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4民特797号
申请人:***,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苹,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育菲园东里1号四层4201室-42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北京润亚环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亚环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2021)京仲裁字第0610号裁决书。
事实与理由:一、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没有仲裁协议。***在仲裁开庭前和开庭过程中均强调润亚环宇公司据以立案的第一项证据《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是伪造的,并向***提交了鉴定申请,但***驳回了***要求鉴定的申请。除这份伪造证据外,***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直接的合同关系。从《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合同内容看,这份合同应当属于转包合同,润亚环宇公司为转包方,***为承包人,但是***作为没有施工资质个人,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依据一份伪造合同,且拒绝对合同真伪做出鉴定,且从合同内容性质看又属于无效合同,据以受理案件且做出裁决,应构成双方之间没有仲裁协议。
二、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无理由超期限审理,在做出一次延长40天审理期限的决定后,仍无理由超期限审理。根据《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该案使用简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九条“***应当自组庭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2020年11月4日发送组庭通知,裁决书载明的裁决书制作时间2021年4月25日,审理时间为5个月零21天。2021年1月14日,***通知延长一次审限40天,之后再无任何法定程序和通知无理由延长审限三个多月,属于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三十五条,***有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但***认为需要鉴定的而进行鉴定的权利。***无正当理由和合法根据驳回***要求对本案关键证据进行鉴定的申请,没有程序和实体法律赋予了***有拒绝当事人鉴定申请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仲裁规则》第三十四条,***有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权利。由于***参与仲裁完全是基于润亚环宇公司伪造的证据,所以在不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提交了请求***向赤县公安局和赤城劳动监察大队调取润亚环宇公司在该两个部门所留取的笔录,以明确***与润亚环宇公司关系。***对***的请求置之不理,致使案件基于错误的事实和法律关系之上作出裁决。
三、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该裁决书违反前述内容,润亚环宇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是伪造证据,***向***提交了鉴定申请,***以无鉴定必要为由,驳回了***的鉴定申请。该证据是润亚环宇公司伪造变造的,***依据该伪造协议作出裁决,请求法院予以查明。
四、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案外人***借用润亚环宇公司与河南茨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赤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茨山公司)签署《建设工程劳务施工合同》,中标价为1108元/m。后***又将承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进行施工,***承接工程是由***转包而来,***根本没有与润亚环宇公司签署过所谓的《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润亚环宇公司隐瞒了与***的真实关系,仲裁开庭过程中润亚环宇公司说***是其委托人,但没有提供委托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明他们关系的文件,另开庭中润亚环宇公司也承认***社保和工资之类均不在其公司发放,所以润亚环宇公司主张***受其委托代表其公司的说法是错误的。***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的关系,只能是挂靠或借用资质的关系。2018年12月,***与润亚环宇公司因年底农民工工资发放问题,在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赤城县公安局,就润亚环宇公司、***和***之间的关系做过笔录。开庭过程中润亚环宇公司隐瞒了其与***的关系,未提供其与***之间的文件。***向***申请调取赤城县劳动监察大队和赤城县公安局笔录和相关材料的申请,***置之不理,致使案件在润亚环宇公司刻意隐瞒和***不作为的情况作出裁决。
五、该裁决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对于仲裁员是否受贿***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但是仲裁员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限制一方当事人权利(无正当理由驳回鉴定申请),对合理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处理,对案件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供平等的仲裁地位。润亚环宇公司在仲裁申请中要求***返还的就是其基于非法转包合同,而获取的转包利润。基于上述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转包利润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取得的非法所得还应当予以收缴。仲裁支持转包利润,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裁决内容可以看出,仲裁认可《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支持了基于无效合同的转包利润。基于司法解释可以看出,转包利润属于非法所得,不受法律保护,对于已取得的非法所得还应当予以收缴。仲裁支持转包利润,属于明显的枉法裁判。显然与现行中国法律相背,同时也提供了非法利益通过仲裁合法化的途径。
六、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的仲裁裁决虽然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裁决,但是仲裁裁决支持的转包利润属于非法所得,是不受中国法律保护的,仲裁裁决支持转包利润给非法所得提供了合法化途径,这会助长违法行为通过仲裁谋取法律保护。将中标工程不合理低价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人员,对建筑工程质量和公众安全造成巨大隐患,而仲裁裁决将非法转包收益合法化,是与公众安全理念和现行法律背道而驰的做法。
