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11民初13548号
原告:***,男,1990年7月3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委托代理人:孙宇欣,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婉婷,云南华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红枫路**。
法定代表人:方菊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天帅,男,1995年12月14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马鸿伟,男,1983年8月2日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白云路与穿金路交叉口金尚俊园******。
法定代表人:朱国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工程建设总承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被告工建公司申请追加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博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孙宇欣、李婉婷,被告工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天帅、马鸿伟,被告***,被告志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505元(医疗费73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54000元、护理费234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44952元、鉴定费25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到被告工建公司长水航城项目(位于昆明市官渡区)做劳务,劳务主要内容为建筑外墙粉刷涂料,与原告口头约定日工资为300元。2020年3月29日原告在长水航城楼体刷涂料过程中,所踩踏板突然断裂,原告从7米处坠落,坠地后腰背巨痛以致无法移动,被告***见状,遂即驾车把原告送到昆明云桥医院进行救治,受昆明云桥医院医疗条件所限,***开车将原告又送至昆明四十三医院,因当天无法挂号,后又将原告送至昆明三博脑科医院救治。经检查,原告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胸12椎体骨折术后。原告住院诊治15天后出院,住院费,住院费用由被告***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于2020年6月30日在云南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原告达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需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长水航城项目系被告工建公司承建后分包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被告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工建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工建公司的诉请。原告要求被告工建公司向其承担连带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工建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工建公司从来没有招聘或雇佣过原告工作,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合同,原告也没有接受工建公司管理,工建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二、被告工建公司已将长水航城17号地块施工总承包项目中的8、9、10、11、27、28、21、22、25栋外墙涂料施工任务以专业分包的形式分包给被告志博公司,双方签有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志博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原告系志博公司下属施工作业人员,从事建筑外墙粉刷涂料相关工作。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第12条14款约定,施工中若发生民事纠纷,自身或者第三者人员伤亡事故等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工建公司无关。三、原告起诉状中诉称,长水航城项目系被告工建公司承建后分包给被告***,工建公司是将该项目的相关施工任务分包给志博公司,其授权签约人及现场负责人均为曾祥伦,而不是本案被告***,该表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1条,要求工建公司对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是被告志博公司员工,在案涉项目中其是班组长,原告的工资是志博公司发放,原告的雇主是志博公司。原告受伤属实,原告医疗费是被告志博公司垫付的,本案中被告***不承担责任。
被告志博公司辩称,被告工建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志博公司,被告***是志博公司班组长,原告是为志博公司提供劳务的人员。被告志博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建筑企业,对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是有严格完整的规章制度,并且是要求严格执行的。原告上岗前都对其进行过培训,包括安全培训,否则是不允许上岗的。但在本案中原告上岗时置安全操作规程于不顾,高空操作没有佩戴安全绳,脚踏板按规定是要使用两块,原告只使用了一块,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如原告按照要求佩戴安全绳,即便是脚踏板断裂,也不至于发生事故,故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志博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60,926.44元,其余费用未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明确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伤残赔偿金,计算依据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期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做伤残评估说明治疗终结,不存在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误工期有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0天,300元/天过高,请依法予以调整;护理费,护理期认可,标准应按100元/天计算为9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不认可;营养费、鉴定费,依法确认;住院伙;住院伙食费予以认可iv>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2.复工申请相关材料,证据3.施工人员(民工)三级安全教育个人记录卡,证据6.招投标文件。被告志博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博医院住院费用证明。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证明,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诉争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昆明三博脑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收据、证明、医疗费发票,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4.鉴定费发票,除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外,其余鉴定意见鉴定机构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租房合同、房东周洪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收条、照片,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工作生活居住于城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工建公司提交的证据1.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系被告工建公司与被告志博公司签订,被告志博公司予以认可,原告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志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据5.志博公司授权委托书,原告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19年10月12日被告志博公司制作投标文件参与长水航程KCK2011-17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招标。2019年12月23日,被告工建公司与被告志博公司签订《外墙涂料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工建公司将前述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博公司施工,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质量要求及安全文明施工、工期、分包范围及工作内容、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付款等内容进行明确约定。被告志博公司的现场管理员工被告***雇佣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志博公司按照30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2020年3月29日原告在施工时所踩踏板断裂坠落受伤,即被送至昆明三博脑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4月13日出院,原告住院15天,产生医疗费共计60,926.44元系被告志博公司垫付。经诊断原告: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左侧横突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术后1.3.6.12月定期复查X片;3.在经治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4.建议休息3个月,3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暴力作用,禁烟酒三个月;5.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自付医疗费72.56元。2020年7月2日,经鉴定原告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估为18,000元,原告支付伤残及后期医疗费鉴定费1790元。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
另查明,被告志博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
本院认为,被告工建公司将长水航程KCK2011-17号地块外墙涂料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发包给被告志博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志博公司雇佣原告进行施工,由被告志博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依法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系被告志博公司员工,系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
关于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在为被告志博公司提供劳务时受伤,其雇主被告志博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工建公司通过招投标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施工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志博公司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志博公司员工,其代被告志博公司雇佣原告并无过错,在本案中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从事的建筑工作属高危行业,应加强对自身安全的管理,对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由其自负20%的责任为宜。
关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损失:1.医疗费73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志博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医疗费共计60,999元,被告志博公司垫付60,926.44元,原告自付72.56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后期治疗费1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误工费54,000元,本案被告志博公司按照30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原告误工费依法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8,200元(300元/天×94天);4.护理费23,400元,原告共住院15天,本院依法参照当地同等级别护工报酬150元/天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250元(150元/天×15天);5.营养费900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原告的主张未违反云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44,952元,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云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36,238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44,952元(36,238元/年×20年×20%);8.鉴定费258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三期评定无法律依据,故对其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鉴定费应为1790元。上述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59,191元,被告志博公司应赔偿原告80%的损失为207,352.8元。另,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352.8元,扣除被告志博公司已付医疗费60,926.44元,被告志博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26.36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8,426.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原告***负担2470元,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二年内。
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艳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