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1民终5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汉族,1983年7月28日出生,住南昌市青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尧先平,江西道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李康东,系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忠理,江西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由于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2018)赣1102民初4275号民事判决,改判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向***支付工资24,024元和赔偿金38,61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承担。事实与理由:1、***虽然没有到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处实际上班,但是该状态系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主动安排,***服从安排,所以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每月发放383.2元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足额补发,在2017年4月之后无任何法定事由又停发工资。2、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单方非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应向***支付赔偿金。
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答辩称:1、***从来没有到其处实际工作过,不应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2、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按上级部门要求清理“吃空饷”人员,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通知***回来上班,***未按期来报道,所以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的规定,解除了与***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事业编在编人员,2017年11月29日被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下文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职期间未到被告处实际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职期间,并未在被告处实际上班,原告向被告要求补发工资的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该项诉请,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通知其返岗上班的情况下,仍然不前往被告处报到,被告根据相关政策文件及《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是以其劳动换取工资报酬,劳动者不在用人单位处参加劳动,用人单位有权拒付劳动工资报酬。劳动者不遵守用人单位用工制度,拒不到岗的,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本案中,***自把劳动关系转入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后,从未在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处上班工作。后经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通知要求到岗,***拒不到岗,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有权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对***未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以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要求补发工资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万利剑
审判员 范全敏
审判员 徐志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诗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