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蒋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洪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袁恩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睿,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骥,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元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8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君涵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昊元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昊元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地下室沉降后的菠萝格防火门的维修、刷漆、安装等工作由君涵公司完成。该施工内容与涉案“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工程验收前的承揽合同相互独立。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相关地下室防火门的修补、刷漆费用,已经由双方以签证单的方式进行了结算没有事实依据。对于一审判决依据双方合同附件所反映的“二次安装”费用的内容,认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已就验收后的防火门的二次安装事项达成合意,且一并作出了费用价款的认定,亦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本案系昊元公司恶意提起的诉讼。在得知君涵公司的财务、商务资料遗失这一情况后,昊元公司故意隐匿了当时双方就地下室沉降后菠萝格防火门的维修、刷漆、安装等事宜而签订的《补充协议》,枉顾事实的诉称存在向君涵公司多付合同价款的虚假情况,以期达到向君涵公司牟取涉案价款的非法目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君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
昊元公司辩称,双方合作多年,除涉案地块外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存在多个合同组合请款和开票的情况,且双方在每次结算合同价款前都未进行过财务对账的程序,故导致该公司就涉案“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项目多给付了合同价款人民币743,356.95元(以下币种同)。其中的一笔为:2016年9月23日,昊元公司向君涵公司支付了一笔合同价款817,069.06元,扣除当时昊元公司应向君涵公司给付的四笔合同价款金额后,多付价款金额为541,012.19元;另外一笔为:2016年12月31日,昊元公司向君涵公司支付了一笔合同价款455,725.54元,扣除当时昊元公司应向君涵公司给付的对应合同价款后,多付价款金额为202,344.76元。对于上述多收的款项金额,君涵公司依法负有返还的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君涵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君涵公司负担。
昊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君涵公司返还昊元公司承揽价款743,356.95元;2、判令君涵公司支付昊元公司利息(以541,012.1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承揽价款之日止;以202,344.76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承揽价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君涵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
2015年8月7日,昊元公司与君涵公司签订《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约定君涵公司向昊元公司提供并安装菠萝格防火门,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总价暂估为1,299,268元,单价(详见附页报价单):1、7.5cm厚度菠萝格实木甲级防火防盗门报价:4,050元/㎡;2、7.5cm厚度菠萝格实木甲级防火门报价:3,950/㎡;3、7.5cm厚度菠萝格实木乙级防火门报价:3,850元/㎡,4、.5cm厚度菠萝格实木防火门二次安装报价:500元/套;5、饰面板乙级防火门报价:1,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质保金5%,保质期两年,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该份合同附件《“地中海”防火外门报价汇总》载明:1、代号为FDM-1甲、规格为1,500*2,400(子母)的甲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4,050元/㎡,面积为3.6㎡,数量为16,单樘14,580元,共计233,28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为500元/樘,二次安装费共计8,000元,合计241,280元;所处位置为:地下室停车位进分户室内。2、代号为FDM-2、规格为1,800*2,400(双开)的乙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3,850元/㎡,面积为4.32㎡,数量为19,单樘16,632元,共计316,008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316,008元;所处位置为:一层进户门、二层电梯楼梯间进分户室内。