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民初18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志新村2号金唐酒店3198。
法定代表人:杨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北京中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雷,江苏韵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赣榆区黄海路12号。
法定代表人:DOMINGOBLANCORODRIGUEZ。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振,男,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住江苏省***市赣榆区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立志,江苏瀛之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吴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1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飞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平、汤云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及张晨,吴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4303493.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吴振对**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原告就自己施工和安装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7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1227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飞利信公司总承包了嘉会城项目的下述工程:智能化工程(设计、材料、施工),机电设备(设计、电梯、通风空调、水电安装、室内外照明、电缆、室内外配电及配套的施工),绿化(设计、材料、施工),装修工程(设计、材料、施工)。该《总承包合同》的总价款约1.7亿元(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另行签订分项协议约定为准)。2016年12月29日,依据该合同,飞利信公司向**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保证金。
2017年4月25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电梯分项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0177452.16元。
2017年6月1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8992550元。
2017年6月13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通风空调分项合同》(以下简称《通风空调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12481023.8元。
2017年7月15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内装饰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44635560.4元。
2017年11月2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商业部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24515071.28元。
2017年12月2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收银系统分项合同》(以下简称《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该合同实际发生金额为991493元。
依据上述《总承包合同》及六个分项合同的约定,发包人(**公司)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月给承包人(飞利信公司)计价,开工后每届满6个月后的7日内结算支付一次,结算金额为已计价部分的95%;竣工验收后如最终计算金额与双方原计价部分存在差异的,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各分项工程结算金额的95%(多退少补);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
现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嘉会城也于2018年12月30日开始试营业,**公司使用了案涉工程。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95%,即96703493.11元。截至起诉之日,**公司向飞利信公司支付了1240万元工程款,剩余84303493.11元工程款未支付。2018年9月4日,吴振签署《承诺函》,承诺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当承包人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应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办人,**公司至今尚未退还履约保证金。
后飞利信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3703493.1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为2543783.55元);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违约金至实际结清进度款为止,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为985443.16元;3、判令吴振对**公司欠付工程款20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公司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8年7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1月18日为941208.90元);5、确认原告就自己施工和安装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判令本案的财产保全费用、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后飞利信公司又于2020年4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1057801.35元及利息;2、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7580581.74元);3、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以逾期支付的工程款为基数,自逾期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比例计算的违约金,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30785533.72元);4、判令吴振对第1、2、3项诉讼请求在20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公司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500万元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以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和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至2020年4月30日为3215404.10元);6、判令**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总包配合费2394673.81元;7、判令原告就自己实施和安装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8、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包含工程造价鉴定费用)由两被告承担。飞利信公司于2021年5月17日庭审中增加要求**公司赔偿给飞利信公司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500万元(后变更为40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为准)的诉讼请求。飞利信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增加要求**公司支付剩余5%工程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关于变更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与**公司就赣榆区嘉会城项目签订《总承包合同》《电梯分项合同》《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通风空调分项合同》《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设计)》(以下简称《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外景观设计)》(以下简称《室外景观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外幕墙设计)》(以下简称《室外幕墙设计合同》)。
在原告完成上述《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后,经原告核算:《电梯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0177452.16元,《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26797460.64元,《通风空调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2481023.80元,《收银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80355.50元,《室内装饰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44635560.40元(后明确为44809562.3元),《室外幕墙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24515071.28元,《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884000元,《室外景观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525660元,《室外幕墙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30994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122106523.80元。
按照上述合同的相关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公司累计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工程总价款的95%;在质保期满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价款的5%。本案工程于201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8日**公司即应付116001197.61元。由于《电梯分项合同》项下7部电梯质保期已于2020年4月26日届满,**公司应于2020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7部电梯工程款5%的尾款,即56603.74元。截至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签署日,**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合计116057801.35元,**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目前**公司尚欠原告101057801.35元工程款未支付。
二、关于变更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
鉴于《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所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不同,9个分项合同项下每笔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也不同,致使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责任的计算基数、计算方式、起止时间、违约天数等存在差异。为了使原、被告双方在更为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原告将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做了调整,故原告申请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变更。
三、关于变更**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
