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29341号
原告:**通,男,198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4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4号1至2层2B01-201。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通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北京广得安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得安公司)、***、阔扬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阔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得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阔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国网公司、广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81707.85元;2.判令被告国网公司、广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181707.8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审理中,**通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通支付明开隧道、临时用水及用电的工程价款471907.92元;2.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搭建彩钢房的工程价款3万元;3.判令四被告向原告**通支付修建临时道路的工程价款14万元;4.判令四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41907.92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5.鉴定费25600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国网公司将北京市昌平区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发包给被告广得安公司。原告**通自被告***处承接该工程。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通带领向**、***等人施工。2017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2017年12月31日,***与**通进行了工程结算。截至目前,尚欠付**通工程款未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均遭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国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国网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017年6月28日,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具有相对性,本工程双方约定由广得安公司对项目进行施工,**通并非本合同主体,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我公司。2.广得安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存在严重瑕疵,需对工程进行修复,按照双方约定目前尚不具备支付保证金条件。2019年3月27日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约定质保金从5%调整至3%,即本案质保金为141594元,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自工程竣工后,施工现场出现严重渗漏情况。在此期间,我公司多次联系广得安公司工程负责人***要求进行工程修复及提交保证金验收申请,既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运营单位共同验收的资料,均未果。因广得安公司至今未对工程瑕疵进行修复并提交质保金验收申请,我公司有权保留质保金。3.由于工程存在渗水及施工档案未移交,2023年2月,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承包人广得安公司自愿放弃收取质保金141594元的权利,原施工合同金额调整为4578212.28元。
广得安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书面合同,也跟***没有关系,原告起诉我们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我们每一项都分包给了对应的公司,没有跟任何个人有合同。我公司和国网公司有合同。劳务是***以阔扬公司的名义跟我们谈的,6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我们也支付了。我们认为***是阔扬公司的人,但是具体职务不清楚。原告起诉我们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质保金约14万元国网公司没有支付,是国网公司认为工程有质量问题。
***辩称:我承认原告干了一些活儿,钱应该是总包广得安公司向原告支付,我也是给广得安公司干活儿的。广得安公司是包给阔扬公司的,我用的阔扬公司的资质,我上的工人,**通是我的施工队。我没有得到工程款,钱不够完成不了,迟迟没有付够款,所以引起的纠纷。广得安公司投标时价钱低,说让我先干,干完以后价钱再确定,但是之后不给补,导致现在的情况。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我了解**通已经收到50万元了,阔扬公司支付的,广得安公司拨给阔扬公司的一共是60万元,**通从阔扬公司拿走50万元。剩余的应该是总包广得安公司给。彩钢房和临时道路是**通干的,连工带料干的,彩钢房是4间还是6间记不清了,市场价是270元以内一平米,原告主张3万元有点高,两万三四差不多。原告主张砂石路14万元我认为过高,我认为垫三五车石子就行了,加上人工费不超过3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所有欠款,我不同意支付,我也是给广得安公司干活儿的。
阔扬公司辩称:原告**通所诉内容与我公司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2017年9月5日和广得安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总价款60万元整,无补充协议、无增项。我公司和原告不认识,无合作关系,该工程首期劳务费50万元于2017年12月5日扣除税费及管理费25020元,支付***指定账户***,并于2020年1月19日收到**通、***、***签字承诺书,确认结算总额60万元,承诺三人协商申请将结算尾款10万元扣除应交税费及管理费后的9.5万元汇入**通账户,由其代付劳务费。项目中阔扬公司所有劳务费已全部支付完毕,有任何劳务和经济纠纷与阔扬公司无关,由**通、***、***负责。当天我公司将款项支付**通账户,我公司已履行全部合同责任,原告诉求与我公司无关。*****的他借用我们的劳务资质认可,原告和***是合作关系,原告没有借用我们的资质。原告起诉我公司给钱,不认可。我公司没有组织工人,我公司之前不认识广得安公司,是***谈好用了我们的资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国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
2017年6月28日,国网公司(发包人)与广得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为建设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已接受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名称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工程地点由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经昌平区到昌平区马池口镇楼自**;工程内容图纸范围所示新建明开及暗挖电力隧道等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土方、混凝土、钢筋工程、防水工程、电缆槽盒及接地的制作及安装、电缆支架、**监控系统及**监控主机;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京发改【2015】782号;承包范围图纸范围所示新建明开及暗挖电力隧道等图纸显示的全部工程,主要内容包括土方、混凝土、钢筋工程、防水工程、电缆槽盒及接地的制作及安装、电缆支架、**监控系统及**监控主机;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工期总日历天数190天;签约合同价为4455229.98元;质量保证金由监理人从第一个付款周期开始按进度付款证书确认的已实施工程的价款、根据合同条款第15条增加和扣减的变更金额、根据合同条款第23条增加和扣减的索赔金额以及根据合同应增加和扣减的其他金额的总额的5%扣留,直至质量保证金累计扣留金额达到签约合同价的5%为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七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了工程保修期和承包人的保修责任。
