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81民初406号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6号,组织机构代码49219304-7。
法定代表人兰元明,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刚,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学军,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寻乌县人,住贵溪市。系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负责人。
被告***,女,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贵溪市。
委托代理人许银根,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江西省贵溪市。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丁水龙,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官盱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春金、周占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刚、黎学军,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银根、丁水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诉称,2013年5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现厂房共五间及周边部分场地,用电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期一年,年租金9000元,卫生费每年300元。电费每度1.2元,水费每吨2元,如遇调价,自动上调,同时合同第7条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若遇我队或政府需改造、扩建、拆迁等因素,必须无偿退出。自行装修投资的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租金按月计算”,合同期满后,因政府棚户区改造和自身发展的需要,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合同,并通知其搬出交还租赁物,2015年10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限令其搬出,但被告至今拒不搬出也不支付租金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终止店面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拖欠租金170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答辩称,一是店面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是事实。但合同到期后,被告已经已经将房屋内的东西搬出来了,也不影响原告继续出租。二是被告自己建了简易房150平米,修建时得到同意,应该得到补偿,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
根据原、被告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终止店面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拖欠租金多少,是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修建临时性房屋的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管理中心是原告的二级单位及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店面租赁合同、拖欠房租款等清单、抄告单复印件一份、通知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租赁关系成立,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告知了,根据合同第七条规定,被告应无偿退出,不应寻求赔偿。且被告拖欠租金17050元整。第三组证据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对该土地的所有权。
被告***提交照片复印件两份,欲证明被告在承租房边搭建了150平方米简易房是得到原告方默许的。如要拆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店面租赁合同是在2014年4月30日已经到期了,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是许银根代签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没有续签合同,东西也搬出来了,对于通知、拖欠清单等,我方完全不知情,也没有得到任何通知,故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因为证据反映不出来是属于哪个单位的土地,所以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意义。
针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经核对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第二组证据店面租赁合同虽是许银根代签的,但鉴于许银根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当庭也未提出异议,该合同又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故对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后,被告欠原告租金数额按合同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抄告单、两份通知,被告虽称未收到,但认可已口头通知搬迁,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第三组证据,因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了土地使用权证封面,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在承租房边的自建房,因自建房不属于办案诉请,店面租赁合同也没有涉及自建房条款,所以法庭当庭不予质证。
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5月1日,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店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提供现厂房共五间及周边部分场地,用电乙方自行解决”,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为期一年,年租金9000元,卫生费每年300元。电费每度1.2元,水费每吨2元,如遇调价,自动上调,同时合同第7条还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若遇我队或政府需改造、扩建、拆迁等因素,必须无偿退出。自行装修投资的费用甲方不予补偿,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租金按月计算”,合同期满后,因政府棚户区改造和自身发展的需要,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与被告续订合同,并在合同到期前口头通知被告搬出租赁房屋、交还租赁物。2015年1月28日,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向下属贵溪基地管理中心发出了抄告单,该抄告单的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大队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贵溪租赁业务调整如下:从2015年1月起停止废品收购站及钢铁储备厂租赁相关业务,其他租赁业务随时做好停止租赁准备。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又于2015年10月22日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停止租赁碾米加工厂场地,限期搬出,交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搬离租赁场地,尚欠原告租金计人民币1705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2月29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将所属的场地、厂房、修理库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店面租赁合同,该店面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店面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30日到期,原、被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虽辩称2015年8月份已搬出租赁房屋,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变更为不定期。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可以随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并给予了一定的期限,原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搬迁及逾期租金未付,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辩称自己搭建简易房150平米,应按每平方米400元进行补偿;由于原、被告在店面租赁合同中未有约定,其次本案审理的是租赁合同关系纠纷,并非侵权关系纠纷,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另行起诉。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3年5月1日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下属单位“贵溪市基地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的店面租赁合同,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人民币17050元,并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搬离租赁场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官盱华
人民陪审员 彭春金
人民陪审员 周占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