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6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个体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兰元明,队长。
委托代理人宋秀刚,江西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黎学军。系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负责人。
上诉人***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6)赣0681民初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的委托代理人宋秀刚、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1月25日,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场地、厂房、修理库的租赁协议,该协议书约定1、甲方提供场地、厂房、修理库(其中场地面积约为2000㎡左右),中间应保留车辆进出通道,煤厂空地不得占用;2、租赁期限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为期四年;3、租赁金为人民币1万元,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付清,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4、水电费每两月向中心缴纳一次,电费每度1.2元,水费每吨1.2元(若遇供电部门电价调整,则水电价格上浮调整)等;、同时协议第7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若遇我队或政府需改造、扩建、拆迁等因素,甲方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甲方不予补偿,租金按月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2013年11月24日协议到期后,被告继续租赁该场地,原、被告未续签协议。2015年1月28日,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向下属贵溪基地管理中心发出了抄告单,该抄告单的内容为“2015年1月14日大队第一次党政联席会议研究决定,贵溪租赁业务调整如下:从2015年1月起停止废品收购站及钢铁储备厂租赁相关业务,其他租赁业务随时做好停止租赁准备。执行时间:从2015年1月1日起执行。”原告下属单位贵溪基地管理中心先后于2015年元月底、2015年10月底通知被告***,停止租赁废品收购站场地,限期搬出,交还租赁物,但被告一直未搬离租赁场地,尚欠原告租金计人民币1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至起诉之日止)。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如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本案中,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将所属的场地、厂房、修理库租赁给被告***,双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是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租赁协议于2013年11月24日到期,原、被告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继续租赁废品收购站场地,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没有提出异议,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可以随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已通知被告搬迁并给予了一定的期限,原告的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予搬迁及逾期交付租金,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应由原告承担其在租赁期间搭建平整土地、维修等花费约217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解除2009年11月25日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人民币12500元,并将租赁物交还给原告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搬离租赁场地。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合同终止应通知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没有通知上诉人搬走,而是按期找上诉人收取租金,现在被上诉人是打着棚户区改造的名义逼迫上诉人搬迁。二、尽管合同到期,双方也未办理续签手续,但被上诉人应当给予上诉人合理搬迁时间。三、上诉人在承租期间搭建平房、平整土地等都经过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进行合理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2176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江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赣东北大队答辩称:一、在一审开庭之前,一年之中被上诉人不仅向上诉人下发了书面通知,要求其搬出,返还租赁物,即使退一万步说,从一审立案,到一审开庭乃至到一审判决几个月的时间,上诉人也未主动退出租赁物;2、上诉人认为合同到期没有续签合同,仍然交了租金和水电费,但根据合同法236条之规定,租赁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承租人仍占有和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未提出反对的,该租赁关系为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以随时收回租赁物,承租人也可随时交还租赁物,原租赁合同条款仍然有效;3、上诉人认为平整土地是经被上诉人同意的,但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不存在补偿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分别为:1、合同解除的效力是否到达上诉人;2、被上诉人是否给予上诉人合理期限搬离租赁场地;3、上诉人搭建、平整土地等支出应否获得补偿。关于第一个焦点,依据双方2009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双方租赁协议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4日。到期后上诉人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视为租赁合同继续生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被上诉人2015年1月30日、10月22日分别向上诉人发出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以及2016年3月1日诉至法院的行为,均应视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效力当然到达上诉人。关于第二个焦点,被上诉人第一次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给予了上诉人两个月的期限搬出,第二次通知也给予了一个月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关于合理期限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持社会关系的平稳,而不应成为承租人要求获得不对等、不合理权利的依据。上诉人辩称未获得合理期限搬离于法于理均难成立。关于第三个焦点,上诉人要求获得搭建、平整土地花费217600元的补偿应在一审中提出反诉,在二审中向本院直接主张超出了上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俞水才
审 判 员 汪福庚
代理审判员 叶 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小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