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初3808号
原告:**学,男,汉族,1974年7月8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昆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70年9月15日生,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大道与通衢路交汇处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学诉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依照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1000元。2.交通食宿费4000元,合计5000元。3.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1-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医疗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4500元、4.误工费50654.2元、5.护理费14817.6元、6.交通、食宿等费用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6471.8元。
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经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本案中**学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学起诉要求上海昊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而且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了具有施工资质的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无论依据劳动关系或者说雇佣关系以及按照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则,我公司均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并记录在卷。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河南华景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公司开发的香樟花园一期工程室内装修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又将泥工业务承包给被告***,原告在涉案工地做工。2017年2月21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经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救治,于2017年3月11日出院;2017年10月28日,原告**学与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分包人***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洛阳香栀花园工程经***协商会所部分泥工程由***指派施工人员进行施工。施工人员**学施工期间不慎摔伤造成骨折。我司第一时间送其到医院进行救治,医疗费用全部由我司承担,共计人民币34000元,现经和分包人***和伤者**学协商解决方案如下:1.伤者**学的骨折医疗费由我司承担;2.一次性补贴伤者人民币25000元;3.以后**学发生的任何与此次事件相关的任何问题都由**学本人承担;4.**学拆除钢板的二次治疗费用都由我司承担。三方同意此方案,并签字为准。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分包人***、务工人员**学均在协议签字。2017年12月18日**学以其与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提出劳动仲裁,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后,因讨要赔偿未果,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原告**学出院后于2017年10月28日与被告上海昊元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达成的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庭审中其对协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原告**学提起仲裁、诉讼,违背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62元,由原告**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