京澳体育公司工作,职务为项目经理,每年工资  25 000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聘用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进账单据》,予以证明,京澳体育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是认为其与**只是挂证、挂章、挂项目的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朱燕俊的陈述,《聘用协议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银行进账单据》,录音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聘用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载明聘用企业为京澳体育公司,但**未能证明其在京澳体育公司处有固定的工作岗位,京澳体育公司亦未固定向其发放工资,**亦未举证证明其在京澳体育公司的具体工作内容。根据双方之间的协议及每年25 000元工资的支付方式,该25 000元实质上为**在京澳体育公司挂章挂证挂项目、京澳体育公司使用**建造师资格证等证件的使用费,而非劳动所得。**参与京澳体育公司的项目,京澳体育公司须按照出场的天数额外支付**相关费用。故京澳体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京澳体育公司虽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用,但是否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非构成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综上,本院对**主张其与京澳体育公司于2013417日至20154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李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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