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8民初4692号
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罗永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恩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瑞安,男,196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现住上海市奉贤区万顺路XXX弄XXX号XXX室。
第三人:崇毅,男,196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十村XXX号XXX室。
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6年6月1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6年7月28日追加陈瑞安、崇毅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崇毅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日采用公告方式向崇毅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6年12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叶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小峰、第三人陈瑞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46,59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46,59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和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本金为446,589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圣堡别墅三期B块独立别墅钢筋混凝土楼板加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圣堡别墅三期”项目工地的B块A1、B1房型钢筋混凝土楼板加层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原告按约完成工程项目,于2013年7月19日竣工决算,工程总审计造价为1,587,090元,然被告仅支付1,140,501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的承接人和实际履行人是两位第三人,原告仅仅是当时两位第三人为了履行合同而挂靠的单位。原告对于系争合同没有任何履行行为,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给了两第三人,原告的诉请没有任何依据。根据双方的结算安排,原告诉请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陈瑞安述称,同意原告意见。2012年10月,原告公司老总和第三人崇毅要求第三人陈瑞安承接系争工程,陈瑞安同意了。当时崇毅自称是原告上海分公司的经理,于是原告出面签订工程合同,陈瑞安未签订书面合同。陈瑞安与崇毅不是合伙人。陈瑞安做了203号、205号的装修工程和二十几栋房屋的楼板加层工程。2012年11月开始施工,主材由被告提供,辅材由陈瑞安购买,原告做管理,以原告名义出具与工程相关的书面资料。2013年七八月份工程结束,2013年7月原告将竣工资料送交被告。原告在从被告处获得的工程款中扣下了八九万元作为管理费,余款给了崇毅,崇毅给了陈瑞安。陈瑞安曾经签收过被告交付的支票。崇毅也签收过被告交付的支票,但是崇毅曾经挂靠被告在外承接另外的工程,所以崇毅收的钱不一定是本案工程款。2013年11月,陈瑞安向被告催款,被告说付给崇毅了,陈瑞安说崇毅没有付给原告或陈瑞安,被告说再付300,000元给崇毅试试,于是2013年12月初被告又付了300,000元给崇毅,这笔钱崇毅只给了陈瑞安130,000元左右。后来陈瑞安向被告催款时,被告要求陈瑞安确认崇毅收的工程款,否则就不支付余款,故陈瑞安为了给工人发工资,迫于无奈只得签字确认。现在对被告支付给崇毅的工程款不予认可。2013年12月份,被告给陈瑞安增加了工程施工项目,陈瑞安以案外人上海冉景服饰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该增项与原告无关。
第三人崇毅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程决算书,被告提供的备忘录、结算工程款汇总表、结清工程款确认书、请款申请、支票存根、会议纪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具有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及施工一级资质。
2012年1月,被告作为发包方(甲方),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双方签订《圣堡别墅三期B块独立别墅钢筋混凝土楼板加层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接圣堡别墅三期B块A1、B1房型钢筋混凝土楼板加层工程,工期:2012年12月25日开工,2013年3月25日完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的30%,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的70%,验收合格进行结算,结算完毕支付到结算价的95%,留5%保修金一年结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但未约定付款方式。
合同签订后,系争工程由第三人陈瑞安实际施工。2013年7月19日,原告针对上述工程单方出具决算书。
2013年12月18日,被告与两第三人签订《备忘录》,约定:原告所做工程量由陈瑞安与大地公司进行结算确认,确认结算价,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余款全部打入陈瑞安指定的帐户,两第三人原制定的承包协议由双方自行协商,陈瑞安支付崇毅5%管理费。
2014年1月15日,被告与第三人陈瑞安签订《圣堡别墅浙江名邦公司及陈瑞安项目部所有签订施工合同、协议书、零星安排工作的工程款结算汇总表》,确认圣堡别墅中涉及原告及陈瑞安的所有工程结算总造价为3,680,479元(其中本案所涉工程造价为1,587,090元),被告已付2,821,800元,留保修金184,000元,现应付674,679元,其中500,000元于2014年1月15日支付,174,679元于2014年3月结清。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陈瑞安结清除质保金184,000元外的工程款。2015年3月12日、2015年10月12日,被告与陈瑞安分两次结清保修金184,000元(扣质保期4,000元整改费)。上述付款被告均以支票形式支付,扣除6%税款,由崇毅和陈瑞安分别签收支票,其中前四份支票钱款直接进入原告账户,金额计1,140,501元。
2016年1月11日,陈瑞安向原告催讨工程款1,020,000元,原告称只收到1,140,000余元工程款,无法支付,而被告则称2015年10月已结清全部款项。三方无法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诸法院。
审理中,原告称,原告是工程承接方,委托第三人陈瑞安实际施工。本案工程款,原告只收到前四笔付款1,140,501元,对被告支付给两位第三人的款项不清楚。崇毅仅是工程介绍人,且与被告存在其他工程,故对崇毅所收的款项不予认可。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委托陈瑞安与被告结算工程款,但是被告以不付工程款胁迫陈瑞安确认崇毅所收款项,上述确认行为并非陈瑞安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不予认可。申请调查被告与崇毅之间的其他工程项目。
被告称,原告仅是名义上的施工方,陈瑞安与崇毅二人挂靠原告共同承接工程,故被告根据两位第三人的要求开具支票付款,陈瑞安有权与被告结算工程款。被告已付清工程款,至于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钱款结算,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陈瑞安称,不清楚崇毅的身份,不认可崇毅所收款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圣堡别墅三期B块独立别墅钢筋混凝土楼板加层工程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实际交付,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支付给崇毅钱款能否视为被告履行本案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付款方式,现原告自认将工程交由第三人陈瑞安实际施工,并委托陈瑞安与被告进行结算,故陈瑞安对付款的确认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现陈瑞安已书面确认原告及陈瑞安个人在圣堡别墅项目所涉工程款全部结清,应视为被告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与陈瑞安称被告以不支付剩余工程款胁迫陈瑞安确认被告支付给崇毅的钱款,但未提供相关凭证,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原告与陈瑞安认为崇毅所收款项不属于本案工程款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并无调查崇毅是否承接被告其他工程的必要。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可自行结算相关款项。第三人崇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身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名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98.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菊芳
代理审判员  金 艳
人民陪审员  支 敏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岳明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