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

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36号
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北技研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刘佳、被告华北技研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服务费2320000元;2.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违约金7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30日,双方补充签订《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华北技研所工作,为华北技研所承接的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项目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总价款为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华北技研所仅向我公司支付了第一笔价款580000元,剩余款项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华北技研所辩称,不同意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所与沃德公司之间签订了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背靠背的条款,我所按照约定支付了首期款,后期款项因为用户没有向我所支付款项,故不存在向沃德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且合同是在沃德公司提供完毕服务后补签的合同,其完全知道这种结算方式。故不同意沃德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0月30日,华北技研所(甲方)与沃德公司(乙方)签订《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派遣人员协助甲方进行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研发;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从2011年1月1日起派遣人员到甲方工作,协助甲方进行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研发,派遣期至2013年2月28日止;本协议总价款为:人民币2900000元;甲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20%,即人民币58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用户方第二笔项目款后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30%,即人民币870000元;甲方应于收到最终用户方第三笔项目款后15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款的50%,即人民币1450000元;乙方应与派遣人员依法签订固定期限劳务合同;乙方应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月支付派遣人员工资,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乙方应执行有关最低工资的规定;甲方延期支付本合同价款,每逾期1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0.05%的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不高于本合同总价款的5%;……。
2011年1月,沃德公司派员到华北技研所开展研发工作,2013年10月双方结算后,签订了上述《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华北技研所已向沃德公司支付580000元,剩余232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华北技研所表示,委托方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经向委托方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确实没有向华北技研所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华北技研所与沃德公司签订的《院校教育教学信息系统技术服务协议》,是采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为华北技研所。法律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该协议约定:华北技研所在收到最终用户分期给付的款项后,按照比例分期给付沃德公司。但最终用户是否给付华北技研所,何时给付,对于沃德公司而言,是不可能知晓的。沃德公司在签订该协议时,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
该协议约定了付款条件,待条件成就时给付。根据调查,委托方认可该项目已经接收,但不符合委托方的要求。法律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华北技研所至今未向其委托方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对于华北技研所这种明显怠于主张权利的行为,可认定为阻止条件成就,故应视为条件已成就。法律规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沃德公司派员提供实质性的技术服务工作后,双方进行了结算,依据最终结算沃德公司与华北技研所签订了书面合同。据此,可以认定沃德公司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华北技研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沃德公司主张华北技研所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2320000元;
二、驳回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0元,由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已交纳;由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负担25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