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艺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3786号 原告:******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循环化工园区丘头镇堤上村平安西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飞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1号四层4201室-4203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 第三人:北京佰澳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6号9层D-1006-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员工宿舍。 原告******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与被告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公司),第三人***、北京佰澳益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澳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佰澳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8189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8189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3.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接了中国大唐集团技术经济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的集团公司党校基础设施及设备改造提升项目EPC总承包项目项下的庭院提升改造工程。原告向被告承接的该工程提供木栈道以及相关保养工作。原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签署了《木栈道保养、打磨、清理、上油、新做结算单》,确认合同总价款为27189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90000元,剩余181890元应于2021年7月20日支付,但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润亚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我方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对该事实均不知晓。 第三人***述称,对合同款项认可,总包方还没有向我方结款,所以我方没付钱。 第三人佰澳益公司述称,2020年11月-2021年1月原告为我公司做的材料供货,双方签订合同,也付了预付款,因我方与丽贝亚结算未完成,导致我方无法付款,我方将继续催款付钱,他们与被告没有合同关系,是与我方存在合同关系,原被告**后,合同只有我方有,因为当时有争议,我方认为他们应该开增值税发票,他们只开了普通发票,所以才没有把合同给他们,现场***已代表我方和对方做了核对工作,***司与我方签了供货合同。原告已经同意开增值税发票,但还没有开过来。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司提交润亚公司(分包人)与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鉴于中国大唐集团技术经济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集团)与承包人已经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承包人和分包人就本分包工程施工事项协商达成一致。工程名称为集团公司党校基础设施及设备改造提升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系润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拟派***,身份证号3206811964********,为我方代理人,以我方名义开展或办理集团公司党校基础设施及设备改造项目EPC总承包项目施工投标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工程的合同签订、履行、劳务管理、工程款收取及其他与本工程有关的事宜,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20年9月15日至项目结束。 ***司提交《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一份,***亚公司(采购方,甲方)、***司(供货方,乙方)、乙方施工负责人***,甲方指派收货人***。预付款30%,完工项目60%,进度款30%,未付尾款125542元完工后七个工作日付清尾款。润亚公司代表***、***司签章确认。润亚公司不能确认公司合同真实性,其辩称,***未向其告知,对合同不知晓,也未履行。***对上述合同认可,其先主***公司授权其作为代理人,后又陈述,因为***司跟佰澳益公司签订的合同,佰澳益公***后没有返回,其就补了这个合同,当时签合同时未与润亚公司商量。 ***司提交《结算单》,主张其共计向润亚公司供货271890元,尚拖欠181890元。润亚公司辩称对该证据不知晓,也未付款。***认可该证据,先主张其系代表润亚公司收货,并主张货都送到大唐EPC项目了,后又主张其是代表现场收货。 润亚公司、佰澳益公司分别提交佰澳益公司与***司签订的《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并提交佰澳益公司向其打款的凭证,该笔合同项下付款情况为,佰澳益公司直接付款8万元,委托***付款1万元,***亦认可其向***司给付的1万元系佰澳益公司给的。***司已经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司辩称,当时***要求签署上述《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故******后将合同提交给***,但合同并未返回。***认可,***司确实将**的合同交来,其寄给了佰澳益公司,但对方没有返回合同。对于佰澳益公司代为付款情况,***司主张该款项系代润亚公司付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否是***司,以及***司是否有权以合同相对方名义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各方合同关系的认定应探究各方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合同的订立、履行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从合同的订立过程来说,一方面,从代理制度来讲,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司提交《授权委托书》及***签署的《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一份,主张其与润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对此,***虽主张其系代表润亚公司与***司签订合同,但亦认可签合同时未与润亚公司商量,润亚公司对此根本不知晓。另一方面,润亚公司、佰澳益公司均提交***司与佰澳益公司均**确认的《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对于该份合同,***司、佰澳益公司、***亦均有关于“******后将合同提交给***,但合同并未返回”的陈述,即三方均确认***司与佰澳益公司具有订立石材采购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司将其**确认的、佰澳益公司为采购方的合同交给***,亦证明其对于***在此合同项下系代表佰澳益公司的事实明知。对于合同未向***司返回的原因,***司、***未进行说明,佰澳益公司主张***司应该开增值税发票,但其只开了普通发票,系因为双方对发票种类产生争议。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说,给付货物与给付货款系本案合同对应的权利义务。从收货来讲,因本案货物为***代为收取,其本身对于事实认定不清,先主张其系代表润亚公司收货,并主张货都送到大唐EPC项目了,后又主张其是代表现场收货。从付款来讲,佰澳益公司直接向***司付款8万元,该款项***司已经收取,并未提出异议,对于***代为给付的1万元,其亦认可该款项系佰澳益公司向其支付的。***司主**澳益公司系代润亚公司付款,但各方并无关于第三方代为付款的约定,且***司已经开具了部分增值税发票。鉴于***司与佰澳益公司之间**签署的合同、佰澳益公司实际付款行为等因素,法院有理由认为防腐木采购安装修复合同系发生于***司与佰澳益公司之间,***司向润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三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艺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37.8元,保全费1429.45元,由******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 燕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