1、关于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发包人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具备开工条件,如果逾期三个月仍无法保证开工的,发包人需将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包人并有单方面解除合同的权利。《总承包合同》第三条约定: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7日。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嘉会城项目自约定的开工之日起3个月仍未开工,因此**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总承包合同》第七条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办人工程款,按所签订的分项协议中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缴纳违约金;同时全额退还承办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应向原告退还全部履约保证金。
原告与**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第6.5条约定: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完成相关抵押登记,未按期完成抵押登记的,乙方有权行使《总承包合同》第25条有关担保的约定:发包人在取得商铺预售许可证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成相关的抵押登记。如未按期完成抵押登记和签订担保合同,发包人应退还承办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由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其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由于上述合同条款均约定了**公司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公司应于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日期中较早发生之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即**公司应按《总承包合同》第六条第3款约定的时间(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
2、关于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公司应于2017年3月26日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应从2017年3月27日起算。
四、关于请求**公司向原告支付项目总包配合费
《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总价款为170000000元,**公司最终与原告签署的各个分项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为122106523.80元,**公司应在未与原告签署47893476.20元工程量的部分按照5%的比率向原告支付项目总包配合费,即应向原告支付项目总承包配合费2394673.81元。
五、关于停工窝工损失
各分项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并没有实际开工,而是以监理单位以及原、被告双方共同出具的开工报告即2017年8月2日方正式开工,期间产生了停工窝工损失。因被告方未协调好其他施工方,如江西建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工公司)土建项目导致飞利信公司相应的停工窝工损失,以及因**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停工,到后期复工期间相应的停工窝工损失,幕墙分项工程因停工窝工产生的人员、脚手架、吊篮及其他机械费用。飞利信公司停工、复工报告所显示的时间内为部分的停工期间,**公司应当承担停工期间给飞利信造成的停工窝工损失。
六、关于质保金
原告施工工程质保期为两年,嘉会城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于2020年12月27日届满。自2020年12月27日起,**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00%工程款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500万元,非原告诉称的1240万元。二、六项分项工程施工。1、《电梯分项合同》。该工程总价实际为9690553.24元,非原告主张的10177452.16元,且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商业电梯的实际完工日期是2019年1月1日,工程移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商业部分延误工期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住宅部分至今没有完工交付;施工中因经营需要取消了两步自动人行道电梯。合同并未约定答辩人付款时间,原告要求从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原告主张的8992550元只是暂估价,该部分工程由于原告原因未进行审计,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5日,商业部分实际完工日期是2019年1月1日,工程移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商业部分延误工期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住宅部分楼宇智能化至今没有完工,更未验收交付,住宅部分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上报已完合格工程量和决算,原告主张8992550元工程款依据不足。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审计机构审计结算后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3、《通风空调分项合同》。原告主张12481023.8元没有事实依据,该部分工程合同价款为11011924元,审计决算价格为10917815.51元,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实际完工日期是2019年1月1日,工程移交日期为2019年3月20日,商业部分延误工期一年三个月二十天,住宅部分至今没有完工交付,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无权主张住宅部分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审计机构审计结算后不认可审计结果,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原告主张44635560.4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合同暂估价款为43503273.79元,审计决算价为31408797.73元(其中土建装饰价为20958223.58元,安装价为10450574.35元),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商业部分2019年1月26日主体工程进行现状移交验收,商业部分延误工期一年零十天。住宅公共部位因飞利信公司无力履约,飞利信公司委托答辩人重新招标,由江苏崇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信公司)施工,实际完工时间为2019年7月,飞利信公司无力履约构成违约。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工程计算金额的95%,但原告对结算审计结果不表态,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责任在原告,原告要求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5、《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原告主张24515071.28元没有事实依据,该工程合同暂估价为900万元,审计决算价格为9647325.77元,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6月底原告才完成大部分石材幕墙施工,2018年7月擅自停工,后续工程无法施工。2018年12月,原告找来江苏省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建公司)施工,出现部分工程甩尾现象,最后由答辩人另行安排他人施工,至今外幕墙尚未清洗。住宅工程没有完工,没有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进行结算,但原告在审计机构审计结算后对审计结果不表态,导致答辩人无法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6、《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原告应于2018年3月31日竣工,但原告实际完工日期为2018年12月底,工程移交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其中部分工程未做,存在质量问题。该工程由于存在工程量变更,最终原告上报的结算价格为780355.5元。原告主张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付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原告逾期十个月二十六天完工,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部分工程存在质量缺陷,其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991493.35元没有事实依据。三、原、被告合同约定工程为1.7亿元,答辩人要求原告交纳履约保证金的目的是为了保证1.7亿元工程施工,因原告无履约能力,仅签约84169241元工程合同,原告也是部分转包、甩尾、安排其他人施工,商业部分延误工期一年三个月二十天,给答辩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无权要求退回15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四、原告逾期完工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室外幕墙分项合同、收银系统分项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按总价万分之一承担违约金,原告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逾期475天,应承担违约金427146元,室内装饰分项合同逾期375天,应承担违约金1631372.77元,室外幕墙分项合同逾期670天,应承担违约金603000元,收银系统分项合同逾期270天,应承担违约金26770元。五、原、被告签订了三份设计合同,但原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最终没有向被告提交设计图纸,即使因为三份设计合同产生纠纷,根据合同的约定,也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处理,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六、关于逾期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2019年1月23日,原、被告就嘉会城项目审计、结算资料办理移交单,说明双方就工程款事项需要审计,在工程款未明确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答辩人应付工程款。2019年4月18日审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后,原告对审计报告不认可,在此情况下,更无法确定原告应付工程款项,更不能认定答辩人需要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七、原告要求支付2394673.81元总承包配合费没有事实依据。项目总承包合同1.7亿元,由于原告不具备施工能力,仅施工68034581.4元工程,大部分属于工程甩项,对甩项工程,原告无权按5%收取管理费。八、对飞利信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认可。停工窝工损失属于工程索赔项目,飞利信公司应当严格按照索赔程序递交索赔资料,目前为止飞利信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证实其停窝工的期限和该期限内的人员费用,且飞利信公司在未按照法定程序履行索赔的情形下,该部分主张也超过法定期限,即使真实的情况下,也不应当予以支持。九、工程款应扣除案外人崇信公司所涉及的308317.83元、罚款60万元、电费243927.8元、广告灯箱及一层肯德基门的费用。原告就智能化工程、内装饰工程、外幕墙工程报审价均超出合同约定的工程审减限额20%,飞利信公司应承担该三项合同的鉴定费用和超出审减额部分的罚款499842.1元。案涉项目质保期内吊杆不合格,飞利信公司至今未维修或更换。
被告吴振辩称,吴振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其担保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吴振担保已过保证期,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吴振是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复工后支付500万元,剩余的2018年6月26日支付1500万元,但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使按2018年9月4日计算担保时限,到原告立案起诉超过了六个月的担保时效,保证人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吴振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飞利信公司支付违约金、赔偿**公司商业体损失共计501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飞利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7日,**公司与飞利信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飞利信公司总承包施工嘉会城下列工程:智能化工程(设计、材料、安装)、机电设备(设计、电梯、通风空调、水电安装、室内外照明、电缆、室内外配电及配套的施工)、绿化(设计、材料、施工)、装修工程(设计、材料、施工)。该《总承包合同》的总价款约1.7亿元(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另行签订分项协议约定为准)。
