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20民初6308号
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字号,经营场所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文华社区居民委员会文华大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902MA6NW4CB00。
经营者:颜德明,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42119P。
法定代表人:朱国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下简称“聚合租赁部”)诉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志博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合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雅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志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合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1年7月8日所欠租金、扣件螺栓(T型螺丝)、上车费、堆码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62387.6元;3.判令二被告立即退还原告钢管3285.3米,扣件4502套,顶托4套,若逾期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80853.5元,并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4.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32000元;(上述2-4项暂计算至2021年6月1日金额为人民币275241.1元);5.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6.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保函费(550元)、律师费(5000元)、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了对保全费、保函费、公告费的主张。事实和理由:原告聚合租赁部与被告云南志博公司于2019年10月26日就供应“国家税务总局临沧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签订了《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被告***作为经办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了租金、维护费、赔偿费等金额标准、租金结算方式、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自2019年10月26日起向被告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架管材料,截至2021年7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扣件螺栓(T型螺丝)、上车费、堆码费、维修费共计人民币162387.6元未支付。因已超过合同约定支付时间,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款项、退还剩余在租钢管3285.3米,扣件4502套,顶托4套,若逾期不能归还的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赔偿原告80853.5元。因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偏高,故原告自愿调低违约金标准,诉请按截至2021年7月8日尚欠费用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32000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以未归还租赁物数量为基数,按钢管0.014元/米/天、扣件0.013元/套/天、顶托0.025元/套/天支付原告自2021年7月9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金及自合同解除次日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或付清租赁物赔偿款之日止的器材占用费。原告严格按合同履行义务完毕后,被告未及时全额支付租金、丢损费用、上下车费、其他费用、配件赔偿费、逾期付款违约金等,致使原告的权利不能实现。被告云南志博公司因实际承建“国家税务总局临沧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向原告租赁架管材料,对外进行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云南志博公司承担。被告***作为承租方经办人、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字,若最终判令被告云南志博公司不承担合同责任,因***无权代理所产生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出租钢管、扣件、顶托等架管材料的约定明确具体,合法有效。被告违反了合同义务,迟延支付租金等款项已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云南志博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26日,***以云南志博公司名义与聚合租赁部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首、尾部甲方(出租方)处均注明为聚合租赁部,乙方(承租方)处均加盖有“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临沧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印章,同时该印章上明确载明“禁用于合同、协议签订、工程结算、借款、贷款、收款、付款、抵押、担保、经济签证等”,合同尾部承租方经办人及担保人处有***签名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5****************。合同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约定由出租方出租周转材料、机具等货物给租用方使用;第二条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标准为架管0.014元/米、扣件0.013元/套,维修费标准为架管0.1元/米、扣件0.2元/套,上下车堆码费各15元/吨,租赁物赔偿费标准为架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扣件螺栓0.8元/套、顶托螺母3.5元/个、顶托底板3.5元/块;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从第一次提货之日至租用方付清出租方一切款项为止,发生的租赁物资从租赁之日起至租赁物归还之日计算租金;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租金计算从租用方提货之日起到归还完为止,每月结算一次,出租方按月提供租金结算清单,乙方必须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剩余10%的租金等费用在双方最后一次结算租金赔偿等费用后五日内或在本合同履行完毕(退清租赁物或赔偿清未退租赁物资款)时一并付清给甲方,租用方委托***到出租方库房提取租赁物资;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如乙方未在次月5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等费用的90%给甲方、未及时退还租赁物资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甲方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立即支付租金等所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未退物资的租金按本合同执行至退还或赔偿完毕之日止,另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所欠租金总额及未退租用物资赔偿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担保人或担保单位应承担所有租赁物资归还及赔偿款、违约金等连带责任;第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至材料归还完毕且付清租金及赔偿金之日止;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出租材料重量及上下车费计算标准为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杆260个/吨;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租赁物损坏和丢失,按合同拟定赔偿价或根据当时市场价格百分之百赔偿;第十一条第三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此支出的其他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