2018年1月10日,国网公司、广得安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共签订《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经对本工程综合验收,各分项分部工程符合设计要求,施工质量均满足有关质量验收规范和标准要求,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2018年11月28日,国网公司(发包人)与广得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6月签订,原合同价款为4455229.98元;现本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已完成结算审价报告,确定本工程最终结算价为4719806.28元,较原合同调增264576.3元;据此签订本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价款调整为4719806.28元。
2019年3月27日,国网公司(发包人)与广得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主要约定:鉴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第七条之规定“发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预留保证金,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合同约定由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发包人、承包人经协商一致,双方就原合同所适用的质量保证金约定比率依法进行调整,调整为合同价的3%。
国网公司于2017年9月至2019年4月累计向广得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578212.28元。
2023年2月21日,国网公司(发包人)与广得安公司(承包人)签订《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保金返还)》,主要约定: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6月签订,合同价款为4455229.98元;2018年11月完成工程结算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价款调整为4719806.28元;2019年3月,双方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调整质量保证金比例;2019年4月,发包人根据质保金调整补充协议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共计98406元,剩余质保金141594元尚未支付;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经发包人运行单位反馈,本工程存在渗水以及施工档案未移交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承包人自愿放弃收取质保金权利,原合同金额调整为4578212.28元。
二、广得安公司与阔扬公司等签订分包合同及相关情况
广得安公司承包案涉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工程后,对工程进行了分包。
(一)广得安公司与阔扬公司之间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
2017年9月5日,广得安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阔扬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本合同分包范围图纸及技术交底的所有内容;本合同劳务作业内容包括人工挖土、回填土、钢筋、模板、浇筑混凝土、安装电缆支架、龙门架等工程;合同总价款600000元;开工日期2017年9月7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6日;劳务作业人数35人。《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本案庭审中,广得安公司表示劳务作业分包给阔扬公司是通过***。阔扬公司**称:“我方之前不认识广得安公司,是***谈好了之后,用了我们的资质,我方不参与实际干,也不派人,就是纯粹借用资质。60万就是劳务,不包含临时道路,不包含辅料。”*****称:“我之前就跟广得安公司干过,认识广得安公司的**。是**把我和原告叫过去,说隧道工程劳务加辅料让我和**通做,价钱到最后结算。我们用阔扬公司的资质,需要交给阔扬公司一些管理费,从项目里扣。跟阔扬公司借资质是我去借的,**通没有去。跟**谈的60万只是劳务人工费、管理费、税金,不包括辅材和临时道路。辅材说的是代购,然后找广得安公司实报实销。临时道路是后期增加的,跟我谈劳务的时候没说临时道路的事,临时道路是进场后增加的。”
关于合同款,阔扬公司**称:“广得安公司把这60万打给了我们。第一笔50万,我们扣了25020元的税费和管理费,付给了***474980元。第二笔10万,我们扣了相关税费和管理费5000元后,经过***同意,9.5万元直接给了**通。”
(二)广得安公司签订其他分包合同和采购合同情况
广得安公司与其他公司分别就案涉工程的质量检测、现场管理系统、降水支护工程、监控**、土方工程以及防水工程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将相关内容进行了分包。此外,广得安公司还与其他公司就钢构件、混凝土、钢材、**、防水材料等签订了买卖合同,购买了相应材料。
***表示,除劳务外的其他分包与自己无关,钢构件、混凝土、钢材、**、防水材料确实是广得安公司购买,但是与**通购买的辅材没有重叠,**通购买的是辅料包括模板、木方、穿墙螺丝、钉子、绑丝等。
三、**通实际施工的情况
***通过阔扬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的劳务等内容后,交由**通进行了实际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案庭审中,**通**称:“我和***之前合作别的项目,***问我这个活还干么,我说可以。2017年6月***就让我去看现场,让我报价,甲方要求工期很紧,费用肯定高,我就没有承包,***让我安排人干活,费用他给,工资、材料款、租房、临建、水电等***跟我实报实销,施工费也没说,现场的施工、机器都是我的,然后我就进场干活儿了。”***则称:“我和**通是一起给广得安公司施工的,因为广得安公司投标低,定不了钱数,就先让我们干着。”
关于施工范围,**通表示,实际施工范围包括《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劳务作业内容、购买辅材、临建房屋(共8间,约80平米,彩钢结构)、临时道路(砂石路,长约700米、宽约10米)以及整个项目(包括专业分包)的文明施工。***对**通主张的范围认可,但是对于砂石路和临建房屋的具体面积不予认可。
关于款项支付情况,***称:“我的会计给了原告324980元。阔扬公司给了原告10万元,但是没经我手,就打电话给我说了一声。”**通对于*****的金额不予认可,并称其收到***支付金额27万元,以及阔扬公司支付的9.5万元,共计36.5万元。
四、司法鉴定情况
本案审理中,**通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申请就案涉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中提供劳务(***施工、铺设临时道路、搭建临建房,挖沟、浇灌、铺设电缆等专业分包之外的全部劳务)以及购买辅材(包括但不限于模板、木方、穿墙螺丝、钉子、绑丝、文明施工标牌、围挡、沙子、水泥、竹角板、水电费、设备租赁费、房屋租赁费、办公用品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
经鉴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12月19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明开隧道”项目造价为834257.24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51675.94元、规费83790.75元、税金28055.81元);2.临时用水6737.52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415.96元、规费698.61元、税金226.58元);3.临时用电913.16元(其中含企业管理费53.77元、规费119.01元、税金30.71元)。**通支付鉴定费25600元。
