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8民初20177号
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北大街甲43号楼1号楼三层305-01室。
法定代表人:高文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男,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莲花池西路16号1号楼6层B600室。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李玢,女,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北京市天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谦,男,196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力浩然公司)与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清时光公司)、被告**、被告李玢、被告谢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力浩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雷、李伟,被告李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毅,被告谢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至清时光公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力浩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至清时光公司支付拖欠货款82.2万元及利息损失(以82.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2.**在370万范围内、李玢在180万范围内、谢谦在50万范围内就出资不实承担补充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至清时光公司向大力浩然公司购买高压开关柜等设备,总金额218万元。2015年4月18日大力浩然公司将上述设备交给至清时光公司,至清时光公司已收到设备,并正常运行。但是,经大力浩然公司多次催促付款,至清时光公司尚欠大力浩然公司货款82.2万元未付,严重违反约定,损害大力浩然公司利益。**、李玢、谢谦系至清时光公司的股东,于2007年5月认缴至清时光公司新增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应当真实的履行出资义务,但**、李玢、谢谦以其股东身份,以“代发工资”名义套取公司资金,作为自己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属于出资不实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利,损害了公司的偿债能力,违反了公司的资本充足原则,也违反了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相关法律法律的规定,**、李玢、谢谦应在各自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李玢辩称:根据民诉法52条规定,本案不是合并审理的范围。大力浩然公司起诉至清时光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是基于合同相对性,依据的是关于买卖合同相关的法律规定。大力浩然公司起诉我方承担责任,并非基于买卖合同的客观事实,而是推测可能存在抽逃资金的可能。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果涉及股东抽逃资金,主体应变更为大力浩然公司和公司股东,这与买卖合同的主体不一致,法律主体不一致。因此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也不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从程序来讲,不是同一事实,涉及不同法律关系,对应不同诉讼主体,诉讼请求的指向不同,本案应当首先裁定驳回对我方等股东的起诉。依据民诉法52条及相关司法解释、2019年最高法民终77号文件,应先解决本案法律程序问题,驳回大力浩然公司对股东的起诉。
被告谢谦辩称:我方不知何时被注册为公司股东。我方被冒用了身份,实际也没有出资。我方银行账户被冻结,才知道成为了被告。我方到工商局,申请工商局进行笔记鉴定,也不是我方签字。
被告至清时光公司、被告**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3日,至清时光公司(甲方)与大力浩然公司(乙方)签署《沾化县汇宏新材料有限公司4×CB60MW机组烟气脱硫工程高压开关柜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乙方承接甲方用于该脱硫系统工程中高压开关柜设备的设计、制造、运输、(设备组装)调试和售后服务,总价218万元。合同生效日期起3日内,乙方将全部返资资料及图纸提交发放,以及金额为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乙方具备发货条件后,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合同设备发货清单、货物装箱清单、物流运输合同及相应货物图片信息,如有进口设备,应提供设备报关单、原产地证明等,并提交合同总价30%的财务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作为提货款。甲方进行脱硫系统168小时试运行并验收合格或设备到现场3个月(两者以先到时间为准),对于合同设备调试期间出现质量问题的,需处理完毕后30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设备《调试验收记录》、《试运行验收合格证明》和合同总价10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合同总价30%的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30%即65.4万元调试款。合同总价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向甲方提交金额为合同总价10%的收据,甲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价10%即21.8万元质量保证金(如有设备质量问题,甲方有权从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如因乙方原因,给甲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质保金额度,乙方亦应负担相应费用)。交货时间:甲方支付预付款后50天,此时间为全部货物到现场的最晚时间。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18日,至清时光公司确认收到合同设备。
2015年7月2日,孙鹏在产品调试报告中用户代表处签字,评价产品外观、安全性、稳定性、性能、操作性为好。
2015年11月,大力浩然公司向至清时光公司开具发票共计218万元。