2017年4月25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电梯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价款暂定1067万元,工期420天(2017年4月25日-2018年6月25日,其中商业部分保证**公司2018年1月1日前正常开业使用,住宅部分6月25日前完工)。合同第6.2.2条约定由于飞利信公司原因导致中间环节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2018年1月1日不能正常开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飞利信公司承担;由于飞利信公司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住户不能上房产生的各项费用由飞利信公司承担。
2017年6月1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价款暂定8992550元,工期564天(2017年6月15日-2018年12月31日,其中商业部分保证**公司2018年1月1日前正常开业)。合同第16.2.2条约定由于飞利信公司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因承包人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交房逾期所产生的发包人与租、买房业主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滞纳金等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2017年6月13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通风空调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工程价款暂定4336476元,工期375天(2017年6月15日-2018年6月25日)。合同第11.1条约定飞利信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2018年1月1日)完成生产交货并过验收,如果不能按期交货,飞利信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因未按期完成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2017年7月15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工程价款暂定43503273.79元,工期335天(2017年7月18日-2018年6月18日)。合同第7.5.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公司商业部分不能于2018年1月15日正常交付运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承包人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交房逾期所产生的发包人与租、买房业主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滞纳金等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2017年11月2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工程价款暂定900万元,工期141天(2017年11月20日-2018年4月10日)。逾期完工,合同第7.5.3条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第16.2.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承包人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交房逾期所产生的发包人与租、买房业主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滞纳金等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2017年12月20日,飞利信公司和**公司签订《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和《总承包合同》一起构成合同文件,合同价款暂定991493元,工期99天(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31日)。合同第16.2.2条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逾期交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
上述所有工程由于飞利信公司自身原因(有的工程无施工资质,有的工程管理混乱无法办理施工许可证),工程一直无法正常施工,延误工期一年零五个月,致使**公司商场三次推迟开业日期,损失巨大。为保证嘉会城项目顺利开业,**公司投入巨资引进肯德基、必胜客、星巴克、屈臣氏等知名品牌入户,并在开业前一年投入大量广告宣称嘉会城项目于2018年1月1日正式开业,同时与所有住宅住户签订的合同约定2018年10月31日交房。飞利信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一再承诺按期完工,但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飞利信公司管理混乱、部分工程多次分包、无施工资质,工期一再延误,直到现在商业部分尚剩部分工程未完工。**公司出于商业信誉的需要,不得已于2019年1月29日商业部分仓促开业,住宅部分尚未完成工程竣工验收,至今无法交房。
飞利信公司商业项目延误工期,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商业信誉,**公司投入的巨额广告费用全部作废,投资8亿余元的商业项目迟延一年零两个月使用,并流失大量优质商户,仅商业项目就造成2万平方米的商场闲置,造成4000余万元的租金损失,同时面临大量商户、住户巨额索赔的违约风险,仅目前商业项目的直接经济损失就高达74680098.87元。所有的直接、间接损失均是飞利信公司不能按期完工引起的,给**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飞利信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开工时间是2017年6月15日,竣工时间是2018年12月20日,合同约定的工期是540天,其中除去因中高考、放假、行政单位因无施工许可证要求停工等正常停工原因外,飞利信公司并无工期违约。本案施工进度缓慢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公司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没有按照支付工程款,**公司所称的损失与飞利信公司无关。目前双方所争议的合同关系并不包括土建,**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还和土建的承包商江西建工公司有案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上**公司谈到的工期均与江西建工公司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事实有关,因江西建工公司原因造成嘉会城项目逾期完工285天,江西建工公司应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及损失2145余万元,根据损失填平原则,该金额已经能够填平**公司的损失,**公司就同一事实向两个案件提出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驳回反诉。
吴振辩称,**公司的反诉是本案事实的客观陈述,没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6年12月27日,**公司(发包人)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工程名称: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一、工程概况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交给的本项目的其他工程):1、机电:机电深化设计、电梯、通风空调、土建施工总承包范围以外的水电安装、室内外照明、电缆、室内外配电及配套等相关施工(政府介入的除外)。2、装修:装修设计、室内外装修、材料等级相关施工。3、绿化:绿化设计、材料及相关施工。4、智能化:智能化设计、材料及相关施工。承包人承揽工程量:另行签订分项协议约定,以实际分项协议约定的金额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7日。五、合同价款合同暂定总价约1.7亿元(具体价格以实际发生另行签订分项协议约定为准)。六、履约保证金本合同签订后在7个工作日内承包人支付履约保证金壹仟伍佰万元。当承包人承揽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将履约保证金退还承包人。发包人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之前具备开工条件,如果逾期3个月仍无法保证开工的,发包人需将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承包人并有单方面解除本合同的权利。七、权利和义务承包人未按时完成约定的施工进度时,按另行签订分项协议中未完成部分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缴纳违约金。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按所签订的分项协议中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缴纳违约金,同时全额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通用条款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通用条款:13.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36.1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36.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专用条款:4、工程师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刘勇、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邹为海、项目经理宗凤良。1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按月给承包人计价,开工后每届满6个月后的7日内,结算支付一次,结算金额为已计价部分的95%;竣工验收后如最终结算金额与双方原计价部分存在差异的,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各分项工程结算金额的95%(多退少补);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质保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承办人违约的具体责任以各具体分项施工协议内容为准。其他未尽事宜以各分项协议签订内容为准。
飞利信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向**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
2017年4月25日,**公司(发包人、甲方)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电梯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嘉会城项目所有“卸货电梯、客用电梯、担架电梯兼消防电梯和商业层自动手扶梯、自动人行道”等设备的供应、安装调试、竣工验收及售后服务(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日期2017年4月2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20天,合同总价1067万元。通用条款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专用条款:2、付款方式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执行。3.1.2甲方不得晚于2018年5月25日(合同到期日前1个月)前为乙方提供9.1.2条款约定的所有电(扶)梯设备进场安装的条件,否则将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将承担本合同6.2条的违约责任。6.2违约6.2.1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或逾期提供9.1.2条款约定的“电梯进场安装的条件”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万分之二点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金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超过交货期或付款日六十天,甲方仍然不能履行约定义务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且甲方需赔偿乙方的全部损失,包括由此导致乙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订单合同无法履行而产生的损失及违约金。6.2.2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中间节点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2018年1月1日不能正常开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住户不能上房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承担。
