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

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粟远亮、资阳市远智达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6044号
原告: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泉秀路法石山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474988Y。
法定代表人:吴家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陈志华,福建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粟远亮,男,汉族,1963年8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被告:资阳市远智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马鞍村十三社松涛路二段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9572684F。
法定代表人:许昀珂,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泉州零伍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东海宝秀小区23号楼1-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66573418C。
法定代表人:庄长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女,198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二环路北侧周祠区胡家坝小区健康乐园2号楼2(F)1-2、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2665368563A。
负责人:蔡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彩梅,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住址地福州市鼓楼区杨桥中路162号。
负责人:张天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顺,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原告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龙机械)诉被告粟远亮、资阳市远智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阳运输公司)、泉州零伍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零伍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保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建筑研究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猛、被告粟远亮、资阳中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定龙、詹彩梅、第三人建筑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昌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诚龙机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粟远亮、被告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45455元(暂定,以鉴定金额为准)。2、请求判令被告资阳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粟远亮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丰泽区东海街道昌盛路由北往南方向下坡行驶,在路口时,因刹车失灵,与胡延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失控,冲向路边碰撞人行道及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闽F×××××号轻型封闭货车和闽C×××××号小型轿车后,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撞进锦江之星酒店楼下属于原告所有的3-4#店面和通港西街13号店面,造成车辆、树木、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房屋严重损伤,受损房屋系钢筋混凝土结构的六层楼房,柱裂加固所需要人工及材料费初步评估达445455元。当时事故发生后原告有聘请第三人进行加固,加固的费用是93000元,事故发生后,经泉州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远亮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因严重超载,加上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资阳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单位为零伍物流公司,工号:丰工004。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DH201451011553000370。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不赔偿原告损失。
粟远亮辩称,当时是为了躲闪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才打方向撞到原告房屋的柱子后,车子才停下来,当时没有造成人员伤亡。对交警事故认定没有意见,当时肇事的车辆是粟远亮购买的二手车,当时这辆车辆登记在资阳运输公司名下,后来到泉州经营才挂靠在零伍物流公司,保险是资阳运输公司代为投保的。对原告诉求的数额没有异议,该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资阳运输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零伍物流公司未到庭,但于本案审理过程中接受调查称事故车辆系粟远亮挂靠在其单位运营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应相关部门要求,零伍物流公司缴付押金10万元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
资阳中保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保险,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2、本司已先前赔付事故中的第三人的相关损失共计108511元,且还未扣除超载10%免赔率,3、标的车超载应扣除10%,当时粟远亮、资阳运输公司均同意承担超载不计免赔率10%,并与房屋损失赔偿事宜一并处理。4、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加固合同,约定加固款为93000元,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应以93000元为限,现原告主张超过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项,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建筑研究院述称,当时情况比较危急,丰泽区住建局的相关负责人要求本单位来参加东海街道办事处的应急除险会议,本单位做为第三方来处理。本单位连夜做方案,当时整个车头卡住,当时本单位做了很多措施,现在柱子加固起来应该没有问题,且已过了两年的保修期,当时经各方确认的费用是93000元,本单位与房东签订了合同,但至今工程款还未支付给本单位,请求法院直接将该工程款判由本单位。
