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与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善西民二初字第82号
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洪溪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平安平福路7号1-14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0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2月5日,被告为承建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4号厂房建筑工程,向原告定作PHC400*80A规格的混凝土管桩,订立了《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约定单价为每米65元,定作货款于2006年3月底付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天总金额的5‰计算。截至12月13日,原告总共为被告加工了管桩4900米且已交付,总金额为318500元。因在施工中报废一根桩10米,经协商扣除1000元货款。被告至今仅支付过20000元,余款297850元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29785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872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
2、2005年12月5日订立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定作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具体约定。
3、2005年12月5日至12月13日期间原告的送货单(回单)二十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4、2005年12月20日被告合同经办人与原告经办人签订的结帐单一份。证明截止2005年12月20日,被告应付管桩价款为317850元,扣除被告预付款20000元及报废桩一根10米扣除1000元,被告实欠原告价款296850元;
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既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不到庭提出质证意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5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定作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PHC管桩用于上海宏邦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车间;管桩外径为40CM,壁厚为8CM,型号为A型,单价为每米65元,数量7240米,数量按实结算;由被告提前五天通知供货的数量;付款方式为合同订立后付20000元,管桩送至50%时支付管桩总额的30%,送桩结束后支付至总额的80%,余款在2006年3月底前付清,逾期付款按每天5‰计算罚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分别作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至2005年12月13日止原告共交付给被告管桩4900米,被告合同经办人于2005年12月20日与原告经办人签订一份结帐单,确认共收管桩4900米,计价款317850元,但打桩时报废一个管桩计10米,原告同意扣除价款1000元。但被告仅支付过20000元,余款296850元未按约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96850元及逾期付款的事实,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及时完全履行,被告依法应当支付价款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96850元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请求,因原告以所欠价款按每日5‰计算违约金,依据不足,应予适当调整,本院支持以所欠价款自2006年4月1日始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计算至判决日止的违约金,超过部分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管桩价款计人民币297850元;
二、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嘉兴市德鸿管桩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6630.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559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合计诉讼费9829元,由原告负担829元,被告负担9000元,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上海磊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期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59元,直接交至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嘉兴市结算分户,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9×××52,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〇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计慧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