《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八、附注:鉴定意见特别说明”部分载明:“1.本鉴定意见金额中不包含土方工程、支护工程、防水工程及降水支护费的施工。2.本鉴定意见金额中未计取钢筋、钢构件、混凝土、**、电缆及支架主材的材料价格。3.原、被告对‘临时搭建的彩钢房’有争议,我司说明:我司于2022年11月16日,对该案涉现场进行勘验,到场人员有原告**通、被告***及被告广得安公司,现场勘验时,未见彩钢房。在场当事人均表示临时搭建的彩钢房已拆除。因项目已拆除,故我司无法计算该项内容。原告主张金额为3万元,该金额未计入鉴定意见,请法院审理裁判。4.原、被告对‘企业管理费、利润’有争议。被告广得安公司主张认为不应该计取管理费、利润。我司说明: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具体内容详见《建标【2013】44号文》。经计算,管理费为53710.04元,利润49128.38元,是否应将该金额支付给原告,请法院审理裁判。5.原、被告对‘临时道路’有争议。原告主张施工了临时道路,被告应该支付给原告该笔费用。被告广得安公司主张该费用是单独结算的,与本案工程无关。我司说明,在现场勘验时,该道路已经不存在,原告**通、被告***及被告广得安公司均认为应按甲方签证计算该笔费用,依据现有资料,我司未见该‘签证’,在鉴定报告意见报告书出具前,被告广得安公司告知我司无此‘签证’,故我司无法计算该项施工费用,请法院审理裁判。”
本案庭审中,**通、***以及广得安公司、国网公司均表示认可鉴定结论。
另,关于**通主张的临建房屋3万元以及临时道路14万元,***表示:“彩钢房和临时道路是**通干的,连工带料干的,彩钢房是4间还是6间记不清了,市场价是270元以内一平米,原告主张3万元有点高,两万三四差不多。原告主张砂石路14万元我认为过高,我认为垫三五车石子就行了,加上人工费不超过3万元。”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调整质量保证金约定比例)》、银行转账回单、付款回单、《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质保金返还)》《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国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国网公司将东坨110千伏输变电工程(电力隧道)发包给广得安公司施工,随后,***挂靠阔扬公司与广得安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分包了其中的劳务作业,同时广得安公司也将工程辅料分包给***。***分包工程劳务作业和相关辅材后,转由**通组织施工,**通实际进行了施工,***向**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挂靠的阔扬公司经***同意后也向**通支付了9.5万元工程款,故***、**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通不予认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系合伙,本院不予采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本案中,**通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劳务作业等资质,故其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通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交付建设单位国网公司使用,***应当向**通支付工程折价补偿款。***与**通未签订书面合同,未明确约定工程价格,**通依据工程造价鉴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案涉“明开隧道”项目劳务及辅材造价为834257.24元、临时用水6737.52元、临时用电913.16元(其中包含企业管理费共计52145.67元,规费共计84608.37元,税金共计28313.1元)。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附件1“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按费用构成要素划分)”的规定,企业管理费是指建筑安装企业组织施工生产和经营管理所需的费用,主要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办公费、差旅交通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劳动保护费等。规费是指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和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必须缴纳或计取的费用,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等。税金是指国家税法规定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内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附加。本案中,**通系作为自然人承包了涉案劳务工程,其在施工中进行了工程管理,支出相应费用等,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管理费应予计取,但**通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支出了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规费,未举证证明其交纳了税金,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相应的规费和税金金额应从中予以扣除。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主张其施工的临建彩钢房3万元和临时道路14万元;***则认为**通主张金额过高,仅认可彩钢房临建约为2.4万元,临时道路约为3万元。对此,本院认为,**通主张的临建彩钢房和临时道路性质属于增项,由于双方未形成书面签证,鉴定机构亦因现场已经不存在而无法测算鉴定,**通应就其主张中超出***自认的部分承担举证责任,但**通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自认的部分予以确认。**通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通已收款项的情况,***称已支付**通424980元;**通不予认可,并表示***已付27万元,阔扬公司支付9.5万元,共计36.5万元。***应就其付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合上述情况,经核算,**通施工的劳务工程和辅材以及临建彩钢房、临时道路的工程折价补偿总计应为782986.45元,扣除已收36.5万元,***仍应支付417986.45元。**通主张过高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通与***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利息标准,也未完成结算,但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利息应自该日计付。
阔扬公司、广得安公司与**通不存在合同关系,**通要求阔扬公司、广得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国网公司与广得安公司完成结算,并支付了全部款项,**通要求国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达成和履行发生于2017年,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通与***2017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通工程折价补偿417986.4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以417986.45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通负担3564元,已交纳;由***负担66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评估鉴定费25600元,由**通负担8960元,已交纳;由***负担166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