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沈阳铁能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民辖终1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能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40号513室。
法定代表人:吕翔,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院内9层房间号901。
法定代表人:杨惠超,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吕翔,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上诉人沈阳铁能通讯智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原审被告吕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5539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仁鑫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能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理由: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合同款项,是基于双方之间签订的多份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虽然后期的承诺函中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但承诺函也是依据采购及安装合同而来,因此管辖的确定应以具体合同为准,而案涉的多份合同对管辖的约定并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应当遵循一般管辖原则,即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双方之间签订的与本案相关的合同共有五份,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合并审理,若被上诉人欲将五份合同合并进行诉讼,只能在被告住所地,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案涉合同对管辖的约定不同,但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在履行过程中,铁能公司、吕翔向飞利信公司出具多份《承诺函》,其中,2018年7月31日出具的《承诺函》第9条载明:“因本承诺函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约定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约定管辖地法院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该函件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铁能公司、吕翔欠付货款的情况进行了确认,同时对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且此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有效,据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铁能公司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裁定驳回铁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郭仁鑫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耿雨亭
书 记 员 原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