综上所述,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润亚环宇公司称,不同意***的申请,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提出双方没有仲裁协议是不成立的。***代表润亚环宇公司签订的本案劳务施工协议,后续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调整了结算、造价标准和给付的比例。***在仲裁审理期间,对***代表润亚环宇公司签订劳务施工协议的事实是认可的,同时润亚环宇公司与***签订的这份协议也提交给了项目的发包方,润亚环宇公司也做了备案,其所述没有仲裁协议是不成立的。二、***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鉴定申请,润亚环宇公司不同意其鉴定的申请。鉴于当时情况和疫情期间,***存在延长审限是合理的,而且***鉴定申请是开庭之后,润亚环宇公司也收到了鉴定申请副本,并发表意见,不属于程序违法。三、***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陈述证据伪造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润亚环宇公司签订协议是同***签订的,***收取的工程费用也是从润亚环宇公司处拿到的。对***所述的隐瞒证据,我公司认为提交了所有的证据,不存在隐瞒证据的情形。五、仲裁裁决是公平公正的,仲裁员不存在索贿受贿的情形。六、***收取了900多万的工人工资和其他费用,但是实际却发放了200多万,其承诺给工人工资并未支付。现在还有其他的费用并未支付,我公司也会针对其他的费用部分会再提起仲裁解决争议。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润亚环宇公司提交的以***为仲裁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2017年7月13日签订的《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0年8月17日受理双方之间因上述合同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案件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2954号,该案适用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简易程序的规定。于2020年11月4日组成***,并于2020年12月4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与润亚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席了庭审。***听取了润亚环宇公司的仲裁请求、***的答辩,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和核实,双方发表了辩论意见。庭审结束前,双方发表了最后的陈述意见。
***于2020年12月10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涉案合同第三页与其他页纸张不同、打印字体和墨迹非同一台打印机形成、手写签字非同一时间形成等进行鉴定,润亚环宇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提交《关于不同意鉴定的情况说明》。***于2021年1月14日作出仲裁通知,决定驳回***的鉴定申请。
***在仲裁答辩中提出《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为润亚环宇公司伪造的合同,依据合同提出的仲裁申请存在管辖问题。***在***审开始时要求***明确是否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有异议,***明确表示无异议。***基于双方陈述,认为有权对该仲裁案件争议进行审理。
该案经独任仲裁员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仲裁案审限予以延长。***于2021年4月25日作出涉案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关于***主张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具有合同依据。其次,***参加了***审,其在仲裁程序中明确表示对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权无异议。现在本院审查程序中提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九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应当以违反法定程序达到严重影响当事人程序权利且实质性影响案件正确裁决为标准。***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经过秘书长批准审限延期,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根据《仲裁规则》,***有权决定是否应当调取证据、是否进行鉴定,此为***审理权限,且***根据案件实际已作出决定。***在合理期间内收到***的有关材料,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全部仲裁审理的程序、参加了开庭、发表了答辩意见等,未见其权利受到损害。故对其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海坨山谷1.1、1.2期项目:主体工程扩大劳务施工协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包括:(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认可其在案涉协议中签名的真实性,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所称证据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据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获取。故对于***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环宇公司隐瞒与***的真实关系,足以影响公正裁决,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情形应符合:(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所述主张不符合人民法院认定“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其所述***的身份问题,***亦进行查明。故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员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并未提供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证明仲裁员有枉法裁判的行为,其所述事由系其对裁决结果持有异议。对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认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指违背以社会公众为利益主体的,涉及整个社会最根本的法律、**的共同利益,其表现形式应当是违背我国法律的基本制度与准则、违背社会和经济生活的基本价值取向,危害社会公共秩序和生活秩序,违背社会全体成员共同普遍认可、遵循的基本**准则。本案中,***与润亚环宇公司之间的争议系因民事协议引发的争议,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认定相关合同无效并作出处理,未见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情形。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另需说明的是,案涉合同的效力、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认定等为***实体审理权限,非仲裁司法审查范畴。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郭 奕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程 宏
书 记 员 高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