2017年8月,至清时光公司(甲方)与大力浩然公司(乙方)签署《分期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尚欠乙方《采购合同》货款87.2万元。因乙方原因设备存在缺陷和质量问题,乙方负责维修或更换。甲方、乙方、业主三方经过努力协调,乙方向甲方出具了一份《关于沾化一电高压柜改造事宜》,乙方对改造提出具体方案,并承诺:改造后能满足盘柜安全运行要求,改造完成提请经业主和总包方验收确认,如果这次改造对后续此设备运行造成损坏,由乙方负责承担相关责任。甲方同意2017年8月开始付款,每月支付不少于5万元,最终还清日为2017年12月31日。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大力浩然公司表示至清时光公司于2017年10月底向其支付了货款5万元,现尚欠其货款82.2万元。
经查,至清时光公司于2005年5月9日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实收资本(金)6000万元。现股东为**、周玲。公司注册时的股东为**、李玢、周玲,其中**实缴出资5525万元,李玢实缴出资375万元,周玲实缴出资100万元。
谢谦认为其并非公司股东,系他人冒用其身份,其曾对公司章程中其签名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笔迹与样本笔迹不是出自同一人。至清时光公司工商登记中公示了涉嫌冒用他人身份登记信息,冒名登记事项为自然人股东谢谦,冒名登记时间为2006年10月11日,公告期为2020年6月5日至2020年7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1日就关于涉嫌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事宜作出不予撤销决定,原因系有证据证明被冒用人对该次登记知情或事后曾予追认。
大力浩然公司提交至清时光公司第二次股东会决议,载明公司注册资本由1200万元增加到1500万元,新增加的3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货币出资,由**出资210万元、李玢出资60万元、谢谦出资30万元。原未缴付的300万注册资本原计划2008年10月10日到位,现改为2007年5月17日到位,由**缴付160万元、李玢缴付120万元、谢谦缴付20万元。增资后的新出资情况为**出资950万元(含知识产权400万元、货币550万元)、李玢以货币出资300万元、谢谦以货币出资150万元、周玲以知识产权出资100万元。北京中瑞泰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5月17日进行验资,确认至清时光公司本次增资300万元连同前期出资,累计实缴注册资本1500万元、实收资本1500万元,就新增300万元及股东分期缴纳300万元注册资本,**实缴370万元、李玢实缴180万元、谢谦实缴50万元,均于2007年5月17日缴纳。
大力浩然公司提交2007年5月14日至清时光公司向其建设银行另一账户转账140万元、50万元、130万元、115万元、90万元、75万元的进账记录,用途为代发工资。2007年5月15日,李玢收到转账款180万元,**收到转账款370万元、谢谦收到转账款50万元,付款账号均为XXX。
(2020)京0108民初111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2019年3月5日,至清时光公司与**、李玢、周玲共同签署《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载明鉴于**对至清时光公司享有10084354.47元债权,李玢对至清时光公司享有6991855.98元债权,债权人与公司及公司现股东一致确认,将部分债权转为债权人原担任公司股东期间对公司出资的资本公积,具体如下:**将625万元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李玢将375万元转为资本公积,用于充实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资金。上述款项包括谢谦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二人后二人由此增加的出资义务;债权转移后,原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即全部完成,同时,该款项应抵消二人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特别说明:该部分借款本金不存在应付利息;债权转为资金公积后,在上述数额范围内,**、李玢与至清时光公司就借款再无争议。公司现股东**、周玲对上述事项一致确认。至清时光公司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李玢、周玲签字确认。法院判决认定《债权转自本公积说明》中约定李玢对至清时光公司的375万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抵销同等数额的借款本金,判决至清时光公司向李玢偿还抵销375万元之后的欠款金额。
上述事实,有大力浩然公司提交的合同、回执单、报告、发票、协议书、决议、验资报告、转账记录、资金凭证、工商登记信息;李玢提交的判决书;谢谦提交的鉴定意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大力浩然公司与至清时光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清时光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现有证据,大力浩然公司已向至清时光公司供货,且验收完毕,至清时光公司尚有82.2万元货款未能支付。本院对大力浩然公司要求至清时光公司支付货款8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至清时光公司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故大力浩然公司主张自2018年1月1日起算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大力浩然公司主张出资不实,就2007年至清时光公司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及前期未缴纳的300万元注册资本的出资,并非**、李玢、谢谦个人出资,而是来自于至清时光公司,三被告出资不实。本院认为,根据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载明的信息,三人已实缴上述注册资本共计600万元,至清时光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转出的600万元载明用途系代发工资,即便其存在如大力浩然公司所述的该款项系用于三人缴纳出资,根据至清时光公司与**、李玢、周玲于2019年3月5日签署的《债权转资本公积说明》及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将625万元债权转为资本公积,李玢将375万元转为资本公积,用于充实公司增资过程中的资金。上述款项包括谢谦将股份分别转让给二人后二人由此增加的出资义务。大力浩然公司未提供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大力浩然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玢及谢谦存在出资不实问题,本院对大力浩然公司要求三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清时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22000元及利息(以8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大力浩然电工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至清时光环保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琨琨
人民陪审员  顾 炜
人民陪审员  张 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