2017年6月10日,**公司(发包人)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签订《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嘉会城项目商业、住宅、地下层及室外等建筑智能化系统工程深化设计及工程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564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中间节点日期按照甲乙双方协定的日期执行。暂估合同价8992550元,实际以据实结算总价为准。通用合同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执行。通用条款7.5.1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下列情况导致工期延误和(或)费用增加的,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延误的工期和(或)增加的费用,且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合理的利润:(1)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图纸或所提供图纸不符合合同约定的;(2)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施工现场、施工条件、基础资料、许可、批准等开工条件的;(3)发包人提供的测量基准点、基准线和水准点及其书面资料存在错误或疏漏的;(4)发包人未能在计划开工日期之日起7天内同意下达开工通知的;(5)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或竣工结算款的;(6)监理人未按合同约定发出指示、批准等文件的;(7)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其他情形。因发包人原因未按计划开工日期开工的,发包人应按实际开工日期顺延竣工日期,确保实际工期不低于合同约定的工期总日历天数。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需要修订施工进度计划的,按照第7.2.2项〔施工进度计划的修订〕执行。7.5.2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和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承包人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后,不免除承包人继续完成工程及修补缺陷的义务。19.1承包人的索赔
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得到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专用条款:1.1.1合同有关的其他文件包括:发包人承包人为履行本合同的有关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文件以及双方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书面签字确认的对合同内容有实质性影响的会议纪要文件。7.5.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不能于2018年2月1日正常交付运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12.4.1付款周期与方式同《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条。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款申请单的期限:收到竣工付款申请单14日内。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签发竣工付款申请单14天内。(1)发包人的结算审核:在承包人按约定报齐竣工结算的资料后,发包人在3个月内在承包人配合下审核完成。发包人在审核承包人的结算时,可以要求承包人授权代表对结算的资料给出说明或者予以确认。承包人拒绝协助的,发包人可以独立进行结算工作。如因发包人原因3个月内不能完成结算、审核,则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的认可,且发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竣工结算按实编制:承包人上报的工程总价在审计后总价的5%以内,审计费由发包人承担;工程审减额超过5%在10%之内的,发包人承担5%以内的审计费,超出部分的审计费由承包人承担。工程审减额超出上报结算总价20%的,承包人除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外,发包人有权给予承包人工程造价的1%的罚款处理;承包人编制竣工结算应编制全面,漏报及工程量少报均视为自动让利,审计时不予增加。16.1.2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因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造成暂停施工的违约责任:发包人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一/天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因承包人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交房逾期所产生的发包人与租、买房业主因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滞纳金等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
2017年6月13日,**公司(发包人、甲方)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通风空调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嘉会城项目图纸范围内通风空调专业系统工程设备采购及安装(包工包料包安全)。开工日期2017年6月15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2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5天。合同总价11011924元,实际以据实结算总价为准。通用条款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1999-0201)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执行。专用条款:5.1设备价款支付发包人以实际发生的合格工程量按月给承包人计价,连续计价每届满6个月后的7日内,结算支付一次,结算金额为已计价部分的95%;竣工验收后如最终结算金额与双方原计价部分存在差异的,三个月内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各分项工程结算金额的95%;5%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之日起质保期满15个工作日内支付。5.3由于非不可抗力原因,甲方逾期付款的,甲方应按逾期部分金额万分之二点一/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的20%。由于乙方原因导致的中间节点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2018年1月1日不能正常开业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由于乙方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17年7月15日,**公司(发包人、甲方)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嘉会城项目1-4层所有室内装饰装潢工程,包含中庭部位以及电梯装修(外部),电梯厅公共区(1#单元楼、2#单元楼、3#单元楼标准层及地下一层、地下二层电梯厅公共区),所有施工图范围内即变更部分工程。开工日期2017年7月18日、竣工日期2018年6月1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35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暂估合同价为43503273.79元,实际以据实结算总价为准。通用合同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条款:7.5.3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不能于2018年1月15日正常交付运营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的各项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付款周期与方式、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违约的责任、承包人违约的责任的约定同《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
2017年11月20日,**公司(发包人、甲方)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商业裙楼1-5层室外幕墙(石材幕墙、铝单板幕墙、隐框及半隐框玻璃幕墙、外墙铝合金百叶窗、室外玻璃雨棚及5层采光棚、铝合金地弹门)装饰(不含室内中庭)工程施工(包工包料,包各项税、费)及工程维护。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11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8年4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41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2018年1月1日之前,商业部分外幕墙(石材幕墙、玻璃幕墙)必须全部施工完成,零星细部构造及幕墙打胶可推迟到2018年4月10日,此条同总工期约定具有同等效力。暂估合同价为900万元,按实际施工工程量据实结算。通用合同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条款:7.5.3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商业部分因外墙石材及铝合金幕墙不完整导致室内测绘工作不能正常进行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住宅部分2018年6月25日未验收完成导致无法向住户交付产的相关费用由承包人承担,上述承包人原因非承包人书面确认的除外。付款周期及方式、发包人违约、承包人违约、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同《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与双建公司签订《江苏***嘉会城项目商业综合体裙楼幕墙工程专业施工分包合同》,将《室外幕墙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转包给双建公司施工。
2017年12月20日,**公司(发包人)和飞利信公司(承包人)签订《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嘉会城项目商业收银系统工程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设备安装,调试及保修)。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2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99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暂估合同总价991439元,实际以据实结算总价为准。通用合同条款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本(GF-2013-0201)通用合同条款执行。专用条款:付款周期及方式、发包人违约、竣工结算审核的约定同《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16.2.2承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和计算方法:由于承包人原因,导致中间节点逾期交工,每逾期一天,承包人支付总价的万分之一违约金,并承担因逾期给发包人造成的相关损失。
另外,**公司与飞利信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签订《室内装饰设计合同》,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室外幕墙设计合同》《室外景观设计合同》,该三份合同均约定:设计费采用固定单价,按照实际设计面积进行结算;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项目所在地***市仲裁委员会仲裁。
飞利信公司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专项甲级资质。
**公司以飞利信公司管理不善及不按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为由于2018年4月8日对飞利信公司处罚10万元,以飞利信公司工期严重滞后为由于2018年4月19日对飞利信公司处罚10万元,以飞利信公司工程进展缓慢为由于2018年4月18日对飞利信公司处罚10万元。上述三份罚款通知单由飞利信公司员工邹杰签收。
2018年6月26日,**公司出具承诺函:我**公司承诺于2018年7月3日前支付飞利信公司首笔工程款19961910.36元整(大写:壹仟玖佰玖拾陆万壹仟玖佰壹拾元叁角陆分),发票已收到。该承诺函有**公司盖章及吴振签字。2018年9月4日(**公司、吴振主张书写时间为2018年6月26日),吴振在该承诺函下方手写如下内容:经根据双方友好协商,我吴振个人承诺按如下方式进行支付并承担连带责任。复工时间确认进场前支付5000000(伍佰万元正),根据施工计划进度,按节点分三次支付剩余壹仟伍佰万(15000000),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马万良(飞利信公司认可其书写内容代表飞利信公司)在该承诺函下方手写“根据双方确认的复工计划完工。”
2018年12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为:1、该工程已按设计和合同约定要求施工完毕,各系统的使用功能已完成,运行正常,并符合有关规定要求。2、检查原材料检验报告、各试验报告、验收记录、其他技术资料均齐全有效。3、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均处理完毕,现场尚未发现结构和使用功能的隐患。4、参验人员一致同意验收。5、经验收工程合格。
**公司作为账号主体的微信公众号嘉会城Mall于2018年12月30日发布标题为“重磅!嘉会城盛大试营业,人气爆棚!势不可挡!”的文章,文字及图片载有“嘉会城12月30日盛大试营业”,地址赣榆区黄海路12号。该公众号于2019年1月26日发布标题为“嘉会城今日正式开业现场盛况空前,人潮涌动轰动全城!快来这里嗨翻天”,内容标明2019年1月26日嘉会城盛大开业!
