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

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与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5532号
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和平路东。
法定代表人:张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学林,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男,该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公司)与被告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北技研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刘佳、被告华北技研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华北技研所告支付服务费300000元;2.要求华北技研所支付违约金1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我公司派遣技术人员到华北技研所工作,为华北技研所承接的武警交通(水电)部队软件项目提供人力资源服务,服务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我公司已按华北技研所要求完成了人员派遣和项目支持,华北技研所无正当理由至今未支付价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华北技研所辩称,沃德公司确实为我所提供了服务,对于沃德公司陈述的工作时间和项目都认可,但双方没有签订正式的合同,双方应当补签合同的,双方对项目的最终服务费的数额没有达成一致。故我所不同意沃德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8月至2013年4月,沃德公司派员到华北技研所工作。沃德公司提交了一份表格,其中有如下记载:贺某,入职时间2011年8月15日;截止时间2011年11月15日,天数91天;朱某,入职时间2011年9月1日,截止时间2012年2月10日,天数160天;王某,入职时间2011年9月15日,截止时间2013年4月10日,天数566天。该表格下方有耿某的签名,对此,华北技研所表示认可。审理中,沃德公司提交了国家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证明:北京市2011年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116755元;2013年北京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93006元。据此,沃德公司要求按照每人每月15000元的标准计算,一个月工作日为22天。华北技研所表示:我所向沃德公司支付多少劳务费,首先要参考他们的工作量,具体给沃德公司多少钱是要参考与甲方签订的合同,具体我公司该给沃德公司多少钱需要签订合同之后再确定,现双方对此没有达成协议。沃德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且沃德公司是石家庄的公司,不能适用北京的标准,不认可。庭审中,华北技研所表示,委托方没有向其支付任何费用。经向委托方了解情况,得知该项目确实没有向华北技研所支付过款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沃德公司与华北技研所虽未签订服务合同,但沃德公司已为华北技研所提供了约定的技术服务,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提供服务的期限截止到2013年4月,此后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华北技研所应当与沃德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但时至今日仍未结算,明显超出合理期限。法律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据沃德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300000元服务费是在合理的报酬范围内。沃德公司主张华北技研所存在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成立,具体数额本院将酌情予以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服务费300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石家庄福沃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已交纳;由华北计算技术研究所负担6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实
人民陪审员  贾玉英
人民陪审员  李 滨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