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8民初15203号 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志新村二号院内9层房间号90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祎,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银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男,196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第三人: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利信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雅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利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珍祎通过云法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新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利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务本金1078888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07888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受理费14510元;公告费26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飞利信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淀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73号民事判决:新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飞利信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78888元、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888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新雅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公告费260元由新雅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飞利信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海淀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京0108执字第4845号执行裁定书,因新雅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裁定:中止本案执行。经飞利信公司查阅新雅公司的财务报表,发现:2007年4月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600万元,2007年12月财务报表中“其他应收款”由原来的5900元突然增加至500万余元。通过调取新雅公司银行账户明细,发现:2007年4月9日,新雅公司分别入账264万元、236万元,次日,上述款项分4笔全部转出。新雅公司股东***、***在2007年4月增资后即抽逃出资,其行为严重损害了飞利信公司的利益,应当对新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未提交答辩意见。 新雅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原告飞利信公司与被告新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73号民事判决:被告新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飞利信公司履约保证金107888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888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新雅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0元(原告飞利信公司已预交7255元)、公告费260元(原告飞利信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雅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上述判决生效后,飞利信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依职权开展了执行工作,通过法院财产调查系统对被执行人新雅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进行调查,未发现新雅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7)京0108执4845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此后,飞利信公司申请追加***、***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要求二人对新雅公司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与飞利信公司在本案中所述的二人抽逃出资的事实与理由基本一致。2021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191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关情形。本案中,飞利信公司主***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但仅凭资产负债表中“其他应收款”项下数额增加以及交易对手不明的银行账户转出记录,尚不足以确定新雅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并且,本院通过飞利信公司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取得联系并进行有效送达,在执行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等程序权利的情况下,不宜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时对尚未**的事实予以认定。因此,飞利信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裁定:驳回飞利信公司提出的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对此,飞利信公司称就上述裁定没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直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在上述案件中,**:新雅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12日,时名南京雅歌灯光音响器材有限公司。根据2001年6月6日的公司章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资60万元,***出资40万元。上述出资经南京天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核验实收。2007年4月10日,新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新增股东***,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增资部分由***增资236万元,***出资264万元。上述增资由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核验实收。2008年8月25日,新雅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变更为***、***,***出资306万元,***出资294万元。2009年7月29日,新雅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以及章程修正案,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增资部分由***增资204万元,***增资196万元。上述增资由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核验实收。飞利信公司提交新雅公司在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年度资产负债表,指出:在2007年度、2009年度,亦即新雅公司发生股东增资行为的年度,均有“其他应收款”项下数额激增,增加部分大致等于增资部分金额,明显系抽逃出资后记账。飞利信公司另提交新雅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栖霞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9日期间的明细账,拟证明该账户于2007年4月9日分别入账264万元、236万元增资款后,于次日分4笔全部转出。经查阅,该明细账未体现交易对手信息。 诉讼中,飞利信公司亦提交上述新雅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栖霞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自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9日期间的明细账,显示:2017年4月9日,该账户分别入账236万元、264万元。2017年4月10日,该账户分别转出60万元、90万元、160万元、190万元,摘要备注均载明:银行本票签发。对此,飞利信公司称上述四笔款项转出系其主张***、***抽逃出资的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新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诉讼中,飞利信公司提交新雅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其中,有一份中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报告中的“审验结果”一项载明:股东***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64万元、股东***实际缴纳新增出资额236万元,均于2007年4月9日缴存新雅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开立的尾号1021的账户内。 另查,上述新雅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汉中路支行开立的尾号1021的账户与飞利信公司提交的上述新雅公司在华夏银行南京栖霞支行开立的银行账户为同一账户。 本院认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成立后,股东非经法定程序,从公司抽回相当于已缴纳出资数额的财产,同时继续持有公司股份。抽逃出资是一种变相违反出资义务的行为,抽逃出资的股东原本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为了回避投资风险,股东又违法取回原来的出资,导致公司资本缺失,降低了公司的履约能力和偿债能力,必将使债权人的债权风险增加,在公司资不抵债的情形下,债权可能无法得到清偿。本案中,中顺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的新雅公司股东***、***在2007年4月9日分别向新雅公司银行账户缴纳出资款264万元、236万元的审验结果,与该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该两笔款项的入账日期、金额均一致,两笔款项分别为***、***实际向新雅公司缴纳的出资款,此时可以认定两人完成了出资义务。但是,2007年4月10日,该银行账户又分四笔转出了上述款项,此时,***、***应当对该款项的转出行为作出合理的解释,举证证明款项转出的依据,否则,在入资款进账的第二日即转出款项,本院有理由认为该行为是二人将出资抽回。***、***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举证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定***、***抽逃出资,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飞利信公司有权要求***、***在各自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新雅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雅公司的债务应当以(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73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务范围为准,飞利信公司主张的债务范围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抽逃出资236万元本息范围内、被告***在抽逃出资264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海民(商)初字第4577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第三人江苏新雅歌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即履约保证金1078888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078888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5元、公告费260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43元,原告北京飞利信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97元;由被告***、***负担145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焱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