**公司主张已支付飞利信公司工程款为:2018年2月13日200万元(用途为设计费)、2018年9月12日5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10月19日2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8年10月22日25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2019年2月2日3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以上合计1500万元。
2019年1月23日,**公司派驻的工程师邹为海签收了飞利信公司移交的嘉会城项目有关空调、电梯、装修、幕墙工程的审计、结算资料。后**公司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分公司对嘉会城项目上述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飞利信公司员工邹杰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嘉会城装饰工程结算初步结果造价汇总对比表。因飞利信公司与**公司就工程造价产生争议,飞利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嘉会城商业部分1-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及背景板工程是否由飞利信公司施工的争议。飞利信公司主张上述工程由其施工,并提供采购合同、付款凭证、会议纪要、竣工图纸、证人证言、竣工结算书、灯箱制作工艺详图、现场勘查照片等证据。经查,2018年5月21日嘉会城裙楼商业区初验收会议纪要中有关飞利信公司的工作内容:1、中庭扶手栏杆、玻璃栏杆未完成、中庭部位铝单板未完成、一层走道吊顶未完成、扶梯装修未完成。5、商铺1-4层门楣及玻璃门未完成。第九十四次、第九十五次监理例会会议纪要载有飞利信公司施工中庭商铺门二、三、四层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飞利信公司施工了嘉会城商业部分1-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及背景板工程,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公司主张嘉会城商业部分1-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及背景板工程并非飞利信公司施工范围,并提交嘉会城餐厅外开门说明、销售订单、商铺交房验收记录、施工进度表、声明等证据。经查,南京金拱门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说明,载明其租赁嘉会城1层开设麦当劳餐厅,该餐厅出入口的玻璃门均为该公司自行出资建造,并附有2019年5月28日的双扇外开门销售订单。案外人宋海宁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说明,载明嘉会城一楼(131-133号)店铺门窗为本店铺自己出资安装,并附有装修施工进度表及商铺交房验收记录。上述证据系案外人出具的证明,该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询问,且并无具体的施工合同,且仅系嘉会城商业部分一楼的个别商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结合双方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嘉会城商业部分1-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及背景板工程由飞利信公司施工完成。
关于飞利信公司是否提供部分灯具材料的争议。飞利信公司主张其为嘉会城项目采购了454283元灯具,该费用应由**公司承担,并举证采购合同、付款明细、发票、发货明细等。**公司主张灯具均由其自行采购,并举证其与山东华显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550号]、中达电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1973号]的相关诉讼材料,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2020)鲁0983民初35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公司从华显公司处采购价值7886699元设备。本院认为,飞利信公司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采购了454283元灯具用于涉案嘉会城项目,**公司未能证明华显公司所供应灯具包含了飞利信公司主张的灯具,故本院对飞利信公司的前述主张予以采纳。
关于工期。飞利信公司主张电梯分项工程、智能化系统分项工程、通风空调分项工程、室内装饰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8月,于2018年12月完工;室外幕墙分项工程于2017年10月开工,于2018年12月竣工。**公司主张飞利信公司实际于2017年3月已经开展工作。依据双方提交的开工报告、工程联系单、工地例会记录等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6月之前的工地例会有关飞利信公司施工工程的内容主要为报送资质、证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专业人员到位及少量配合土建预埋工程的施工。2017年6月13日开工报告载明飞利信公司定于2017年6月15日正式开工。2017年8月5日第58次工地例会记载:电梯设计变更单较多,飞利信公司开工进场日期得书面确定,从2017年7月31日计算开工日期。2017年8月12日第59次工地例会记载电梯土建未按图施工。2017年11月18日第72次工地例会记载装修专业受其他单位影响,工期滞后。2018年1月之后的数次工地例会亦记载因土建影响飞利信公司装修及幕墙施工。2017年8月21日、9月6日工程联系单记载现场环境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2017年11月21日、12月14日、12月24日、12月25日以及2018年4月20日、5月7日工程联系单记载因消防和土建施工进度迟缓,影响装修施工。2017年11月30日工程联系单记载裙房-15#、6#电梯井道结构与建筑图不一致,3#、4#货梯机房承重墩未浇筑完毕,中庭剩余4部室外扶梯无安装工作面,已严重影响安装进度。2018年1月9日工程联系单记载因土建单位施工与图纸不一致,影响给排水施工。2018年3月29日,***市赣榆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向飞利信公司发出工程局部停工(暂停)通知书:相关施工手续未办理,责令工程暂停施工,停工时间从2018年3月29日开始。后***市赣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8年7月13日颁发嘉会城室内装饰工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8年7月28日,飞利信公司向**公司发出停工报告,表明因**公司未能按合同支付工程款,未按承诺于2018年7月3日支付19961910.06元,飞利信公司无法继续施工,定于2018年7月22日对所建工程停工。2018年9月12日,飞利信公司提交工程复工报审表,计划于2018年9月17日开始复工。**公司总监邹为海于2018年9月11日在嘉会城项目复工计划表签署“同意按此计划执行,可支付首批款”。
诉讼中,双方一致确认《收银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80355.5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双方无法就其他工程造价形成一致意见,飞利信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苏阳光豫信建设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豫信公司)对涉案嘉会城电梯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幕墙工程、智能化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阳光豫信公司于2021年5月31日出具第075号鉴定报告,经鉴定后的工程造价为71534112.79元,其中:1、电梯工程造价为10164926.12元;2、通风空调工程造价为11384988.51元;3、室内装饰及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8617594.79元,其中室内装饰工程造价为19886566.52元,内装饰签证部分造价为534567.34元,建设单位签证意见由第三方承担部分造价为88628.14元,安装工程造价为8029732.68元,安装签证部分造价为78100.11元。4、幕墙工程总造价为12294456.26元,其中幕墙程造价11960520.48元,有建设单位签由有第三方承担的部分造价为12289.66元,有监理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由第三方承担部分造价为14976.76元,有建设单位签字说明需由飞利信公司承担的部分造价为37823.70元,双方存在争议部分(门窗及幕墙间封堵)造价为268845.66元。5、智能化工程造价为9072147.11元。鉴定说明:电梯维修费用按独立费计算35371.00元,未计入总价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此项费用有较大争议,按争议项处理,由法院进行裁决。安装工程未包含灯具主材价格。广告灯箱幕墙造价鉴定已含,发光字、中庭肯德基门未包含在本次造价鉴定中。
该鉴定报告经本案当事人质证后,阳光豫信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出具第075号(补)补充鉴定报告,经补充鉴定,增加工程造价1964958.55元,其中:1、内装饰工程补充鉴定造价为1868780.76元,其中超市入口扶梯上部玻璃栏杆存在争议,此部分造价为175908.70元;2、安装部分补充鉴定造价为96177.79元。补充鉴定说明:超市入口扶梯上部玻璃栏杆是否为飞利信公司施工存在争议,此部分造价为175908.70元。
因本院认定飞利信公司在上述施工范围之外还施工了嘉会城商业部分1、2、3、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背景板工程,故依据飞利信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阳光豫信公司对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阳光豫信公司于2021年11月24日出具第0221号鉴定报告,嘉会城商业部分1、2、3、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背景板工程鉴定造价为979657.15元。
另根据本院要求,阳光豫信公司于2022年1月5日向本院出具补充说明,工程造价中包含的定额水电费合计为215443.45元。飞利信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合计39万元。
