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民终53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研究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北技研所)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沃德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技研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北技研所无需支付福沃德公司服务费23200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华北技研所与福沃德公司签订的《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并非格式合同,福沃德公司作为市场经济商事主体,对签约的商事风险具备足够预期,不存在处于弱势地位、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等情形,故不应予以特别保护;华北技研所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已积极向案外人主张债权。鉴于案外人为军队,故诉讼需要谨慎,未起诉并不代表未积极主张债权,实际上华北技研所一直积极与案外人沟通协商催促付款。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背靠背”条款属于平等民事主体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涉案“背靠背”条款应属合法有效。
福沃德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华北技研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法院虽然认定涉案“背靠背”为格式条款,但并未认定该条款无效,仅强调签订该条款时对我公司显失公平。我方对于华北技研所与其案外人委托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以及相关涉密文件均不知情。华北技研所向案外人怠于行使权利,即使其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也不能实现案外人向华北技研所付款的效果。因此,我公司与华北技研所签订合同时虽然约定了付款条件,且在合同签订之时具有可执行性,但因案外人向华北技研所付款已无法实现,因此本案也无需继续等待,华北技研所现应向我公司支付涉案约定的款项。
福沃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服务费2320000元;2.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违约金7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30日,华北技研所(甲方)与福沃德公司(乙方)签订《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派遣人员协助甲方进行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研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协助甲方进行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研发,派遣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8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用户方第二笔项目款后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87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用户方第三笔项目款后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450000元;乙方应与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乙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派遣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应执行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甲方延期支付本合同价款,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高于本合同总价款的5%;……。
2011年1月,福沃德公司派员到华北技研所开展研发工作,2013年10月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上述《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华北技研所已向福沃德公司支付580000元,剩余232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华北技研所表示,委托方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经向委托方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确实没有向华北技研所支付过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华北技研所与福沃德公司签订的《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是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华北技研所。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华北技研所在收到最终用户分期给付的款项后,按照比例分期给付福沃德公司。但最终用户是否给付华北技研所,何时给付,对于福沃德公司而言,是不可能知晓的。福沃德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时给付。根据调查,委托方认可该项目已经接收,但不符合委托方的要求。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华北技研所至今未向其委托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华北技研所这种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认定为阻止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福沃德公司派员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福沃德公司与华北技研所签订了书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福沃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北技研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福沃德公司主张华北技研所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320000元;二、驳回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华北技研所于二审期间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表示其在准备起诉案外人委托方主张债权,故申请本案二审中止审理。因华北技研所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经审理查明,华北技研所表示涉案软件系统的前期需求调研、需求分析和项目管理等核心工作由华北技研所自行完成,后期软件研发、软件测试、部署运行三个阶段中基础性、辅助性的工作由福沃德公司派技术人员参与完成。华北技研所负责对福沃德公司所派技术人员的具体工作进行监督。华北技研所在福沃德公司所派技术人员完成涉案系统的工作后确认了工作量以及相应合同对价。福沃德公司表示涉案软件系统的项目沟通、管理、设计工作由华北技研所自行承担,福沃德公司派驻人员与华北技研所以及其他单位的技术人员混同,共同参与开发、测试、部署、文档等工作。福沃德公司派驻人员在华北技研所管理技术人员领导下从事辅助性、基础性工作。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华北技研所是否应向福沃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涉案合同系在福沃德公司已向华北技研所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后补签形成,故华北技研所在已接受福沃德公司提供的服务情况下也应当履行向福沃德公司支付相应报酬的合同义务。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分期付款条件为最终用户方的同期付款,但该约定仅为诚实信用履约状态下的理想进度。如完全依据付款方式条款使福沃德公司处于长期等待涉案付款条件不确定能否成就的风险中,不仅超出了福沃德公司对于最终用户方付款进度的合理知悉以及掌控范围,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及立法精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最终用户方认可涉案项目已接收,但不符合最终用户方的要求。华北技研所亦明确认可其与最终用户方之间的合同履行存在争议,在此情形下,华北技研所应当对其债权采取合法合理的方式积极主张。涉案软件系统已于2013年10月研发完成,华北技研所在向最终用户方交付涉案软件系统至今已有数年时间,截至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华北技研所未通过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向最终用户方主张权利。华北技研所一直仅以其所称的沟通协商等方式主张债权的客观行为,始终未能使其在合理期限内实现实质性的权利主张效果,体现出其对于本案约定付款条件持续处于不成就状态的主观放任,属于对本案付款条件的消极阻止。因此综合以上考量因素,本院认为,本案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华北技研所应依涉案合同约定,向福沃德公司支付涉案合同剩余价款。
综上所述,华北技研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负担(已交纳6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张 琦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张梦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