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04民初16303号之一
申请人: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高新产业园物华道2号A座2069号。
法定代表人:邱社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萱,天津长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368号1幢北四楼A4068室。
法定代表人:夏建统,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环外)海泰华科八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国,董事长。
原告天津城市管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亚安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津0104民初16303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36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现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因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已受理其破产清算,故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19×××51账户存款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的解除查封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19)津0104执保1792号案件对被申请人杭州天夏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杭州高新支行19×××51账户3600000元存款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于梦洁
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