对上述第075号及第075号(补)鉴定结论,飞利信公司提出以下异议:一、电梯工程应调增202875.99元。1、人工费应按苏建函件(2018)156号调整。2、施工期间屋面防水未做,下雨漏水导致电梯维修费用35371元应计入报告。二、通风空调系统工程应调增2189673.42元。1、空调设备应计取3.36%增值税。2、规费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执行。三、内装饰工程应调增1990864.12元。1、鉴定中未计入肯德基门。2、广告灯箱、发光字工程量确少。3、灯具部分应当计取材料保管费。4、规费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取。5、安装工程中预算序号46-49玻璃钢架长度及支架高差部分应当计取、部分电缆接线是飞利信公司施工范围未计取、厨房餐饮增加的桥架为飞利信公司施工范围未计取。四、室外幕墙装饰工程应调增6019815.55元。1、脚手架、外吊篮、工程检测、东立面脚手架、检验试验费及垂直运输费鉴定报告未计入。2、已经提交的结算中涉及的事实确认文件部分为现场实际投入部分,鉴定公司需要予以考虑,涉及金额2495539.12元。3、甲方未拨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长,但我方所有主要材料均已进场,现场管理人员、周转材料、租赁设备费用增加,涉及金额132万元。五、智能化工程应调增285998.22元。1、管理费率、利润率应按安装工程一类取费。2、规费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取。3、机械用人工应按苏建函件(2018)156号调整。鉴定机构阳光豫信公司答复意见为:一、电梯工程:人工费按照投标的单价计算;35371元已列为争议项。二、通风空调工程:合同约定是含税价,规费按照投标价计算。三、内装饰工程:人工费统一调整过,工程量均按竣工图纸和现场计算,材料保管费需要提供材料进行质证。四、室外幕墙工程:脚手架、外吊篮、东立面脚手架、垂直运输等需要根据施工组织设计中措施项目进行确认,工程检测、检验试验费需要提供经甲方确认的支付凭证;根据图纸和资料计算的工程造价;工期延长导致的费用增加无法确定。五、智能化工程:管理费率、利润率、规费、机械用人工按投标时的综合单价计算。
**公司、吴振提出以下异议:1、临时设施费436604.37元不应计算,由**公司提供临时设施用房并拆除。2、赶工费236874.62元不应计算,所有工程逾期完工,不存在赶工费。3、水电费不应计算,飞利信公司的施工电费由**公司垫付,水费应视作甲供材从报告中剔除。4、飞利信公司内装饰开荒垃圾清理费20万元未扣除。5、幕墙工程应扣除修补费2904498.9元、清洗费136238.76元、垃圾清运费15万元、处理飞利信公司幕墙施工人员闹事费16万元;门窗及幕墙间封堵造价268845.66元应剔除。6、住宅和商场在质保期内应扣除相应维修费。7、住宅可视对讲系统没有施工完毕,不能进入造价。8、现场没有发现调整后的4X95+1X50规格型号的电缆,价值共计111464.09元。9、内装饰按照部分总造价还应扣除翻工的工程量、飞利信公司内饰部分未施工完成的部分、维修费用。10、空调工程的管理费不应调整、签证5中的铁件制作安装18000元应扣除、签证09相应的管道减少未扣除、转换头属于管建不应重新计取、签证1措施项脚手架及系统检测不应当计取。11、有监理签字而无建设单位签字由第三方承担部分不予认可。12、内装饰工程补充鉴定造价偏高,楼梯间新增加的护栏不应按合同约定上浮15%计价、超市入口扶梯上玻璃栏杆175908.70元不是飞利信公司施工范围、楼梯间栏杆扶手、3mm铝单板价差不应该调整,应按2.5mm计价,不应增加105728.12元。13、十份派工单计价116199.04元应从工程总价中扣除。鉴定机构阳光豫信公司答复意见为:异议1、2中的临时设施费和赶工费是按照合同计取;异议3的水电费应由双方财务部门进行核对扣除;异议第4、5、6、9项不是鉴定范围(门窗及幕墙封堵的施工涉及到不锈钢施工,情况比较复杂);异议7、8可视对讲系统和电缆按竣工图纸计算;异议10空调工程的管理费根据营改增之后的取费方式进行调整,18000元已扣除,签证09按原投标价,转换头属于临时增加故单独计算,措施项脚手架及系统检测是综合费用;异议11由法庭认定;异议12楼梯间护栏根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量确定,价格依据合同约定,3mm铝单板据实调整;异议13已包含在鉴定中,如没有完工应当扣除。
对上述第0221号鉴定报告,飞利信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机械、人工费应按苏建函件(2018)156号计取。2、规费应按照2014年《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执行计取。3、肯德基门工程量应为1100平方,中庭商铺门头铝单板饰面未计入,综合单价较低。4、玻璃固定窗工程量少计入,综合单价较低。5、广告灯箱、发光字工程量缺少,综合单价较低。6、铝合金型材、硅酮密封胶工程量请核实计入。鉴定机构阳光豫信公司答复意见为:机械、人工费、规费按照内装饰合同执行,工程量按照提供的竣工图计算,铝单板门头在原鉴定报告中已经包含,铝合金型材、硅酮密封胶工程量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灯具部分的材料保管费不在本次委托鉴定范围。
**公司、吴振对第0221号鉴定报告没有异议,该工程价款不是涉案工程价款,不应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即使采信该鉴定结论,也应当列明水电费用,从鉴定报告书中抽取的电费为243927.8元,比鉴定补充说明的电费该出40346.25元,飞利信公司的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飞利信公司主张因为**公司导致其停工、窝工,并申请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公司主张飞利信公司商业部分延误工期,申请对嘉会城商铺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0日的商铺租金及配套费用收入进行评估。
本院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江西建工公司诉**公司、吴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苏07民初39号。**公司、吴振在该案中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之一为判令江西建工公司从2017年9月24日开始每日向**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和损失135000元直至工程全部验收完毕为止(暂定9000万元)。本院在该案中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月12日,**公司与江西建工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江西建工公司承建**嘉会城中心广场工程,承包范围为桩基础工程、土建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人防工程(不包括二次装修),本工程自2016年5月1日开工,合同工期总有效工作日700天。至于竣工日期,江西建工公司主张应为《**(***)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结算确认书》确认的2019年1月10日,**公司则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竣工验收。本院于2020年10月23日作出(2020)苏07民初3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江西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逾期完工天数为285天,判决主文第五项为:江西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21452674.48元。该案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二审尚未审结。
诉讼中,飞利信公司申请保全**公司相应财产并支付10000元保全费。**公司申请保全飞利信公司相应财产并支付5000元保全费。本院依据申请分别采取了保全措施及解封措施。
本案争议焦点为:1、飞利信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以及**公司已付款金额如何认定;2、**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如何认定;3、飞利信公司交付的1500万元履约应否予以退还、退还时间及利息如何认定;4、吴振在本案中的保证责任如何认定;5、飞利信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费应否予以支持;6、飞利信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应予支持;7、飞利信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完工、是否造成**公司相应损失;**公司是否造成飞利信公司停工、窝工及相应损失。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系于民法典施行前引起,故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规定。
本案中,飞利信公司在2020年4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时增加了要求**公司支付《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室外幕墙设计合同》《室外景观设计合同》项下工程款的请求,**公司在2020年8月15日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未声明双方就该三份设计合同有仲裁条款,但**公司、吴振在飞利信公司增加该诉讼请求后在本院组织的首次质证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该三份设计合同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本院认为,因该三份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故该三份设计合同及**公司支付的200万元设计费本院不予审理,飞利信公司可就该三份设计合同申请仲裁,本院认定**公司实际已支付飞利信公司工程款为1300万元。
飞利信公司无幕墙工程施工资质,故**公司与飞利信公司签订的《室外幕墙分项合同》为无效合同。**公司与飞利信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及其他分项合同依法有效,飞利信公司施工完成部分已验收合同且交付**公司使用,故**公司应当支付飞利信公司已完工工程对应的工程款。
一、关于工程款的金额争议。
