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3民终17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60442119P。
法定代表人:朱国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青年路**华尔顿大厦**03/div>
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686185782B。
法定代表人:夏坤飚,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南华县龙川镇华强路:01517345-7。
法定代表人:何文明,系南华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云南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华县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住所地:云南省南华县龙川镇华强路代码:125323244319150937。
法定代表人:李俊彬,系南华县人民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钰洁,云南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宇公司)、南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华县政府)、南华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南华县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志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权,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琳珍,被上诉人南华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兴、马钰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冲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志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建设施工工程款7,946,692.0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574,865.1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曾于2020年经一审法院审理,作出(2020)云2324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贵院提出上诉,贵院审理后认为“一审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遂作出(2020)云23民终2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南华县人民法院重审。一审法院对本案重审后,作出(2021)云23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与(2020)云2324民初1311号民事判如出一辙,大同小异,所以本案一审判决同样也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当”。二、被上诉人冲宇公司不具备代建资质,也不具备总承包资质,其与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系委托代理关系。从法律层面讲,根据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布的《云南省省级政府投资建设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二)具备工程设计、监理、工程咨询,施工总承包、房地产开发资质证书,资质证书许可范围与代建项目工程规模相适应。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代建单位应当桉照《项目代建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冲宇公司不具备前述规定的任何资质,即不具备代建主体资质。如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冲宇公司是代建单位,那么其将主体工程全部发包给上诉人施工建设也属违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就本案而言,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2013年4月12日,冲宇公司与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签订《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以下称框架协议),就代建项目而言,涉及上亿资金,且大部分属于国有资金,该框架协议并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协议。故依据该框架协议,南华县政府将南华县医院委托冲宇公司所谓的代为建设,其实是委托代理的关系,即代理就项目建设进行招投标,在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代理人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的一切行为,其实体权利义务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就本案而言,支付工程款属于实体义务,应由南华县政府和南华县医院承担。一审法院就三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避而不谈,只是强调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发包人为冲宇公司,承包人为上诉人志博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方。上诉人认为,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合同一般是总承包合同、专项分包合同,也就是说在被上诉人冲宇公司既不是建设方(业主),也不是总承包方,所以冲宇公司不是实际意义上的发包人,其只是作为代理人,代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业主)对外发包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工程。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三、本案最为关键的一个事实被一审法院忽略,即冲宇公司依据框架协议组织完成项目施工招标后,未能按照框架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无实力垫付资金、违规建设等情况下,为确保项目能够顺利推进,2014年11月27日,甲方(南华县医院)乙方(冲宇公司)根据南华县政府会议精神,签订了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明确南华县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业主为南华县医院,履行工程建设项目主体责任。”(见被上诉人南华县医院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南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南审投报〔2019〕12号第4-5页)。根据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27日由南华县医院和冲宇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己经明确了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的业主为南华县医院,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责任。正因为如此,南华县医院才与上诉人开设共管账户,直接向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依据补充协议,以业主及支付工程款主体资格实际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及的建设项目其实际的权利义务均是由上诉人与南华县医院履行。正因为冲宇公司存在如前文所述情形,云南省住建厅认定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存在违法违规情况,要求整改,为了合法合规,顺利推进该项目,南华县医院与冲宇公司于2014年11月27日签订《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明确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业主为南华县医院,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主体责任。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了南华县医院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该协议充分证明了本案当中工程款的支付义务人为南华县医院,如此关键的证据,一审法院虽然调取却视而不见,不加任何评判,仍然认为应当由冲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纵观全案,冲宇公司没有履行过《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的任何义务。据此,南华县医院与上诉人开具“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资金专户”的共管账户,并且直接向上诉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南华县医院先后到南华县地方税务局要求代开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付款人为南华县医院,收款人为志博公司,开票金额总计91,497,303元。因发票是当地税局应南华县医院的要求开具,金额也是南华县医院计算得出,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自认的金额作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妥。发票的本质就是:证明票面载明主体之间发生业务关系,或者合同关系。按照一审法院观点,那就应当是南华县医院付款给冲宇公司,由冲宇公司开具发票给南华县医院。冲宇公司付款给上诉人,上诉人再开具发票给冲宇公司。可事实并非如此。