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05民初4569号
原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邦永,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55644P。
法定代表人:张永阆,执行董事。
被告:张永阆,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两江新区。
原告***与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张永阆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嘉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被告张永阆经本院经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支付给原告劳务费1195685元,以1195685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张永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从2010年开始存在劳务关系,至2014年8月28日止,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195685元,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承诺2016年12月前支付,但至今未支付。另查明,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属于自然人独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为张永阆。原告认为,张永阆系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的股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偿还上述债务,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张永阆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与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口头约定,由***为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提供测绘劳务,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向其支付报酬。2014年8月28日,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外协民工***等18人2010-2013年劳务费1195685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前。欠条落款处有法定代表人张永阆签字确认。
另查明,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于2004年5月26日成立并注册登记,其股东只有一人,即其法定代表人张永阆。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与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口头约定由***为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提供测绘劳务,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向***支付劳务报酬,也即双方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按照约定向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提供了测绘劳务,与之相应的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也应当向***支付相应的劳务费,但在2014年8月28日双方结算后至今,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一直拖欠***劳务费1195685元,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因此对***请求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支付未付的劳务费11956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的股东仅有张永阆一人,即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中***请求张永阆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针对***要求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以劳务费11956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给***造成了损失,***可以请求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应从永正勘测规划设计公司应当履行支付义务而未履行的次月起算,也即2017年1月1日起算,但***主张标准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无依据,因此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劳务费1195685元;
二、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所欠劳务费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的劳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三、被告张永阆对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11.2元,由被告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 建
人民陪审员  张鼎渝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吴红梅
书 记 员  杨凌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