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427民初150号
原告:***,男,1976年6月6日生,回族,住宁夏海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云南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昆明市五华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受理,原告于2020年3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慧,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114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1624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追索劳务报酬实际支出的差旅费1115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年初,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以竞标方式将云南范围内的200个通信铁塔土建基础、安装工程发包给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再将该工程转包给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经原告朋友李明瑞介绍,在向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原告从老家组织了21个工人(木工4人,钢筋工4人,电焊工2人,技术员1人,混凝土、砖工8人,厨师1人)的施工队伍和机械设备进驻施工现场。2017年4月24日,被告***告知原告暂停项目,并让原告撤场。4月27日,在复工无望的情况下,原告的施工人员撤离施工现场。4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施工结算,经结算应付原告工程款286093元,加上缴纳的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合计436093元。原告为了尽快结清劳务报酬,自认亏损80000余元,由于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无力支付,约定由被告负责退还保证金150000元,余款2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5月3日汇款给原告,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再由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用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对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应收工程款冲抵“借款”。后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证金150000元,并通过汇款及微信转账支付了86000元,余款114000元至今未付。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中写到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分公司竞标的200个铁塔基础分包给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依据;2.原告陈述其从宁夏组织了21个工人过来施工,被告认为一个铁塔的基础工程量并不需要那么多工人进行施工,只需要不超过4个人就可以施工;3.原告虽然进场进行施工,但是整个铁塔基础工程并未完工;4.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款项不能认定为是农民工工资,同时被告之前确实付了一部分款项给原告,但是这些款项是代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被告认为现在原告是恶意以施工的名义进行敲诈,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找不到了,对于原告主张的款项被告也无力支付。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两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合法的主体资格。
2、一份承诺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7年5月3日付清所欠工人工资200000元。
3、一份工程施工承诺书复印件,证明***以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施工。
4、三张施工现场照片,证明施工现场的现状情况。
5、七张微信聊天截图、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均为复印件),证明被告通过汇款、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
6、差旅费票据(六张机票、三张客车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追讨工资产生了差旅费。
7、一份由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北宁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通讯铁塔基础、机房、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原件,证明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铁塔基础建设中的基础土建分包给河北宁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义务。
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2017年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复印件,证明2016年12月2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与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框架合同,合同对于施工范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并非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有200个通信铁塔。
2、一份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发给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复印件,证明完成一个通讯铁塔基础建设有一个固定的工程价款。
3、六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与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铁塔建设项目结算表、五份工程派工单(均为复印件),证明六个铁塔基站建设结算后的款项依据,即每个通信铁塔的建设不会超过50000元。
4、一份由段勇及袁磊出具的借条、一份***出具的收条(均为复印件),证明支付给***的款项是代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的。
5、一份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勇出具的承诺保证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原告并没有合同关系,给原告及被告造成的损失都应该由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7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发给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价格清单,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2017年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该证据系合同条款第2条第2.1.2项明确的“土建施工基准不含税价目表”,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的取费依据和标准,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2、六张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与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铁塔建设项目结算表,从证据的名称来看,该证据属于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与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结算,但没有两家公司的印章加以确认,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五份工程派工单,与本案无关联,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审查。
3、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勇出具的承诺保证书,承诺书载明“段勇系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新平、元江县签订合同承担新建铁塔土建工程施工的劳务班组负责人,现承诺保证在施工中严格按甲方所给的单站点价格及施工内容来施工及结算,严格管理施工队伍,不给甲方造成任何危害,不向施工班组收取任何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保证金、履约金等”,因证据为复印件,且从证据内容来看,无法达到其待证目的,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待证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25日,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甲方)与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2017年土建工程施工框架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进行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玉溪市分公司2017年土建工程新平县、元江县区域的施工,同时,合同对于合同金额、付款方式、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金及赔偿损失、不可抗力、权利归属及侵权处理、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合同变更、合同生效及其他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以云南志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2017年3月2日,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北宁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通讯铁塔基础、机房土建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铁塔基础(含一体化机房基础)、机房工程分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缴纳了150000元工程保证金后,组织人员进出施工。
2017年4月期间,被告告知原告项目暂停施工,4月27日,原告将施工人员和机械撤离施工场地,后原告与被告、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三方进行了施工结算。约定由被告代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150000元及支付工人工资200000元,由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350000元的《借条》。2017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欠原告工人工资200000元,于2017年5月3日汇款至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原告收到汇款必须把相关资料及承诺书寄回被告处。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微信转账向原告支付了86000元,尚欠114000元未付。另查明,原告与河北宁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李明瑞系合伙关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中,当原告与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法履行的情况下,与被告进行了三方结算,并明确由被告代云南双泰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工人工资,该行为构成了债务转移,且已征得债权人原告的同意,三方的债务转让协议有效。现被告已经按照债务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了退还工程保证金及支付部分工人工资的义务,债务转让协议已经得以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为追索劳务报酬支出的差旅费,因达成的转让协议中对于逾期付款所承担的违约责任未做约定,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代付的费用,云南双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已经向其出具了《借条》,被告可以依据《借条》向云南双泰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7元,由原告***负担606元,由被告***负担252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宏
审 判 员 王雅莹
人民陪审员 谭运红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