一审法院认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仍然是冲宇公司,这与客观事实不符,恰恰是根据“南华县人民政府会议精神”而由冲宇公司与南华县医院签订的补充协议,将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变更为南华县医院。所以,南华县医院就是本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主体。四、关于结算。一审认为上诉人应当与冲宇公司进行结算,或者申请评估,这一认定的前提应当是冲宇公司是合法的代建主体或者是合法的总承包单位,但客观事实是冲宇公司不是合法的代建主体,也不是总承包单位,正因如此,才通过南华县医院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明确了本案的支付责任主体即合同主体为南华县医院,而南华县医院自认的工程款总金额上诉人已予以认可,且该金额低于审计报告审计金额,所以上诉人的请求有事实依据。恰恰与一审认定相反,客观事实是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项目己经进行结算。南华县医院提交的南华县审计局“《南华县审计局审计报告》南审投报[2019]12号”中“工程结算审计情况”部分显示:“审计组结合各工程的实际情况,通过现场勘查、查阅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等相关资料,并和建设单位、核对变更增减工程量并交换意见,达成一致,最终审计结果为:……其中:1、主体工程:报审建安工程结算价款94,889,173.07元,审定建安工程结算价款92,618,882.52元(见审计报告第9页)”。可以证明:1.审计是在已经结算的前提下进行的;2.审计的方式包括与“建设单位、施工方核对变更增减了工程量并交换意见”,这里的建设单位是南华县医院,施工方是上诉人,并未出现冲宇公司。3.上诉人施工的主体工程“审定建安工程结算价款92,618,882.52元”。如果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如一审法院所认为的没有进行结算,那审计报告的结算从何而来,数据从何而来,没有结算,就不可能有审计报告。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且经过验收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工程价款经过南华县审计局审计,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己支付上诉人款项部分,上诉人也认可。工程款支付主体,通过补充协议的方式已确定为南华县医院,故南华县医院负有付款义务。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冲宇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南华县政府辩称,一、南华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与南华县政府签订框架协议的相对方是冲宇公司,双方之间是委托代建关系,不是委托代理关系。二、上诉人要求南华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无论是从南华县政府与冲宇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还是从上诉人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看,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都是冲宇公司,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明确认可承担项目主体责任的主体是南华县医院,所以上诉人要求南华县政府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三、南华县医院已经按照审计价付清了全部的工程款,如果上诉人认为还有欠付款项,首先必须由上诉人与其合同相对方冲宇公司进行结算或者是通过评估鉴定的方式对上诉人所完成工程量的价款进行确定以后,上诉人才能据此主张。但本案一审中,经法庭释明以后,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进行评估鉴定,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南华县医院辩称,一、南华县医院在本案中涉及两个合同,针对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南华县医院不属于该协议的签约人,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南华县医院属于受南华县政府委派履行合同的一个实施单位。本案上诉人所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其与冲宇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法律关系。在该法律关系中,南华县医院不属于该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南华县医院在两个协议里均不属于合同权利义务主体。因此,上诉人志博公司在其与冲宇公司之间所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将南华县医院列为本案的责任主体没有法律依据,在事实方面也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二、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工程价款的确认以及支付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建设工程在施工完成后,需由合同相对人之间就有关的建设工程依法结算以后才能确认发包方和施工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经法庭审理查明,双方之间在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对所实施的建设工程的工程价款未做结算,因此,上诉人志博公司就其与被上诉人冲宇公司之间有关是否存在工程价款未予结清的事实至今不清。一审中,经法庭释明后,上诉人志博公司未申请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一审基于该事实依法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主张应按审计结果为其工程结算的依据无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志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连带支付志博公司建设施工工程款7,946,692元(其中包括质保金4,574,865元);2.诉讼费由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2日,冲宇公司与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签订了《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由南华县政府授权委托冲宇公司代为建设《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协议就合作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工程造价计算、工程价款的拨付与偿还、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并在其他事项中明确约定“本项目建设工程发票必须在工程建设所在地开具”。冲宇公司依据约定将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医技住院楼等)向社会公开招标,志博公司中标,中标合同价款金额为84,703,657元。2014年7月20日,志博公司依据中标通知书与冲宇公司签订了编号为GF-1999-0201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项目为“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医技住院楼等)施工”;发包人为“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为“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范围为: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医技住院楼等)施工全部施工内容;合同价款金额为小写:¥84,703,657.31元,大写:捌仟肆佰柒拾万零叁仟陆佰伍拾柒元叁角壹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根据承包人当月所完成的工程量拨付85%的款项,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价款90%时停止支付;待本工程全部完工后,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退还。同时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志博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7日,冲宇公司与南华县医院签订了《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协议明确了南华县医院为南华县医院搬迁建设项目业主,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法人主体责任。志博公司在履行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因冲宇公司存在违规等问题,为确保依法、合规建设和建设专项资金的合规使用,故南华县医院经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志博公司及冲宇公司协商同意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华龙川分理处开设“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资金专户”,由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及南华县医院共管,凡是涉及南华县医院应付的工程款,经冲宇公司核实和委托,由南华县医院通过共管账户直接拨付给志博公司或冲宇公司指定的施工方、供货方或者劳务人员。该工程于2014年8月1日开工,于2016年2月1日竣工,于2016年2月5日通过验收并已交付南华县医院投入使用。2019年8月14日,经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2,618,883元,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后,南华县医院主张已支给付冲宇公司款项金额虽未经双方结算确认,但南华县医院主张含代扣税款按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92,618,883元已向冲宇公司付清工程款,双方发生争议。