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0)沪0118执5247号
原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9)沪0118民初73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743,356.95元;二、驳回原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2,108.80元,减半收取计6,054.40元,保全费4,674.40元,合计10,728.80元,由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与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0年8月5日之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根据原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冻结了被告上海君涵木业有限公司开设于北京银行上海营业部XXXXXXXXXXXXXXXXXXX2882号账户,冻结人民币0元,冻结被告开设于浦发银行青浦支行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冻结人民币496.83元。经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顾月华
审判员 沈庆华
审判员 陆晓春
书记员 费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