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男,白族,1982年8月26日生,云南省凤庆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甘朝辉、邱尚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落索坡312号1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甘朝辉、邱尚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瑜及委托代理人朱曼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系被告的员工,2009年5月13日被告成立之初,原告以实缴4万元投资款的方式持有被告4%股权,2012年3、4月份,被告增资扩股,原告又以现金方式实缴投资款4万元,最终以实缴8万元出资额取得并持有被告5.33%的股权。2015年1月10日被告以《股东会决议》的形式,以“已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为借口,按被告的所谓“内部规定”,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剥夺了原告***持有的全部公司股份,并拒绝向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股权收益。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公司会计凭证、财务报表、账册等股东知情权也被拒绝。原告向被告入股之初,被告按股份比例的10%发放股利,原告于2012年、2013年分别收到红利8000元。但被告实际控制人承诺:除正常利润外,公司按出资额20%向公司股东发放股利。据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32000元股权收益。迄今,被告不但以工程款未收回为借口拖欠股利发放,还直接否定原告的股东资格。故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享有被告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5.33%的股权及相应的股东权益。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4年的股权收益共计3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原告原系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曾持有5.33%的股权。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原告离开了被告公司。依据被告公司章程,股东如离开公司应退让出资。据此,被告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召集股东会议,依法解除了原告的股东身份,对原告在公司享有的股权进行回购。因此,原告不再是被告公司股东,不应继续享有公司股东权利;2、原告向被告主张2013年至2014年的股权收益共计32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2013年的股权收益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的通知被告前来领取,其拒绝领取。综上,除2014年8000元的股东红利分配,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原告以货币出资4万元的方式持有被告4%的股权。2012年4月,被告增资扩股,原告增资货币4万元,总计以货币出资8万元持有被告5.33%的股权。被告就上述事项及公司章程(2012年5月2日修订稿)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在被告运营活动中,原告按出资额*10%的分配比例领取了2012年、2013年的股东红利各8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书面请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事项为原告本人转让股份的审议。2015年1月10日,被告召集股东会,就原告出资问题作出决议:根据《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2年3月27日)第七章第二十三条“因各种原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单位的股东,必须在离开时解除股份、退让出资”的规定,解除***股份、退还其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正。被告全体股东共计14人,到会12人,同意该决议11人,原告本人反对。被告根据《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该决议由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认定该决议通过、生效。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原告提请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了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害其合法股东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被告并未就上述股权变更进行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分配股权收益3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
对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依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作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之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交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离开公司应当退让出资,但是该章程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不一致,并且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制定时间在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之后,应当以制定在后的公司章程为准,而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无“因各种原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单位的股东,必须在离开时解除股份、退让出资”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依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回购,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股东股权回购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回购,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解除***股份、退还其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正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被告所作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对被告货币出资8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5.33%,依法应当享有5.33%的股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实际控制人约定了按照出资额20%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没有为该主张提供依据,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2014年8000元的股东红利进行确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5.33%的股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俞莉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衍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