另查明,本案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至今未进行过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一、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后经冲宇公司与南华县医院签订《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迀建设项目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明确了南华县医院为建设项目业主,履行工程建设项目的主体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南华县医院只对冲宇公司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志博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志博公司对已完工的工程款依法应向冲宇公司主张;二、南华县医院经与志博公司及冲宇公司协商同意后,在中国农业银行南华龙川分理处开设“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资金专户”,由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及告南华县医院共管,经“项目资金专户”直接向志博公司拨付了部分工程款,是基于冲宇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并未改变;三、南华县医院依冲宇公司的申请、委托支付的工程款,冲宇公司虽未与南华县医院结算确认,但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约定,竣工结算经审计部门审计的价格为准,而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为92,618,883元,南华县医院主张,经冲宇公司申请支付、委托支付及代缴税款,已按审计审定工程结算价款向冲宇公司支付清了工程款,冲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对南华县医院所主张事实的认可,故南华县医院向冲宇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按工程结算价款92,618,883元认定;四、因冲宇公司的委托,南华县医院直接向志博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在审计审定南华县医院与冲宇公司的工程结算价款前,南华县医院以金额为91,497,303元代缴税款,并以志博公司的名义在南华县地方税务局开具发票,该金额不能视为冲宇公司应付志博公司的工程款。冲宇公司应付志博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在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未能进行结算的情况下,志博公司可申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评估,但本案在庭审中,志博公司已明确表示不申请评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志博公司现请求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款7,946,692元的主张,依志博公司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冲宇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志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426元,由志博公司负担(已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与一审一致。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对志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发包人为冲宇公司,承包人为志博公司;由冲宇公司向志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后志博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南华县医院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故冲宇公司依法应向志博公司支付相应工程价款。本案中,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明确约定由南华县政府授权委托冲宇公司代为建设南华县医院的整体搬迁建设项目,并由南华县政府组建南华县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指挥部,南华县医院建设项目完成后由冲宇公司向南华县政府移交。因此,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系案涉工程建设的委托方,冲宇公司系被委托方,该协议已明确约定南华县政府支付工程款的对象为冲宇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合作框架协议仅对合同相对方产生法律效力,故对志博公司基于该协议提出支付工程款的共同责任主体为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另,上诉人志博公司主张南华县医院与其已开设共管账户,南华县医院已直接向其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支付款项达到8000余万元,且依据2014年11月27日南华县医院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补充协议》,南华县医院以业主身份及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身份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应承担共同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冲宇公司出具的多份《委托书》及《工程款支付申请》,能够证明南华县医院之所以直接向志博公司拨付工程款系基于冲宇公司的委托代冲宇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就其主张的“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责任主体已由冲宇公司变更为南华县政府和南华县医院”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志博公司要求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共同支付工程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志博公司上诉主张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选定冲宇公司作为案涉工程代建方违反了《云南省代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因该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且与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性无关联性,故不予审查。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南华县人民医院整体搬迁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系由志博公司完成,案涉工程已实际完工并经验收投入使用,故志博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可对其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主张权利。冲宇公司应支付志博公司的工程款,应由双方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志博公司现请求冲宇公司、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连带支付工程款7,946,692元的主张,因无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金额为84,703,657.31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因志博公司已认可其已收到案涉工程款数额为83,550,610元,故冲宇公司还应向志博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153,047.31元。上诉人志博公司主张工程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形,故应按南华县医院代缴税款的工程价款91,497,303元作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工程代建方冲宇公司的利益,案涉工程审计价仅为冲宇公司与南华县医院的结算依据,志博公司与冲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案涉工程已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且志博公司针对增加工程量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就案涉工程,南华县医院已向冲宇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南华县政府、南华县医院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志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2021)云2324民初612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53,047.31元;
三、驳回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南华县人民政府、南华县人民医院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426元,由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77元(未交),由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49元(已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27元,由云南冲宇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777元(未交),由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649元(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纪艳茜
审判员 杨培松
审判员 李晓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