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与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辖终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126号美美世界商业广场14#栋。
法定代表人:李世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院内9层房间号901。
法定代表人:杨惠超,执行董事。
上诉人衡阳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07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张静独任审理了本案。
天元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29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衡阳街区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定制合同书》中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情形,并以此认定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飞利信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存在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争议基于《衡阳街区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定制合同书》,涉及电子显示屏买卖交付、设备安装调试服务等多方面权利义务,就本案飞利信公司诉请天元公司支付货款仅为交易的对价,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应由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天元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湖南省雁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飞利信公司系依据双方签订的《衡阳街区户外LED电子显示屏定制合同书》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天元公司支付其货款及违约金,而该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应视为约定不明,结合该合同内容,亦未明确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飞利信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审查,飞利信公司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天元公司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天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李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