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1民初11350号
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炒米店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国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翠柳南大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杨蕾,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喜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天洋基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理由正当,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国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员 马绍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冯瑞卿
书 记 员 陈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