飞利信公司主张依据分项合同的约定,**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接收了飞利信公司移交的智能化系统分项工程、室内装饰分项工程、室外幕墙分项工程、通风空调分项工程的审计结算资料,但未在三个月答复,应以飞利信公司主张的审计价作为结算价。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分项合同并非均在专用条款中对此进行了约定,且**公司在2019年1月23日接收飞利信公司移交的审计结算资料后,已委托造价公司进行审计,飞利信公司员工邹杰亦于2019年4月18日签收嘉会城装饰工程结算初步结果造价汇总对比表,后双方未对审计造价予以确认,不属于分项合同约定的“如因发包人原因3个月内不能完成结算、审核,则视为发包人对承包人结算的认可”,本院对飞利信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都确认《收银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8035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无法就涉案其他工程造价形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据飞利信公司的造价鉴定申请,依法委托阳光豫信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双方均未能提交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争议项,作如下认定:
1、电梯维修费用35371元。飞利信公司在本院组织双方就鉴定报告进行质证时,并未对电梯维修费用的数额提出异议,后飞利信公司提交案外人***市西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签证单等证据以证明电梯维修费用金额为89265元。本院认为,飞利信公司因下雨漏水导致维修电梯的事实有工程联系单予以证实,因飞利信公司在对鉴定报告质证时并未就维修费用提出异议,且该维修费用亦是根据飞利信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鉴定所得,故本院认定**公司应当支付飞利信公司电梯维修费用35371元。
2、灯具主材费用。本院已认定飞利信公司为嘉会城项目采购了454283元灯具,另鉴定机构明确对于甲供材部分,应当支付1%的保管费,飞利信公司主张**公司提供了大约100万元的灯具,**公司主张其甲供灯具为819545元,本院酌定灯具管理费为8500元,故**公司应当支付**公司灯具款454283元及保管费8500元。
3、门窗及幕墙间封堵造价268845.66元。**公司虽主张该部分并非飞利信公司施工,但未能举证证明,飞利信公司举证了购买封堵材料的采购单,故本院对该争议费用予以确认。
4、鉴定报告关于建设单位签证意见由第三方承担部分、监理单位签字由第三方承担部分、建设单位签字由飞利信公司承担部分。因该部分付款义务的转移并未得到飞利信公司的认可,故仍应由**公司向飞利信公司支付。
5、超市入口扶梯上部玻璃栏杆造价175908.70元。飞利信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该部分为飞利信公司施工,**公司未能举证该部分工程由其他人施工,故该部分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
6、嘉会城商业部分1-4层肯德基门、发光字及背景板工程。飞利信公司已举证证明其施工了该部分工程,阳光豫信公司对飞利信公司的异议均予以了回复,且回复意见有合同及竣工图依据,飞利信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造价为979657.15元。
7、水电费。飞利信公司主张其向江西建工公司支付了7500元水费,但未能举证证明江西建工公司有权代收水电费或已将该7500元费用交付**公司,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公司主张其从鉴定报告书中抽取的电费为243927.8元,比鉴定补充说明的电费该出40346.25元。本院认为,阳光豫信公司依据定额计算的电费并无不当,本院对水电费215443.45元予以确认。因飞利信公司未实际交纳水电费,由**公司代飞利信公司缴纳,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飞利信公司自行承担。
8、关于罚款。**公司举证了三份罚款通知单原件,且均有飞利信公司员工邹杰签收,故该三笔罚款30万元应由飞利信公司承担。对于**公司主张的罚款30万元的会议纪要,因未举证该会议纪要原件,且飞利信公司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飞利信公司、**公司对于涉案鉴定报告的其他异议,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嘉会城项目于2018年12月28日通过验收,**公司实际接收了嘉会城项目并开业经营,应当认定工程质量合格,飞利信公司与**公司均认可质保期为两年,现质保期已届满,**公司应当支付飞利信公司已完工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另外,根据本院查明事实,飞利信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智能化系统分项工程、室外幕墙分项工程、室内装饰分项工程的工程造价已高于司法鉴定相应造价的20%,依据分项合同的约定,**公司有权主张工程造价1%的罚款,本院对**公司主张的罚款499842.1元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飞利信公司已完工工程款为73961596.94元(71534112.79+35371+454283+8500+1964958.55+979657.15-215443.45-300000-499842.1),**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00万元,**公司还应支付飞利信公司工程款60961596.94元。
二、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及违约金的争议。
本院认为,涉案《总承包合同》及各分项合同约定,如**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按所签订的分项协议中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违约金,同时,各分项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或20%。即飞利信公司与**公司就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进行了约定。依据合同约定以及**公司逾期付款给飞利信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飞利信公司同时主张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认定**公司应当向飞利信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飞利信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依据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公司付款节点如下:1、依据**公司2018年6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公司应于2018年7月3日支付19961910.36元。2、飞利信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公司提交支付电梯专业工程金额10177452.16元的工程支付申请表,**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出具业主单位意见:电梯及空调设备进度款1250万元,扣除罚款及违约费用后予以支付。依据合同约定,**公司有14天的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和14天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因飞利信公司未提交竣工付款申请,故本院认定**公司应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12月28日起的14天内即2019年1月11日付至95%的工程款,即70263517.1元(不包含已付款)。3、依据合同约定,剩余5%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完成之日(2018年12月28日)起质保期2年满后(2020年12月27日)15个工作日内(2021年1月18日)支付。本院已查明**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支付500万元、2018年10月19日支付250万元、2018年10月22日支付250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300万元,故**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为计息标准,以19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以14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124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9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以60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57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为计算标准,以57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以60961596.9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关于履约保证金的争议。
飞利信公司施工的嘉会城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公司关于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飞利信公司主张**公司应于2017年3月27日返还该保证金并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依据为《总承包合同》约定了发包人应保证在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2016年12月27日)之前具备开工条件,如果逾期3个月仍无法保证开工的,发包人需将承包人的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各分项合同未就150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另行约定,故对于保证金的返还应适用《总承包合同》的约定。本院认为,依据案涉工地例会,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的3个月内,**公司与飞利信公司就分项合同的签订、报送资质、证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等进行了多次磋商,因此未能签订分项合同,故飞利信公司、**公司对于未能在3个月内开工均有责任,本院对飞利信公司关于应从2017年3月27日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因飞利信公司未能举证《抵押担保合同》的原件,本院对该合同不予确认。依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承包人工程款,按所签订的分项协议中未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每天计算,缴纳违约金,同时全额退还承包人所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现**公司未能按照2018年6月26日承诺函的约定于2018年7月3日前支付首笔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公司应于2018年7月4日退还飞利信公司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
