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0104民初16303号
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产业园物华道2号A座20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萱,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或者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3600000元或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并提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保全损害责任保函(保证书)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36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预付。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梦洁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