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某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五终字第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镇落索坡312号1区*栋*****号。
法定代表人张瑜。
诉讼代理人朱曼琳,云南事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白族,1982年8月26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诉讼代理人甘朝辉、邱尚艳,云南诚信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瑜及诉讼代理人朱曼琳,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甘朝辉、邱尚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5月13日,被告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原告以货币出资4万元的方式持有被告4%的股权。2012年4月,被告增资扩股,原告增资货币4万元,总计以货币出资8万元持有被告5.33%的股权。被告就上述事项及公司章程(2012年5月2日修订稿)在工商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登记。在被告运营活动中,原告按出资额*10%的分配比例领取了2012年、2013年的股东红利各80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召集临时股东会的书面请求》,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讨论事项为原告本人转让股份的审议。2015年1月10日,被告召集股东会,就原告出资问题作出决议:根据《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2012年3月27日)第七章第二十三条“因各种原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单位的股东,必须在离开时解除股份、退让出资”的规定,解除***股份、退还其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正。被告全体股东共计14人,到会12人,同意该决议11人,原告本人反对。被告根据《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十二条的规定,以该决议由代表5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认定该决议通过、生效。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产生争议,原告提请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进行了仲裁,裁决确认了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并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认为被告违法侵害其合法股东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另,被告并未就上述股权变更进行变更登记。
根据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二、原告请求分配股权收益32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于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依据公司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所作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之问题,虽然被告提交了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股东离开公司应当退让出资,但是该章程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不一致,并且登记备案的公司章程制定时间在被告提交的公司章程之后,应当以制定在后的公司章程为准,而后制定的公司章程并无“因各种原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单位的股东,必须在离开时解除股份、退让出资”的规定。因此,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股东会决议无事实依据。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的。”本案中,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回购,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对股东股权回购仅限于上述三种情形,因此,被告认为其对原告的股权进行了回购,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综上,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所作解除***股份、退还其出资人民币捌万元正的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于被告所作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原告对被告货币出资8万元,占被告注册资本的5.33%,依法应当享有5.33%的股权,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实际控制人约定了按照出资额20%的比例分配红利,但是没有为该主张提供依据,因此,本院仅对被告认可的2014年8000元的股东红利进行确认,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享有被告5.33%的股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股东红利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宣判后,一审被告远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初字第86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并改判驳回***的该项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依法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予以分担。其事实及理由为:1、一审法院以制定时间在后的公司章程为准进而认定公司股东会决议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公司章程作为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内部事务均可通过章程进行约定,在当事人自愿订立的情况下,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两份公司章程均是各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互为补充的关系,各股东应当受其约束,工商机关留存的章程仅是为了满足形式上的备案登记;2、有限公司实行高度的自治,股权处置问题如公司章程有规定的,则公司章程优先于公司法的规定适用。股东基于风险防范或股权结构的考虑,通过公司章程限制或禁止股权对外转让,在法律并未明文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是允许的,只是须有切实可行的方法救济不能转让股权的股东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公司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决议》是公司对股东的股权进行回购的合法方式,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3、本案中的《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远科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股东会决议》,议事方式及表决程序合法,具备法律效力。同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如认为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的,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但***并未在六十日内提起撤销之诉,故该《股东会决议》即属有效,全体股东应当遵照执行。且***在公司成立后即向公司借款人民币7万元,至今尚欠5万元未还,导致其注册资本金严重缺位,***的股东资格依法不能确认;4、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具体金额仅为8000元,但却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显然不公。
被上诉人***答辩称:1、远科公司在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并没有规定退出公司即退让出资的赎回条款,虽然存在两份章程,但工商登记备案的章程时间在后,应当以后一份为准;2、***享有远科公司5%的股权,首先要确认***是公司股东,才涉及后面是否赎回的问题、价格问题,上诉人将法律关系逻辑跳了一步;3、***之前也与公司协商过退出的问题,但双方对股权收购的价格存在争议,但最终上诉人直接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强迫以原始出资收购股权明显是不合理的;4、关于借款的问题,实际上***在办理公司经营事务时,部分款项是无法出具发票的,故没有上诉人陈述的那么多款项。综上,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不持异议。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远科公司在盘龙区工商局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一份。欲证明:远科公司已通过新的公司章程,并于2015年8月14日在盘龙区工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股东应该是公司的员工,如股东离职离岗时必须解除股份、退让出资,该股东的股权由公司按照原始出资额先行回购。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公司章程》是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之后进行修改变更备案的,***并未在章程上签字,该份《公司章程》本身就是为了剥夺被上诉人的权利而做的,故对于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不予认可。对于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的《公司章程》,本院依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将结合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此处不再赘言。
本院认为,***于2009年及2012年分别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共计投入远科公司人民币8万元,持有远科公司5.33%的股份,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于***通过出资取得公司股权的事实远科公司并不持异议。只是远科公司认为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在退出公司时应当解除股份、退让出资,2014年11月10日***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远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解除***股份并退还其出资人民币8万元”的《股东会决议》,故***已不具备远科公司股东身份。根据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2012年3月27日形成的《公司章程》,其中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各种原因工作调动离开本单位的股东,必须在离开时解除股份、退让出资”,***作为公司股东在该《公司章程》上进行了签字,虽然该份《公司章程》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进行备案,但却系各股东针对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活动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章程》与工商备案登记的章程亦不存在内容上的冲突,***理应受其约束。但该《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仅是对股东离职需退股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并未针对具体的退出方式、承接主体、退股价款进行明确,虽然公司认为通过2015年1月10日的《股东会决议》已针对***退股事项作出了决议,由公司按照其原始的出资进行退还并解除其股东身份,且***并未起诉撤销该份《股东会决议》,但***作为股权的合法持有人,不论采取何种方式退让股权,均需由其与股权的承继者协商确定股权退让的具体事宜,并签订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从而退出公司,公司不能直接以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的方式强行解除其股东身份,股东会仅是针对涉及公司内部经营管理决策等事项进行决策,但该《股东会决议》实质上是对***的股权进行了处分,在***并不认可该处分行为的情况下,《股东会决议》当属无效,***的股东身份并不因未在该《股东会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内内行使撤销权而丧失。同时,上诉人远科公司2015年8月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登记的公司章程中涉及退让股份的条款,因该条款实质涉及对公司股东自身权利的处置,在股东***本人并未签字确认以该种方式修订公司章程的情况下,公司不得以公司章程的形式变相剥夺及限制股东处置自身股份的权利,故该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上诉人远科公司主张已根据《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资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远科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其承担全部诉讼费明显不公的问题,因一审仅部分支持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却判决一审被告远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的做法明显不妥,本院认为应当根据判决内容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一审被告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一审原告***承担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由上诉人云南远科土地整治规划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饶媛
代理审判员  李锋
代理审判员  张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