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10民辖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A601—A620号。
法定代表人:周琪,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投资人:朱月平,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职务不详。
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锦钢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处(以下简称锦钢工程处)、原审第三人江苏鹏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华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23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至清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事实和理由:1、工资欠条已经表明本案是劳动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仲裁后或特定情形下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既没有先进行仲裁,也没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第43条规定的特定情形,不符合直接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2、至清公司既不是用人单位也不是劳务派遣单位,不具备仲裁或诉讼的主体地位。即便如**所说,至清公司出具书面承诺,也仅是民事实体权利的让渡,不代表诉讼或者参与仲裁权利的放弃。3、一审法院模糊了劳动争议仲裁立案和诉讼立案对立案材料的要求,回避了立案审查责任。4、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件应移送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即使仲裁观点不成立,本案本质上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专属管辖规定,应移送工程所在地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作为劳动者,以锦钢工程处出具的欠条、拖欠农民工工资明细表等为证据,起诉主张支付工资,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的规定,由于被上诉人锦钢工程处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对于至清公司提出的本案应适用其与鹏华公司之间合同有关仲裁解决纠纷的约定的主张,本院认为,至清公司与鹏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其效力不能及于合同外第三人即**,该合同关系与本案纠纷亦非同一法律关系,故至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至于至清公司提出的其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起诉时提交了相关基础证据,因案件现为管辖权异议处理阶段,仅对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关于**是否能向至清公司主张权利,需待案件实体审理阶段进行处理。
综上,至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柏 鸣
审 判 员  韩 冰
代理审判员  唐宏杰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羊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