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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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1681号
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九堡街道九盛路9号24幢2楼2023室。
法定代表人:魏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力(特别授权),上海澜亭(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院内9层房间号901。
法定代表人:杨惠超,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洋(特别授权),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楠于2022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大力、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基于采购合同、微信聊天记录、项目总结PPT、收款凭证、设备到货确认单、照片、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等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97765.66元(违约金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21年9月22日,实际计算至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关于违约金的起算点为2016年3月18日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2、3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已交付合同约定的设备,被告已实际接收并使用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认为其权利是在2016年3月受到损害,然其于2021年9月才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2、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原告事实上也未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货物,故其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首先,原告未交付全部合同约定数量的无纸化终端软件授权定执行无纸化软件服务器版。其次,关于7寸升降桌牌48台以及流媒体服务器两台,我方并未找到到货验收的相关记录,项目负责人也未收到过相关的货物。最后根据合同约定我方的付款条件为到货到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付款。然本案中都未收到货物,就不用谈验收合格。3、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首先,我方认为原告并未交付完毕合同约定的所有数量的货物,我方不付款于理有据,并未违约。其次,即使法院认为我方违约,则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2%,原告主张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
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合同附件一中的货物以人民币80万元的金额出售给被告;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40万元;货到现场设备安装调试完毕且验收合格后7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50%的货款,即人民币40万元;如果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每延迟一天,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款项0.2%的违约金,上述延期的违约金最高限额为合同总价款的2%。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2月1日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400000元。2016年3月11日原告已安装完成软件设备,但7寸升降桌牌48台于2019年3月31日才交付完毕。之后,原告一直催讨剩余货款人民币4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证据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且与被告曾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相吻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人民币4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总价款的2%,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造成的损失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故本院仅支持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原告提供了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了设备已交付的相关依据,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反驳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000元,合计人民币4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67元,由原告杭州席媒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227元,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7540元。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徐楠
二○二二年六月一日
代书记员钱思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