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1民初11351号
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理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春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琦,被告天洋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天洋公司向国春公司支付工程款5093482.35元;2.判令天洋公司向国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93482.3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国春公司与天洋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签订了《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10地块)、补充协议二(14-13-10地块)、补充协议三(14-13-10地块),该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合同签订后,国春公司依约履行合同,按照天洋公司要求进场施工并如约完成了施工。分别于2016年2月27日进场施工北京市房山区新城良乡组团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完成了该合同内包含的所有工程量,该工程结算价款为9954226.68元,天洋公司至今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至今尚欠5093482.35元未付,经国春公司多次催要,天洋公司仍拖延付款,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洋公司辩称,1.对欠付工程款的金额无异议,我公司认可;2.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我公司同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国春公司支付自立案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12日,天洋公司(发包人)与国春公司(承包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国春公司承包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新城良乡组团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方开挖及外运(一部分运至指定备土场另一部分外弃,招标人不提供外弃部分弃土场,由投标人自行考虑)、挖土内倒、土方回填(待正负零结构完成后将土运至基坑周边,由总包单位进行回填)、公共绿地清理表层土及外运、公共绿地场地碾压、备土场范围内清表土外弃。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10日,回填土日期为2017年3月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日数591日。合同暂定工程总价款为6420804.6元,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形式,结算工程量乘以合同中该项的综合单价,即为该项价款,各项价款之和即为该工程的结算价款,工程量的确定为依据施工图纸及经甲方确定的变更洽商计算工程量。合同第6.9.1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本工程的结算程序为:A.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成本部初审;B.天洋国际控股集团成本管理中心终审,终审完成后签署最终结算协议。合同第7.1款约定:A.本工程无预付款;B.完成预估工程量的50%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已完工程量款项;C.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D.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并且回填土内倒及场地碾压全部完成1个月内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额为100%;E.依本条甲方扣留的工程价款支付乙方时均不计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后双方又陆续签订了《〈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10地块)》(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二(14-03-10地块)》(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及《〈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之补充协议三(14-03-10地块)》(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三)。《补充协议》约定:一、增加原合同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北区开挖土方倒运至14-03-10地块西部存放的大土方,进行内倒至14-03-13地块东侧政府储备待开发14-03-08地块南侧);二、本协议采用固定总价合同,其中土方内倒协议金额为1167841.08元,单价同原合同具体详见附件一;三、支付方式:乙方完成南区大土方内倒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协议金额的80%;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协议金额的95%;完成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结算后,支付至协议结算总额的100%;四、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若原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该协议后附有《固定总价表》一张,该表载明:挖土内倒土方量为83417.22立方,综合单价14元/立方,合价1167841.08元,备注此单价为原合同单价。《补充协议二》约定:一、原合同内挖土及外运、清理表层土及外运(公共绿地)单价由23元/立方调整为35元/立方,暂估总价为856800元。(费用明细详见附件四);二、其他未尽事宜,以原协议为准。若原协议与本协议有不一致之处,以本协议为准...《补充协议三》约定:一、经双方友好协商确定土方外运单价30元/立方,暂估总价为1508781元;二、经甲乙确认乙方全部完成后付至应付款的50%,剩余款项年底考虑。该协议后附件一载明:土方外运工程量50292.7立方,合同单价30元/立方,合同总额为1508781元。
除上述《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外,国春公司主张双方还发生了洽商变更,洽商变更的主要内容为堆土外运、土方外弃、护坡拆除及外弃。对此,国春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监理单位三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洽商变更记录》一份,洽商内容为:应甲方要求将南区堆土剩余土方外弃,对外弃方量进行确认,详见收量单:6.9米×36米×11.5米=2856.6立方米。后附有日期为2017年4月13日的工程现场收量单一份对外弃的土堆外形尺寸进行确认。此外,还提交了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的工程现场收量单一份,主要内容为护坡拆除,收量单对护坡的长、高及厚度进行了确认。堆土外运的洽商金额为65701.8元,护坡拆除的洽商金额为1272.96元、护坡拆除外弃的洽商金额为951.54元。天洋公司对上述洽商变更的施工内容及洽商金额均予以认可。
国春公司自2016年3月进场施工,天洋公司于2018年10月口头通知国春公司停工撤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天洋公司称案涉工程分为A、B两个标段,因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工程无法继续,案涉工程A标段的土方已经挖完,所建楼栋也已封顶,B标段土方工程只进行了一部分,尚未全部完工。国春公司表示针对未完工的B标段,其是按照已完成的工程量来主张的工程款。
因双方对国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不能达成一致,国春公司申请对北京市房山区房山新城良乡组团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及14-03-10地块土石方工程补充协议一、二、三项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京诚博产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中,国春公司撤回对补充协议一、二、三项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鉴定,仅要求对主合同项下A标段土方量、B标段土方量、内倒清表面积及土方量及对应工程款进行鉴定。京诚公司于2021年10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金额为6124437.45元,其中:挖土及外运的单价为23元/立方,挖土内倒的单价为14元/立方。挖土及外运的工程量为:A标段215903.03立方、B标段40764.57立方,合价为5903354.7元。挖土内倒的工程量为:A标段11615.43立方、B标段4176.2立方,合价为221082.75元。以上合计6124437.46元。国春公司支付鉴定费19万元。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因国春公司未就补充协议项下已完工程量进行鉴定,关于补充协议项下的工程量及对应工程价款,国春公司主张经双方核算,补充协议一项下已完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167841.08元、补充协议三的工程价款为1688777.84元,关于补充协议二,双方均表示:该协议为将B标段挖土及外运的单价由23元/立方调整为35元/立方的协议,未对工程量进行变更。而关于协议二项下施工内容所对应的已完成工程量,在鉴定意见书中已有体现,为40764.57立方米,但鉴定意见书是依据主合同约定的23元/立方的价格作出的鉴定意见,该部分因单价调整而增加的工程款数额为489174.84元。天洋公司对上述金额表示认可。
庭审中,国春公司主张主合同项下天洋公司已付款为3210402.3元、补充协议一项下已付款为934272.86元、补充协议三项下已付款为30万元,已付款共计4444675.16元。天洋公司认可上述已付款金额。
本院认为,国春公司与天洋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的问题。《施工合同》对付款条件进行了约定,即完成预估工程量的50%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已完工程量款项;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合格后并且回填土内倒及场地碾压全部完成1个月内完成结算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结算额为100%。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案涉工程A标段已完工,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天洋公司已经实际使用,天洋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款;案涉工程B标段未施工完毕即因天洋公司原因,自2018年10月停工至今。合同约定的“甲方、监理、总包联合验收”的条件已无法成就,且系因不可归责于国春公司的原因无法进行验收。相应付款条件应视为因天洋公司的阻止而不能成就,进而应视为相应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天洋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天洋公司与国春公司未进行工程结算,亦不能在诉讼中就工程结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施工合同》项下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本院依法委托京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确定该部分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三份补充协议及洽商变更部分已完成工程量及对应工程款,双方在诉讼中已做出一致确认。另外,双方对案涉工程已付款情况均无异议。综上,本院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以及双方确认一致的金额,对天洋公司欠付国春公司工程款5093482.3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国春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国春公司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5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付工程款5093482.35元并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093482.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15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27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19万元,由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