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4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该研究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北技研所)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技研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福沃德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方与福沃德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未就双方法律关系及合同费用达成一致,双方应共担商业风险。福沃德公司并非是劳务派遣公司,故其主张按照人月费用模式计算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无付款义务,在无合同约定的情形下,理应无需支付违约金。
福沃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北技研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应当按照事实服务合同的标准履行。
福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北技研所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2.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福沃德公司派员到华北技研所工作。福沃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表格,其中有如下记载:贺强,入职时间2011年8月15日;截止时间2011年11月15日,天数91天;朱峰,入职时间2011年9月1日,截止时间2012年2月10日,天数160天;王莹,入职时间2011年9月15日,截止时间2013年4月10日,天数566天。该表格下方有耿秋实的签名,对此,华北技研所表示认可。审理中,福沃德公司提交了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证明:北京市2011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6755元;2013年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3006元。据此,福沃德公司要求按照每人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工作日为22天。华北技研所表示:我所向福沃德公司支付多少劳务费,首先要参考他们的工作量,具体给福沃德公司多少钱是要参考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具体我公司该给福沃德公司多少钱需要签订合同之后再确定,现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福沃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且福沃德公司是石家庄的公司,不能适用北京的标准,不认可。庭审中,华北技研所表示,委托方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经向委托方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确实没有向华北技研所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福沃德公司与华北技研所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福沃德公司已为华北技研所提供了约定的技术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提供服务的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此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华北技研所应当与福沃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时至今日仍未结算,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据福沃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300000元服务费是在合理的报酬范围内。福沃德公司主张华北技研所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具体数额法院将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华北技研所于二审期间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表示其在准备起诉案外人委托方主张债权,故申请本案二审中止审理。因华北技研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北技研所表示涉案软件系统的需求分析、总体设计及项目管理由其负责,福沃德公司负责功测功能模块开发、内部测试、配合第三方测试工作、相关技术文档编撰等工作。福沃德公司表示涉案软件系统的项目沟通、管理、设计工作由华北技研所自行承担,福沃德公司派驻人员与华北技研所以及其他单位的技术人员混同,共同参与开发、测试、部署、文档等工作。福沃德公司派驻人员在华北技研所管理技术人员领导下从事辅助性、基础性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北技研所是否应向福沃德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双方均认可福沃德公司已向华北技研所履行完全部服务义务,故华北技研所应基于与福沃德公司之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诚实信用地支付相应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故福沃德公司主张的服务费应参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300000元金额未超过服务期间北京地区同行业工资标准的合理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涉案服务费金额的核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福沃德公司提供服务的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此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华北技研所应当与福沃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时至今日仍未结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因此一审法院酌情核定违约金亦无明显不当。
综上所述,华北技研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张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