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3民申2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学,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南路**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学因与被申请人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学申请再审称:一、原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认定再审申请人和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进行判决,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的明显错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事实。申请人受伤地点就在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而**学为该工地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劳务关系,该公司应该对**学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再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属于违法分包,更应该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没有加以认定,显然是错误的。**学在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受伤,依法应该被认定工伤,遗憾的是《劳动法》的缺陷,**学没有被认定工伤,使得其合法的权益受到极大的损害。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虽然将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对其也有监管责任。二、关于2017年12月18日的《协议》。该协议的签订存在重大瑕疵,**学胫骨骨折,受伤害十分严重,协议仅仅赔偿其25000元,赔偿数额过低,无法弥补其受到的损失,且协议签订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故拖延,迟迟不肯履行,且二次手术费用无法确定具体数额,只有通过司法鉴定其“三期”才能确定其实际损失数额。因此,原一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医药费票据、“三期”鉴定结论来确定**学的实际损失而加以判决,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却认定**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驳回**学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适用法律的严重错误。工地受伤,劳动法不认定工伤;在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受害又得不到赔偿。退一步讲,即使2018年12月18日《协议》有效,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据此判决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应该判决驳回**学的诉求。三、原一审没有依法认定证据。原一审中,**学提交了《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学在工地劳动时,其生活费及相关费用都是由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应该能认定**学与该公司有劳务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遗憾的是一审在认定证据时,对该重要证据没有认定,甚至在判决时只字未提,显然是不正确的。四、法律关系理解错误。洛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学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裁决的依据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本案起诉的案由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的是《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依据洛龙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的双方之间因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没有劳动关系,认定**学和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从而判决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大错特错。本案案由不是劳动争议,而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当然不能适用劳动合同法,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一审判决把侵权责任纠纷理解为劳动争议,显然错误。五、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明知有协议而无故拖延,迟迟不肯履行,实属无赖公司,显然是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一审判决却认定**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完全是颠倒黑白。六、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审判决驳回**学诉求,显然无故增加了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言而无信,致使**学得不到应有的赔偿,势必再次诉讼,无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针对华景公司的结果是客观公正的依法应予驳回申请人针对华景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2017年2月21日,申请人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出院后,2017年10月28日,原告**学与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香栀花园工程经***协商会所部分泥工程由***指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学施工期间不慎摔伤造成骨折。我司第一时间送其到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司承担,共计人民币34000元,现经和分包人***和伤者**学协商解决方案如下:1.伤者**学的骨折医疗费由我司承担;2.一次性补贴伤者人民币25000元;3.以后**学发生的任何与此次事件相关的任何问题都由**学本人承担;4.**学拆除钢板的二次治疗费用都由我司承担。三方同意此方案,并签字为准。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分包人***、申请人**学均在协议签字。原审中,申请人对该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当遵守。申请人抛开达成的协议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协议义务,可另案主张。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即当事人首先应当选择民事诉讼审级制度设计内的常规救济程序,通过民事一审、二审程序寻求权利的救济。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对于无正当理由未提起上诉且二审判决未改变一审判决对其权利义务判定的当事人,一般不应再为其提供特殊的救济机制,否则将变相鼓励或放纵不守诚信的当事人滥用再审程序,从而使得特殊程序异化为普通程序。这不仅是对诉讼权利的滥用和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有违两审终审制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0311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后,**学虽对此提起上诉,但在收到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单后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二审案件上诉费用。被裁定按上诉人**学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现其提出再审请求,主张一审判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诉讼期间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相悖。综上,**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学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吴 磊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