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4民初4969号
原告:***,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金桥路1号13幢1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747493798N。
法定代表人:毕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波,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街道翠柏路104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000MB1584730B。
负责人:卢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彬,该局员工。
第三人: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8号1单元24-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62655644P。
法定代表人:张永阆。
原告***与被告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大渡口区规划局)及第三人重庆永正土地房屋勘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正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建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黄波,被告大渡口区规划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锋、李福彬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永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项目工程费58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0日,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合同,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按照渝国土房管[2015]700号等文件的要求,开展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专项清理工作。第三人因无法完成相关技术工作,故在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大渡口区工业园区用地及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按照相关政策文件和行业标准完成大渡口区工业园区用地及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全部工作,并提交园区清理纸质文本、表格、图件、附件及电子光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58000元。为确保原告能够完成本次项目全部工作,并保障原告的相应权利,第三人于2016年2月4日出具一项委托说明,该项说明由第三人明确将大渡口区工业园区用地及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工作转包给原告,同时明确待项目完成后,二被告可以直接将项目款全额支付给原告。现原告已直接向二被告交付了《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合同中的项目成果,二被告认可交付的成果。但因第三人经营异常,公司已名存实亡,原告亦无法联系到第三人,第三人已无法行使对二被告的债权。综上,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合法有据,应受法律保护。因第三人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故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桥公司辩称,建桥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系通过政府招标采购由第三人中标,未经书面同意或特别约定不允许转让,本案第三人擅自与原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将招标项目违法进行转让未经建桥公司同意,建桥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未收到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任何项目成果;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招投标项目的主体资格,第三人与原告的转让行为系单方违约行为,建桥公司从未同意或授权第三人进行项目转让;原告诉状与事实与理由部分陈述不属实,第三人并未向建桥公司送达《委托说明》,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更非建桥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无行使代位权的有效合同基础;原告第三人之间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对建桥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且双方之间并未进行项目结算,债权金额不明,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法定条件。
被告大渡口区规划局辩称,我局与第三人签订了《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最终第三人将成果递交我局,但原告所说没有经过我局的同意,我们和建桥公司可以给钱给第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按照政府规定,第三人还需要出示发票给我们,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永正公司未到庭,无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被告建桥公司作为甲方,与第三人永正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主要约定:1.乙方根据相关文件要求开展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清理项目工作,在2015年12月31日前将清理分析报告、附表、附图等成果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规划处;2.该项目中标合同金额为5.8万元,(其中国土分局、建桥公司各自按照总费用50%负责筹资),此费用为包干价;3.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向甲方开户银行汇入履约保证金10000元,项目成果通过市局审查,获得正式确认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乙方全额返还履约保证金;4.甲方在收到履约保证金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项目启动经费0.8万元,在乙方提交成果通过市局审查,获得正式确认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向乙方付清羡慕工程费尾款5万元。2015年12月8日,第三人永正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大渡口区工业园区用地及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工作;本项目报酬合计为58000元;合同履行完成后(验收合格之日起)后,第三人在收到业主方尾款后1周内支付全额报酬。现《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二被告未向第三人支付合同报酬,第三人亦未向原告支付合同报酬。
另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后更名为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第三人永正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未注销”。
庭审中,原告***明确是基于代位权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大渡口区规划局自述,《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相关成果已经报市局通过,但因第三人未开具发票,故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大渡口区工业(开发)园区用地和其他工业项目用地专项清理项目技术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律法规,合法有效。第三人在签订合同后将合同转包给原告,原告诉称已完成合同并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大渡口区规划局亦认可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工作成果通过审核,故二被告应当支付第三人合同对价58000元,第三人亦应向原告支付合同对价58000元。现第三人处于吊销的经营状态,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第三人对二被告享有债权,上述债权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均已到期,第三人既不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又怠于行使对二被告的到期债权,对原告造成损害,对原告要二被告支付58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二被告之间是按合同总额各自承担一半支付责任,即二被告各自向原告支付29000元。第三人永正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9000元;
二、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29000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由重庆建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市大渡口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谭 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冰颖
书 记 员 王俪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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