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

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与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81民初9426号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30281419642897E。
法定代表人:王建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684256604U。
法定代表人:霍华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该公司股东。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与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霍华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展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本院于2018年5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时将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号三楼房屋腾空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172500元(从2017年2月16日至2018年5月15日止,按年租金138000元计算,以后按年租金1380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止);3.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2月,原告、案外单位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的一楼部分、三楼全部、四楼部分房屋,作为娱乐商业合法服务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7年,自2010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租金、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租金为560000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2.5%比例递增,直至租赁期满。因出租房为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被告付租金等费用按各半比例分别支付给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合同生效后,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按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再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前腾空原告所有的房屋并交还原告,但租赁期满时至今日,被告并未腾空房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在上述基础上,被告也同意腾空返还原告案涉房屋。
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
1.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律师函三份,拟证明原告三次委托律师致函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要求被告腾空交还租赁房屋,催收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与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签订《租赁合同》,仍然使用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房屋的事实。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申请对房屋占有使用费进行司法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了估价报告书。原告对评估结论无异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该份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2月16日,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作为出租方与作为承租方的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将坐落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179号大楼的一楼部分、三楼全部、四楼部分出租给被告作为娱乐商业合法服务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为七年,自2010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租金为第一年租金为560000元,以后每年在前一年的基础上按2.5%比例递增,直至租赁期满。上述租赁合同中的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三楼房屋(面积为569平方米)系原告所有的房屋。双方约定的房屋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并未腾退及将上述房屋归还原告,也未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
被告使用原告的位于余姚市城区部分的年租金,经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年租金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及余姚市城乡建筑设计院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仍使用原告房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关于房屋占有使用费标准,本院参照宁波忠正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确认位于余姚市城区部分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为171649.32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138000元/365天×454天=171649.32元),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380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止;由于之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腾退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腾退房屋,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腾退并交还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号三楼房屋(面积为569平方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位于余姚市城区胜山西路177号三楼房屋的占有使用费171649.32元(自2017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18年5月15日,之后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照年租金138000元为标准计算至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余姚市规划测绘设计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案件受理费3648元,减半收取1824元,评估费5000元,合计6824元,由被告余姚市莱迪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东方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 蔡君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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