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49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1号楼金运大厦B座308号。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志金,男,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6层B600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玢,女,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菅磊,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4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浩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李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201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力浩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大力浩然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即**、李玢、**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至清时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李玢、**作为至清时光公司在本案债务发生时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大力浩然公司提交2007年5月15日至2007年5月17日多份转账凭证,证明**、李玢、**三人未实际出资,将至清时光公司的600万元资金以预支工资的名义打入其个人账户后,完成验资和工商登记后又将资金转回至至清时光公司,未实际出资的金额为**370万元,李玢180万元,**50万元。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的规定,**、李玢、**在一审时未提供其履行出资义务的证据。三、**的股权转让行为以及《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不能对抗法律规定,也不能对抗大力浩然公司的合法债权。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李玢、**作为至清时光公司股东不依法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利用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地位,以预支工资的方式完成验资,在公司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以股权转让和《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的形式逃避其出资义务。
李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大力浩然公司和至清时光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相对方确定、案由确定。大力浩然公司起诉李玢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要求李玢承担补充责任,与本案的主体及案由不同,李玢认为本案并非应当合并审理的情形,大力浩然公司对李玢的起诉应当裁定驳回。二、李玢提交材料证明其不存在抽逃资金,至清时光公司在长达10多年的经营过程中向李玢借了很多钱,因为至清时光公司经营困难,股东发生分歧,李玢依然向至清时光公司留存争议款项,从实体上也不存在任何异议。
**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是至清时光公司的股东,**是被冒名的,但是一审法院没有采纳。
至清时光公司、**在二审期间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大力浩然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至清时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在370万范围内、李玢在180万范围内、**在50万范围内就出资不实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3日,至清时光公司(甲方)与大力浩然公司(乙方)签署《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4×CB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高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用于该脱硫系统工程中高压开关柜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设备组装)调试和售后服务,总价218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3日内,乙方将全部返资资料及图纸提交发放,以及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发货清单、货物装箱清单、物流运输合同及相应货物图片信息,如有进口设备,应提供设备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并提交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作为提货款。甲方进行脱硫系统168小时试运行并验收合格或设备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对于合同设备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需处理完毕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和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30%的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调试款。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即21.8万元质量保证金(如有设备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额度,乙方亦应负担相应费用)。交货时间:甲方支付预付款后50天,此时间为全部货物到现场的最晚时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8日,至清时光公司确认收到合同设备。
2015年7月2日,孙某1在产品调试报告中用户代表处签字,评价产品外观、安全性、稳定性、性能、操作性为好。
2015年11月,大力浩然公司向至清时光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18万元。
2017年8月,至清时光公司(甲方)与大力浩然公司(乙方)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采购合同》货款87.2万元。因乙方原因设备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甲方、乙方、业主三方经过努力协调,乙方向甲方出具了一份《关于沾化一电高压柜改造事宜》,乙方对改造提出具体方案,并承诺:改造后能满足盘柜安全运行要求,改造完成提请经业主和总包方验收确认,如果这次改造对后续此设备运行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同意2017年8月开始付款,每月支付不少于5万元,最终还清日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大力浩然公司表示至清时光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向其支付了货款5万元,现尚欠其货款82.2万元。
经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至清时光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至清时光公司实收资本(金)6000万元,其中**实缴出资5525万元,李玢实缴出资375万元,周某1实缴出资100万元。现股东为**、周某1。公司注册时的股东为**、李玢、周某1。
**认为其并非公司股东,系他人冒用其身份,其曾对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至清时光公司工商登记中公示了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冒名登记事项为自然人股东**,冒名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公告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1日就关于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事宜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原因系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
大力浩然公司提交至清时光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由**出资210万元、李玢出资60万元、**出资30万元。原未缴付的300万注册资本原计划2008年10月10日到位,现改为2007年5月17日到位,由**缴付160万元、李玢缴付120万元、**缴付20万元。增资后的新出资情况为**出资950万元(含知识产权400万元、货币550万元)、李玢以货币出资300万元、**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周某1以知识产权出资100万元。北京中瑞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进行验资,确认至清时光公司本次增资300万元连同前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就新增300万元及股东分期缴纳3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370万元、李玢实缴180万元、**实缴50万元,均于2007年5月17日缴纳。
大力浩然公司提交2007年5月14日至清时光公司向其建设银行另一账户转账140万元、50万元、130万元、115万元、90万元、75万元的进账记录,用途为代发工资。2007年5月15日,李玢收到转账款180万元,**收到转账款370万元、**收到转账款50万元,付款账号均为1011xxxxxxxxxxxxxxxxxxxxxx。
(2020)京0108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3月5日,至清时光公司与**、李玢、周某1共同签署《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载明鉴于**对至清时光公司享有10 084 354.47元债权,李玢对至清时光公司享有6 991 855.98元债权,债权人与公司及公司现股东一致确认,将部分债权转为债权人原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对公司出资的资本公积,具体如下:**将625万元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李玢将375万元转为资本公积,用于充实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资金。上述款项包括**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二人后二人由此增加的出资义务;债权转移后,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全部完成,同时,该款项应抵消二人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特别说明:该部分借款本金不存在应付利息;债权转为资金公积后,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李玢与至清时光公司就借款再无争议。公司现股东**、周某1对上述事项一致确认。至清时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李玢、周某1签字确认。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中约定李玢对至清时光公司的375万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抵销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判决至清时光公司向李玢偿还抵销375万元之后的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大力浩然公司提交的合同、回执单、报告、发票、协议书、决议、验资报告、转账记录、资金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李玢提交的判决书;**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大力浩然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清时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大力浩然公司已向至清时光公司供货,且验收完毕,至清时光公司尚有82.2万元货款未能支付。该院对大力浩然公司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支付货款8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至清时光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大力浩然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
大力浩然公司主张出资不实,就2007年至清时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及前期未缴纳的3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并非**、李玢、**个人出资,而是来自于至清时光公司,**、李玢、**出资不实。该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载明的信息,三人已实缴上述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至清时光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转出的600万元载明用途系代发工资,即便其存在如大力浩然公司所述的该款项系用于三人缴纳出资,根据至清时光公司与**、李玢、周某1于2019年3月5日签署的《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及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将625万元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李玢将375万元转为资本公积,用于充实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资金。上述款项包括**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二人后二人由此增加的出资义务。大力浩然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该院认为大力浩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玢及**存在出资不实问题,该院对大力浩然公司要求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清时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至清时光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力浩然公司支付货款822
000元及利息(以822 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大力浩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大力浩然公司、至清时光公司、**、李玢、**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李玢、**在2007年5月对至清时光公司的出资是否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大力浩然公司主张至清时光公司于2007年5月将600万元资金以预支工资的名义打入**、李玢、**个人账户后,**、李玢、**又将资金转回至清时光公司,完成了验资和工商登记,**、李玢、**系虚假出资。但北京中瑞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出具了**、李玢、**已实缴上述出资的验资报告,且具有相应的入资凭证。大力浩然公司虽质疑至清时光公司向**、李玢、**以代发工资名义转账的真实性,但大力浩然公司并未提交证明该打款行为系虚假代发工资的初步证据,在此情形下,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玢、**在2007年5月对至清时光公司的出资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故大力浩然公司关于**、李玢、**在各自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对至清时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再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大力浩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 020元,由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杜卫红
审判员 范术伟
审判员 黄闯
二〇二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法官助理 田心
书记员 李佳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