合同签订后,关于租赁物的租用,根据聚合租赁部提交的在承租单位收货人处有合同乙方指定提货人***签字确认的26张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3日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出库单(以下简称为“出库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确认聚合租赁部共向案涉合同承租方提供了钢管77336米、扣件55360套(其中十字扣件42940套、直接扣件9820套、活动扣件2600套)、顶托4套。对于聚合租赁部提交的时间为2019年11月10日的出库单(载明出租钢管1656.5米),因该张出库单收货人处的签名显示为“潘得辉”,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签名是***本人所签,故本院对此出库单不予认可。
关于租赁物的退还,聚合租赁部向本院提交了在还货人处有***、张德龙、田兴发等人签字确认的14张2019年11月18日至2020年7月26日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入库单(以下简称为“入库单”),原告自认上述入库单上载明的物资均系案涉合同承租方所退还,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处分,也不损害被告方利益,本院予以认可,故根据上述入库单载明的内容,本院经核算确认,案涉合同承租方共向聚合租赁部退还了钢管75707.2米、扣件50858套(其中差扣件螺丝8391颗,庭审中原告自认包含了全部直接扣件、活动扣件,以及部分十字扣件),故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原告钢管1628.8米、十字扣件4502套、顶托4套未退还。
关于租金等费用,根据《租赁合同》约定、聚合租赁部提供的出库单、入库单,再结合聚合租赁部提交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经核算确认,截至2021年7月8日,案涉合同承租方租用聚合租赁部钢管、扣件共产生租金113114.04元、扣件螺栓赔偿费6712.8元、钢管和扣件维修费17742.32元、上车费5267元、堆码费5318元,合计148154.16元。扣除聚合租赁部自认的承租方已支付的押金40000元后,截至2021年7月8日,案涉合同承租方尚欠原告租金73114.04元、扣件螺栓赔偿费6712.8元、钢管和扣件维修费17742.32元、上车费5267元、堆码费5318元,合计108154.16元未支付。对于聚合租赁部所主张的顶托租金,因案涉合同并未约定顶托的租金标准,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顶托租金另行作出了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同时查明,聚合租赁部因本案诉讼产生了律师费5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8月13日向被告***、云南志博公司邮寄送达了含解除合同请求的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出库单、入库单、租金结算明细表、收据、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发票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合同承租方的认定,案涉合同首、尾部承租方处虽均加盖有“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家税务总局临沧市税务局综合业务办公用房维修改造项目”印章,但该印章上明确载明“禁用于合同、协议签订、工程结算、借款、贷款、收款、付款、抵押、担保、经济签证等”,故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合同已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权限。同时,因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系受云南志博公司委托与其签订合同,故云南志博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合同》承租方,不应受案涉《租赁合同》约束,本院对聚合租赁部要求云南志博公司承担案涉《租赁合同》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是***与原告签订,***作为乙方经办人签字,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入库单,收货人处均有***签字,故***应为租赁物实际使用人,本院认定案涉《租赁合同》承租人应为***,合同责任应由***承担。
合同签订后,聚合租赁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提供了建筑所需的租赁物资,作为承租方的***理应按约足额支付聚合租赁部租金等费用,其未按约给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的约定,聚合租赁部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聚合租赁部要求解除本案《租赁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本院确认为以本院向***邮寄送达起诉解除合同的民事诉状副本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同时,***应支付聚合租赁部截至2021年7月8日尚欠的租金73114.04元、扣件螺栓赔偿费6712.8元、钢管和扣件维修费17742.32元、上车费5267元、堆码费5318元,合计108154.16元,并应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3元/套的标准支付未退钢管、扣件从2021年7月9日起至本案《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对于原告主张的未退顶托从2021年7月9日起至退还或赔偿之日止的租金及占有使用费,以及判决生效后钢管、扣件的占有使用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退租赁物的退还和赔偿问题,因聚合租赁部已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其有权要求***退还尚未退还的租赁物资,故本院对聚合租赁部要求***退还尚未退还的钢管1628.8米、十字扣件4502套、顶托4套的诉请予以支持。逾期不能退还,则***应按合同约定的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约定其理应支付违约金。原告称合同约定过高,酌情主张违约金32000元,本院在综合考虑承租方所欠租金金额及时间等因素,认定违约金10000元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案涉《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三款对律师费的承担作出了明确约定,且聚合租赁部已向本院提交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微信转账凭证等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故本院对聚合租赁部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其应承担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二条、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与被告***于2019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于2021年8月13日予以解除;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截至2021年7月8日尚欠租金73114.04元、扣件螺栓赔偿费6712.8元、钢管和扣件维修费17742.32元、上车费5267元、堆码费5318元,合计108154.16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钢管1628.8米、十字扣件4502套、顶托4套,逾期不能退还,则被告***应按钢管15元/米、扣件7元/套、顶托15元/套的标准计价赔偿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同时,被告***应按日租金钢管0.014元/米、扣件0.013元/套的标准支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未退钢管、扣件从2021年7月9日起至《建筑材料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21年8月13日止的租金以及从2021年8月14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违约金100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律师费5000元;
六、驳回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5.94元,由原告临沧市临翔区聚合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承担755.94元,余下2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陆世雄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田庆花
书 记 员 肖 曲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