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赣10执异7号
异议人(案外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塔院志新村2号院内9层房间号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杨惠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执行人:吴振,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被执行人: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新城区黄海路北侧创联大厦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005653310931。
法定代表人:DOMINGOBLANCORODRIGUEZ,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吴振、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对本院拍卖变卖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飞利信公司称,请求:一、撤销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3日出具(2021)赣10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二、保障异议人对案涉标的物或变价价款在164,033,944.72元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事实理由如下:异议人与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就赣榆区嘉会城项目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分项合同包括:《嘉会城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电梯分项合同》(以下简称“《电梯分项合同》”)、《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智能化系统工程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通风空调分项合同》(以下简称“《通风空调分项合同》”)、《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收银系统工程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收银系统分项合同》”)、《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室内装饰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室内装饰分项合同》”)、《嘉会城智能化工程、机电设备、安装、装修工程总承包商业部分室外幕墙装饰工程施工分项合同》(以下简称“《室外幕墙分项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内设计)》(以下简称“《室内装饰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外景观设计)》(以下简称“《室外景观设计合同》”)、《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合同(室外幕墙设计)》(以下简称“《室外幕墙设计合同》”)。在异议人完成上述《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后,经异议人核算:《电梯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0,177,452.16元,《智能化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26,797,460.64元,《通风空调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12,481,023.80元,《收银系统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780,355.50元;《室内装饰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44,635,560.40元,《室外幕墙分项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4,515,071.28元,《室内装饰设计合同》项下工程款1,884,000.00元,《室外景观设计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为525,660.00元,《室外幕墙设计合同》项下工程款309,94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合计122,106,523.80元。但截至目前,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尚欠异议人101,057,801.35元工程款未支付。
异议人就请求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吴振欠付上述工程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退还履约保证金、支付项目总包配合费、支付停工及窝工损失、就异议人施工和安装完成的建设工程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等诉讼请求(诉讼标的额合计164,033,994.72元)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9年6月18日受理本案,案号为(2019)苏07民初187号,现本案正在审理之中。
异议人认为,异议人对其所施工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共计59套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是法律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一项法定优先权,承包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应予以保护。恳请法院在处置该执行标的前,对异议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予以预留,保障异议人的优先受偿权。
异议人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复印件一份;2.《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复印件一份。3.《起诉书》复印件一份;4.《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复印件一份;5.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与被执行人吴振、迪维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10民初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吴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94.9336万元及其利息(其中,2019年12月2日之前的未付利息3.9813万元,2019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594.9336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借款本息止);二、被告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对吴振应偿还本息中的人民币2160万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吴振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民终63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6日裁定终结执行。***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恢复本案执行。
2021年11月23日,本院作出(2021)赣10执恢6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迪维公司所有的位于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北侧嘉会城的59套不动产,并于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送达。
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不动产进行评估,2022年2月28日,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常物估司字[2022]第00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其中载明“以上评估价值为估价对象房地产价值,包括房屋及其占有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公共部位固定装修及公用配套设施分摊价值,不包括每个店铺室内装修价值。配套设备价值包括电梯设备、卫生设备、消防系统(喷淋系统、消防栓系统、报警系统、防排烟系统)、暖通系统、中央空调系统、智能化管理系统(监控、音响、网络信息系统)、照明系统、其他水电系统等价值。”
本院另查明,飞利信公司与迪维公司就赣榆区嘉会城项目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及9个分项合同,迪维公司将嘉会城电梯、智能化、通风空调、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装修、室内外供电及配套、室外附属等工程发包给飞利信公司施工。后飞利信公司与迪维公司、吴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受理并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19)苏0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判决“三、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就迪维(连云港)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嘉会城项目中所承建的工程在60961596.94元范围内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目前,该案正在二审审理程序中。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正在拍卖的执行标的物登记在迪维公司名下,飞利信公司基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出异议,即使相应裁判最终认定飞利信公司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享有实体权益,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优先权,其本质是以建设工程的交换价值担保工程款债权的实现,此种优先受偿权仅是债的实现顺位的优先,不能排除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采取的拍卖、变卖、折价等执行行为,不属于“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此,对飞利信公司停止执行案涉不动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承包人所承建的工程需要依附建筑物本身进行施工,只有与其依附的建筑物一起使用才能体现其价值。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客观上难以将承建工程剥离出来单独折价或变卖,实践中也往往将整个建筑物加上该承建工程一起折价或变卖。本案中,根据常州物业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房产出具的常物估司字[2022]第0004号房地产评估报告显示,案涉不动产评估总价为5167.89万元,该评估价格包括飞利信公司承包的嘉会城项目部分建设工程,故本院拟拍卖的执行标的物亦是飞利信公司承包的嘉会城项目部分建设工程,如在该执行标的物拍卖的价款中请求实现嘉会城项目全部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则明显损害了本院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第三,飞利信公司与迪维公司、吴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该案尚在二审审理中,江苏省连云港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7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飞利信公司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具体金额以及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执行标的物的关联性都尚未明确,飞利信公司可在相应法律文书生效及上述问题明确后,依法向本院申请参与分配。故本院继续拍卖案涉不动产的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异议人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姜益民
审判员  周建荣
审判员  程欲民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