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11民初3386号
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大石河公路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江兴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秀清,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国春。
申请人北京市政路桥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房山沥青厂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 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良乡昊天支行账号为XX存款1 000 000元,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杭州银行房山支行账号为XX存款3 10 503.32元,保全金额1 310 503.32元。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保险金额1 310 503.32元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提供担保。
经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建行良乡昊天支行账号为XX存款1 000 000元;
二、冻结被申请人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杭州银行房山支行账号为XX存款3 10 503.32元。
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已缴纳。
申请人应于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或者不申请仲裁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贾小翠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长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