3、代号为FDM-3、规格为1,000*2,400(腰头)的甲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4,050元/㎡,面积为2.4㎡,数量为11,单樘9,720元,共计106,92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为500元/樘,二次安装费共计5,500元,合计112,420元;所处位置为:各层阳台或露台进楼梯间。4、代号为FM-3、规格为1,000*2,400(腰头)的乙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3,850元/㎡,面积为2.4㎡,数量为20,单樘9,240元,共计184,80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184,800元;所处位置为:各层阳台或露台进楼梯间。5、代号为FM-甲2、规格为1,500*2,400(子母)的甲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3,950元/㎡,面积为3.6㎡,数量为11,单樘14,220元,共计156,42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156,420元;所处位置为:地下室停车位进电梯间。6、代号为FM-甲3、规格为1,000*2,400(腰头)的甲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3,950元/㎡,面积为2.4㎡,数量为6,单樘9,480元,共计56,68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56,680元;所处位置为:地下室进电信建。7、代号为FM-乙-1、规格为1,500*2,400(子母)的乙级菠萝格防火门,单价为3,850元/㎡,面积为3.6㎡,数量为16,单樘13,860元,共计221,76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221,760元;所处位置为:一层、三层进电梯楼梯间。8、规格为1,000*2,200乙级饰面板,单价为500元/㎡,面积为2.2㎡,数量为9,单樘1,100元,共计9,900元;二次安装费单价及二次安装费共计两列为空,合计900元;所处位置为:验收后拆除。上述报价汇总合计1,299,268元。
之后,双方又签订《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补充合同》2份,约定增加9扇规格为1,500mm*2,400mm、4扇规格为1,000mm*2,400mm的防火门,单价分别为15,080元/扇、10,220元/扇,合计金额为176,600元;
增加尺寸为1,500mm*2,150mm的子母门4扇,单价为1,000元/㎡,面积为3.3㎡,合计13,200元;900mm*2,100mm的单门5扇,单价为1,000元/㎡,面积为1.89㎡,合计9,450元;700mm*1,900mm的单门1扇,单价为1000元/㎡,面积为1.33㎡,合计1,330元;2,300mm*1,000mm电信门2扇,单价为4,050元/㎡,面积为2.3㎡,合计18,630元;总计42,610元。
上述合同均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公章并反映加盖了骑缝章,但未显示签署日期;合同金额合计为1,518,478元,决算金额为1,689,205.20元,扣除5%的质保金即84,460.26元,应付金额为1,604,744.94元;昊元公司实际支付的合同价款金额为2,348,101.90元。
除上述3份合同外,双方就“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还签订了《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1号楼缅甸柚木进户门及铁艺配件供货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19套进户门铁艺配件供货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43栋柚木进户门合同书》、《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区进户门五金配件供货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区进户门五金配件补充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区通道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区户外门合同》、《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区大门合同书》、《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样板区柚木进户门五金配件供货合同》。
双方之间的12份合同总金额为3,158,300元,决算总金额为3,601,171.20元,质保金总额为192,803.46元,应付总金额为3,408,367.74元。昊元公司在2014年3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共计支付君涵公司合同价款计4,151,724.70元。双方确认除本案双方诉争的金额外,其余款项系昊元公司用于向君涵公司给付扣除质保金后的剩余合同价款,即上述12份合同价款除质保金外均已结清。
双方合作多年,除涉案地块外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存在多个合同组合请款、开票的情况;双方每次支付价款前未进行财务对账的程序;本案双方诉争的合同价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君涵公司已开具并交付昊元公司。
2016年6月15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受理了“圣堡三期”A地块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防火门数量为122樘。消防验收后,“圣堡别墅”A地块2、3、5、6、7号楼地下室进行了下降处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下列事实及证据存在争议:
1、地下室沉降及防火门二次安装时间。昊元公司认为,消防验收于2016年10月底完成,不可能在此之前进行沉降及门窗的拆装工作;诉争钱款的支付时间发生在2016年9月、12月,不可能在君涵公司未完成对应承揽工作的情况下支付钱款;对此,昊元公司提供了消防备案资料、银行打款明细予以证明。君涵公司认为,消防验收应在2016年7月的时候完成,同月进行了门窗的拆除工作;君涵公司对此申请施工工人李仕奎出庭作证,李仕奎在作证中陈述:2016年4月份左右,李仕奎负责防火门的安装、修补工作;2016年7、8月开始拆门框;2016年7、8月地下室沉降的工作已经开始挖土。
