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晋民申10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
法定代表人:司钱龙,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俊清,该村村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开发区管委会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建生,该研究所所长。
再审申请人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与被申请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晋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后村委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十里后村委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9民终391号民事判决;2、依法提审或发还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不支付工程设计费38.8万元及2009年10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本案工程设计是被申请人忻州开发区建筑设计研究所(以下简称忻州设计研究所)工作人员史富民在实际施工中边施工、边设计完成的,当时没有正规的书面设计图纸,再审申请人已按照每天267元支付史富民相应的报酬。再审申请人新一届村委会议已否决了支付工程设计费办法,不认可原任村委会干部的行为。2、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提供了施工图纸,再审申请人依图纸进行了施工,但被申请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是施工前还是施工后交付再审申请人图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图纸符合施工要求,再审申请人的供暖等工程是依据该图纸完成的。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也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04)17号],支付工程设计费办法应认定无效,被申请人不能依据相关部委的计价规定并且在其工作人员已获得设计报酬的情况下再要求给付设计费。本案及史富民请求再审申请人支付材料预算费案是由同一合议庭审理的,二审法院于2016年5月开庭,请求数额较少的材料预算案在法定期限内判决并送达当事人,而本案在探知了再审申请人没有过激反映后,同年12月才下判,且为了史富民利益,将材料预算案当作史富民个人行为,将工程设计当作其职务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背后是审判人员的不正当行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忻州设计研究所未提交书面意见。
再审审查查明:本院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提交了三份新证据:1、2008年7月26日十里后村委会《会议记录》,记录中载明:”安排供热水电工程测量工程人员。人员是史富民、彭有田、张红亮、司培民、司科元、张成元。工程人员是挣工资。”《会议记录》上没有参会人员的签名。
2、2009年1月17日十里后村委会《支村委会记录》,记录中载明:”十、村委会决定四名人员工资如何支付:史富民因本人给绘图并跟随监督工程,工资每月8000元,张红亮本人测量并跟随工程,每月6000元,租赁测量仪支红亮1000元,司培民、彭有田每月3000元。十一、建云、云亮、建全、文明,三项工程在1月1日后三项工程不能在签字,上支村委会研究决定后方可决定。(1月1日前签字未支出的也包括在内)”《支村委会记录》上有两名参会人员的签名。
3、2009年1月18日《村测量设计安装上、下水采暖用工表》,载明:”史富民:天数173天、日工资267元、金额46191元;张红亮:天数173天、日工资200元、金额34600元;司培民:天数173天、日工资100元、金额17300元;彭有田:天数173天、日工资100元、金额17300元;备注: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2009年1月17日止。”用工表上有史富民、彭有田、张红亮的签章和司培民的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三个:
(一)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是否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
本案再审审查中,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提供了三份新证据,主张史富民系被申请人忻州设计研究所的员工,涉案工程是依据史富民的设计进行的施工,村委会经会议研究决定以工资形式支付史富民设计费等,史富民已实际领取了46191元,其不应再给付被申请人忻州设计研究所38.8万元设计费,但十里后村委会并未提供史富民绘制的任何工程设计图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工程是按照史富民所绘制的图纸而非忻州设计研究所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的施工。而且2009年1月17日十里后村委会《支村委会记录》,仅是决定村委会干部建云、云亮、建全、文明对于三项工程在2010年1月1日后不能再签字,并未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故而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主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不能成立。
(二)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忻州设计研究所签订的《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是否应认定无效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再审主张《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违反招投标法的规定应认定无效,但并未明确指出违反了招投标法的那些具体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案所涉《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而且现任村委会仅是决定村委会干部建云、云亮、建全、文明对于三项工程在2010年1月1日后不能再签字,并未否定《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故而十里后村委会再审主张《支付工程设计费的办法》违反招投标法等规定应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审法院审判人员是否存在不正当的违法行为。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虽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不正当的违法行为,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只是在再审申请书中提到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判决,故而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主张原审法院审判人员存在不正当的违法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十里后村委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忻府区长征街办事处十里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姬 芳
审判员 孙成宇
审判员 文 劼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静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