关于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标准。《总承包合同》未约定发包人未按时支付工程款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标准,飞利信公司主张按照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定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关于吴振保证责任的争议。
关于吴振在2018年6月26日承诺函书写相关内容的时间争议。本院认为,吴振手写“复工时间确认进场前支付500万元”,因**公司未能举证飞利信公司在2018年7月28日出具停工报告之前还存在停工,故应认定吴振系在2018年7月28日停工之后才书写了承诺担保的内容,故本院对飞利信公司关于吴振系2018年9月4日书写相关内容的主张予以采纳。
吴振在该承诺函中手写其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吴振对2000万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吴振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飞利信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开始复工,故500万元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3月16日。复工计划列明的最晚结束时间为2018年11月5日,故1500万元保证期间届满之日为2019年5月4日。飞利信公司于2019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振承担保证责任,此时保证期间已届满,故吴振在本案中不承担保证责任。
五、关于总包配合费的争议。
本院认为,飞利信公司与**公司在涉案《总承包合同》及各分项合同中均未约定**公司应支付总包配合费,故本院对飞利信公司主张的总包配合费不予支持。
六、关于优先受偿权的争议。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飞利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且涉案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且飞利信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六个月,故本院对飞利信公司请求其承建案涉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七、关于工期的争议。
本院认定如下:第一,2017年6月之前的工地例会有关飞利信公司施工工程的内容主要为报送资质、证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方案、专业人员到位及少量预埋工程的施工,不能证明飞利信公司实际入场施工。依据开工报告,本院认定案涉电梯工程、智能化系统工程、通风空调工程、室内装饰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对飞利信公司自认的室外幕墙工程的开工日期2017年10月予以确认,对收银系统分项合同载明的开工日期2017年12月2日予以确认。案涉电梯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晚于约定开工日期两个月,相应商业部分交付日期应顺延两个月。第二,依据涉案工地例会记录,嘉会城施工过程中电梯设计变更单较多、电梯土建未按图施工、装修专业受其他单位影响导致工期滞后、土建影响飞利信公司装修及幕墙施工、现场环境不具备电梯安装条件、消防和土建施工进度迟缓影响装修施工,符合通用条款中顺延工期的约定。第三,**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出具2018年7月3日付款19961910.06元的承诺函,直至2018年9月12日才支付首笔工程款500万元,且至本案诉讼中,**公司仍未支付完毕该19961910.06元,**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符合通用条款中顺延工期的约定。第四。本院审理的(2020)苏07民初39号江西建工公司诉**公司、吴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已认定江西建工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逾期完工285天,该逾期天数亦影响飞利信公司的施工。第五,飞利信公司存在施工工作面施工人员不足够、室内装修及外墙装修图纸未报监理部、材料及构配件、设备进场、资料报验不及时等问题,该因素导致的工期延误应由飞利信公司承担。飞利信公司无幕墙施工资质,与**公司签订幕墙施工分项合同后即将幕墙分项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双建公司施工,存在过错。第六,飞利信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案涉总承包合同与各分项合同虽约定了付款节点,但飞利信公司仅在2018年12月24日提交付款申请单,飞利信公司在同意垫资施工的情况下,仅以**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停工没有依据。第七,飞利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公司提交工期顺延申请,且举证的**公司同意支付窝工损失的证据系复印件,相关内容亦无**公司已同意支付窝工损失的意思表示。综上,在飞利信公司、**公司均存在影响工期因素的情形下,本院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对**公司关于飞利信公司延误工期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公司关于对嘉会城商业部分所有商铺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商铺租金即综合配套费用进行评估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飞利信公司关于对停工窝工损失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飞利信公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鉴定费用的分担。飞利信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预交鉴定费合计39万元。飞利信公司起诉主张的工程款总金额为107106523.80元,本院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3961596.94元,其中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室外幕墙分项合同、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的鉴定工程价款与飞利信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相差超过20%,依据相关分项合同关于审计费的约定以及按工程结算总价支持比例计算,本院认定鉴定费由飞利信公司负担33万元,由**公司负担6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60961596.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以19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3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以14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2日计算至2018年10月18日,以124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19日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以9961910.36元为本金自2018年10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月10日,以60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2019年2月1日,以57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2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以57263517.1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2020年1月17日,以60961596.94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退还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4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就**(***)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会城项目中所承建的工程在60961596.9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置业有限公司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91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0元,共计1001800元,由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0900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9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923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97300元,均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工程造价鉴定费390000元,由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40000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程 晨
审判员 吴雪莹
审判员 徐林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