2、涉案地块地下室沉降后菠萝格防火门的拆装、修补工作由谁完成。2019年6月26日,昊元公司在原审法院查勘现场后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确认“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2、3、5、6、7号楼地下室沉降后,地下室及地上菠萝格防火门未经其他第三方重作、维修、安装;地下室沉降后,涉及沉降部分的防火门由君涵公司进行重新安装,且为拆下来的原门安装,未经维修、重作,所涉及费用在《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中有约定。在原审庭审时,昊元公司变更上述陈述,认为涉案地块地下室沉降后的菠萝格防火门的拆装工作是由案外人黄幼初、曹建华完成的,并非由君涵公司完成;君涵公司对于菠萝格防火门的木工、油漆整修费用已通过工程签证单的形式结算;对此,昊元公司提供了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明细、支票领用单附件、银行借记单、工程结算审价报告,并申请由黄幼初、曹建华出庭作证。黄幼初在作证中陈述:其负责涉案地块7、9、10、12、15号楼地下室沉降及所有门的拆装工作,没有进行门表面的修补工作,门的重新油漆是由君涵公司完成的;地下室沉降的施工时间段为2016年底至2017年9、10月份。曹建华在作证中陈述:其在2016年底进行了涉案地块2号楼地下室的沉降工作;2017年开始实施5、6、8号楼的沉降工作一直至2017年底,同时其负责4栋2、5、6、8号楼地下室进户门安装,拆除工作是昊元公司安装部门的人进行的,曹建华只负责门的重新安装工作,没有进行过门的修补工作。君涵公司认为,在2019年6月法院实地查勘时,昊元公司已经确认地下室沉降后的承揽工作系由君涵公司完成,根据禁反言的法律原则,昊元公司此后否认应属无效;对现场签证单、工程款支付明细、支票领用单附件、银行借记单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但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工程签证单反映的时间大部分在2017年下半年,内容多与本案争议的承揽工程无关,工程位置为2#-7#;1F、2F及地下室的签证单是唯一与地下室有关的签证单,该签证单也证明了昊元公司关于每套门的二次安装费用为500元、除外不另行计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工程结算审计报告真实性不认可,报告无法体现系菠萝格防火门项目,且报告载明的工程开工时间在2017年5月,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与本案争议无关。君涵公司坚持涉案地块地下室沉降后的承揽工作由该公司完成,诉争费用系昊元公司就该承揽项目应给付的价款;对此,君涵公司提供自制工人出工考勤表1组、进度表1组,并由君涵公司施工工人李仕奎出庭作证。昊元公司对君涵公司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君涵公司单方制作,且君涵公司第一次庭审时陈述所有业务资料均已灭失,该组材料有可能是后补。
昊元公司对其变更在法院现场勘验时所作的陈述内容予以解释为:当初在法院查勘后制作笔录时,双方强调的是没有重新制作防火门,昊元公司当时承认存在门的二次拆和装;谈话后昊元公司查询相关资料后发现,地下室沉降后的防火门拆装工作是由昊元公司两名证人完成的。同时,昊元公司对工程结算审价报告中有关工程开工及竣工的时间作出解释:昊元公司是在2016年期间将该地下室菠萝格门承揽工程交由君涵公司完成;2017年5月左右对地下室进行沉降,地下室所有门均为菠萝格门,故审价报告未作具体区分。
对上述争议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从当事双方提供的材料中无法反映消防验收的具体时间,对此,双方证人均陈述地下室沉降工程自2016年开始,与昊元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所载明的开工时间2017年5月存在不符;昊元公司对此未能进行合理解释及补充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昊元公司提供的《工程结算审计报告》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昊元公司对于其现场查勘笔录陈述事实变更的解释仅有证人陈述佐证,且该证人与昊元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对于昊元公司当庭否认地下室沉降后由案外人承担地下室菠萝格防火门二次安装、修补工作的陈述亦不予采信;至于君涵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系单方制作,且未能充分证明系君涵公司履行了涉案地下室沉降后防火门重作工作,对于该节事实的认定,以昊元公司在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查勘现场后制作的谈话笔录中的陈述为准,可确认涉案地下室沉降后菠萝格防火门的拆装、修补、刷漆工作系由君涵公司完成;对于昊元公司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君涵公司为昊元公司提供的部分地下室防火门的修补刷漆费用已以签证单形式结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地块菠萝格防火门在地下室沉降后是否由君涵公司实施过维修、重作、刷漆、安装等工作。二、君涵公司主张的维修、重作、刷漆、安装价款是否系《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外的费用,且是否已由工程签证单结算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一。结合此前对于事实和证据争议部分的阐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地块地下室菠萝格防火门在地下室沉降后由君涵公司进行过维修、刷漆、安装工作。