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5日,被告粟远亮驾驶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因刹车失灵,与胡延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失控,冲向路边碰撞人行道及停放在路边的闽C×××××号小型普通客车、闽F×××××号轻型封闭货车和闽C×××××号小型轿车后,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再次撞进锦江之星酒店楼下属于原告所有的3-4#店面和通港西街13号店面,造成车辆、树木、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他人物品及原告房屋损坏,受损房屋的柱子经事故当地住建部门及所在丰泽区东海街道办事处启动应急除险机制,协调后由第三人建筑研究院进行除险加固,加固的费用93000元,该费用至今没有任何一方支付给建筑研究院,事故发生后,零伍物流公司预缴款项10万元于东海街道办事处。本案庭审中,基于该第三人的加固行为及产生的费用尚未赔付,资阳中保公司申请追加该建筑研究院为第三人,经征求原告及到庭被告的意见,各方均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人已发生的加固费用。事故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交警大队出具的丰公交认字(2015)第200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粟远亮因严重超载,加上刹车失灵,致车辆失控发生事故,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川M×××××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所有人系资阳运输公司,该车挂靠单位为零伍物流公司,在资阳中保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资阳中保公司已先行赔付原告之外的其他受害第三者各项损失共计108511元,但对本案的原告及第三人建筑研究院产生的加固费用各被告均未进行赔偿或支付。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应如何认定原告在事故中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损失应以评估报告为准,资阳中保公司认为应以第三人建筑研究院的加固费用为赔偿依据,关于原告的损失,经本院委托的两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完成鉴定事项,在本院责令的限期内各被告均未能就原告受损房屋的鉴定事项寻找受托鉴定机构,原告对起诉时自行委托福建昌铭建筑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所出具的《关于柱裂加固所需人工及材料费用》报告就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补充举证,对该证据资阳中保公司仍主张应以第三人产生的加固费用为赔偿依据,对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建筑研究院所提供的加固服务系处于应急除险阶段对柱子安全隐患进行除险处置,但房屋的实际受损情况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尚未确定,原告有权就此进行主张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关于柱裂加固所需人工及材料费用》所体现的内容有三项:其一,整栋楼1-5楼主柱加固共35支角铁及水泥沙桨,工本费5800元/支,共203000元;其二,机砖、辅料费、打砖墙、粉刷、涂料、外墙脚手架等共计182395元;其三,工期30天每平方米每月租金21元,共60060元;该三项内容的租金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告同时亦未就是否已实际造成租金损失进行举证,本院对此项目请求不予认定,其外的两项修复项目均与本事故造成原告受损房屋的实际情况具有关联性,各被告未能就其合理性进行反驳或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以385395元(203000元+182395元)予以认定。2、各被告在本案应如何承担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由粟远亮、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资阳中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粟远亮认为车辆已投保,应由资阳中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资阳中保公司认为事故车辆超载依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免赔率。对此,本院认为,粟远亮自认其为本案的实际车主且为驾驶员,是事故发生的直接责任人,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资阳公司及零伍物流公司做为登记车主及被挂靠单位,应对事故车辆所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本事故共计造成第三者的损害有依据上述认定的原告受损数额385395元、第三人尚未得到的加固费用93000元及其他案外人在事故中受到损害的赔偿款108511元,三项共计586906元;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违反安全超载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为”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资阳中保公司对条款约定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损失额已超过商业险投保的50万元限额,故对超载的10%免赔款应在扣除交强险的2000元外直接予以按48000元予以认定,故本案资阳中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款为(502000元-48000元)454000元;本案实际造成第三者的损害为586906元,上述扣除资阳中保公司已承担的保险理赔款454000元后,事故中尚未赔偿的数额为(586906元-454000元)132906元的赔偿款应由粟远亮、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共同分别承担赔偿及连带责任;鉴于资阳中保公司在本案起诉之前已实际赔付案外第三者在事故中的损失108511元以及第三人建筑研究院应取得的加固费用93000元系附属于原告的赔偿权利而获得,故尚未能获得资阳中保公司理赔的数额应由原告向粟远亮、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因财产被侵犯,其依法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本案中,原告因粟远亮的侵权行为导致财产遭受的损失为385395元及前期第三人建筑研究院投入的加固费用93000元,两项合计为478395元;为减少诉累及维护公平,在到庭各方对第三人产生的加固费用均无异议的基础上,本院依法认定第三人有权在本案中直接对所受的损失予以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资阳中保公司应承担的保险理赔款为454000元,扣除第三人建筑研究院在本案中直接受偿的93000元及资阳公司先行赔付案外其他第三者因本事故受损的理赔款108511元后,尚余的理赔款为(454000元-93000元-108511元)252489元,该款项由资阳中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原告的剩余损失(385395元-252489元)132906元由粟远亮、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的主张或辩解与本院上述认定不一致,本院均不予支持及采信,资阳运输公司、零伍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52489元;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支付第三人福建省建筑科学研究院赔偿款人民币93000元;
三、粟远亮、资阳市远智达运输有限公司、泉州零伍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款132906元;
四、驳回泉州市丰泽诚龙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82元,减半收取为3991元,由原告负担65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862元,被告粟远亮、资阳市远智达运输有限公司、泉州零伍物流有限公司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丽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雅婧
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击剑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