关于争议焦点二。昊元公司认为,地下室沉降后菠萝格防火门的二次安装费用已经包含在《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约定的500元/套中,该款“.5cm”系笔误,应为“7.5cm”,涉案菠萝格防火门均为7.5cm;且涉案工程地下室的防火门拆装由君涵公司完成,君涵公司对沉降后防火门的刷漆修补价款,昊元公司方已经以工程签证的形式支付。君涵公司认为,合同第四条第四款并非笔误,涉案地块的确安装了5cm厚的菠萝格防火门,在消防部门的备案材料中可以体现,500元/套的价格应为5cm厚的菠萝格防火门的二次安装费用,其他菠萝格防火门的二次安装费用在合同内未约定。对此,双方均提交了涉案地块的消防部门的备案材料,对应备案材料中未出现防火门厚度的记载。在双方订立的《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附表中,对于合同第四条第一款单价为4,050元/㎡的7.5cm厚度菠萝格实木甲级防火防盗门,约定了二次安装费单价为500元,故对于昊元公司主张《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第四条第四款“.5cm”系笔误,应为“7.5cm”,的诉称意见予以采信,双方就菠萝格防火门的二次安装费用已经在《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中进行了约定。且从该合同附件中“验收后拆除”、“二次安装费”等用语,可以看出双方在签订该合同时已就验收后防火门的二次安装达成合意。君涵公司就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昊元公司主张除此之外的刷漆、修补费用已由工程签证单进行结算,君涵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反证,故可予以采信。
综上,昊元公司与君涵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君涵公司主张诉争金额系双方在《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地中海菠萝格防火门合同书》及两份补充合同约定价款外所产生的承揽款项,亦即涉案地块中的菠萝格防火门在地下室沉降后由其进行维修、重作、刷漆、安装等工作而另外产生的价款,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因证据不足,故不予采信。更何况,依据消防备案材料反映,圣堡三期A地块防火门总数量为122樘,按照合同约定的二次安装费500元/套的单价计算,对应价款与本案诉争金额也相差巨大。因此,君涵公司对于本案诉争款项,主张系该公司基于涉案地下室沉降后导致的二次安装、修补、刷漆等施工事项而收取的费用,有悖常理,难以采信。因君涵公司在本案中未就设备质保金的给付问题提出其反诉主张,故对此在本案中不予作理,君涵公司可另行予以主张。据此,对于昊元公司要求君涵公司返还多收价款743,356.95元的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关于昊元公司要求君涵公司给付对应款项利息的主张,考虑到本案系因双方没有履行好给付合同价款前的财务核对工作所导致,结合双方的履约情况及长期合作关系,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君涵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昊元公司价款743,356.95元;二、驳回昊元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2,108.80元,减半收取计6,054.40元;保全费4,674.40元,两项合计10,728.80元,由君涵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针对昊元公司主张多给付的743,356.95元合同价款,君涵公司则辩称:该部分价款系因涉案地块项目进行地下室沉降后,该公司基于再次着手对萝格防火门的拆装、修补、刷漆等施工项目而应收取的价款,与双方此前签订的12份加工购销合同的价款结算不具有关联性;双方曾另行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目前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了。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昊元公司诉请返还的743,356.95元合同价款,君涵公司是否对应存在收款的依据和理由。对此,予以认定如下:
本案审理中,双方就涉案“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项目所签订的合同数量、价款、内容均不持有异议。而争议在于,双方对于在扣除192,803.46元总质保款项后,昊元公司依双方合同总决算金额应给付的3,408,367.74元加工购销价款,为何实际给付款项金额至4,151,724.70元,存在不同的诉辩理由。昊元公司认为,双方合作多年,除涉案地块外还存在其他合作项目,存在多个合同组合请款和开票的情况,且双方在每次结算合同价款前都未进行过财务对账的程序,故导致该公司就涉案“圣堡别墅”三期A地块项目多给付了合同价款743,356.95元,君涵公司应予返还。君涵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该部分价款系因涉案地块项目进行地下室沉降后,由该公司基于再次着手对萝格防火门的拆装、修补、刷漆等施工项目而应收取的价款,与双方此前签订的12份加工购销合同的价款结算不具有关联性。对此,君涵公司还辩称双方曾另行签订有书面合同,但目前因保管不善而丢失了。针对君涵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以及考虑到对应施工项目价款金额明确到角分的情况,本院二审中则就此询问君涵公司当时双方是如何约定施工项目的计价依据,即所涉萝格防火门的拆装、修补数量、部位;刷漆的面积;所需人工费用的小时单价等价格计算因素,以及君涵公司在就其实际所收4,151,724.70元款项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中可否得到相应的印证。但君涵公司对此却未能进行有效的举证或作出合理的说明。据此,对于君涵公司就收取系争款项所作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和认定。
综上,对于原审就案涉价款作出的事实认定和判决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君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08.80元,由上诉人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黄宇宏
审判长  陈晓宇
审判员  陈显微
审判员  高增军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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