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25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西中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大道北段江纺厂东门外东门市场二楼。
法定代表人:任滨,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团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曾珩,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俊,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南昌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中大青山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吴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李国强,男,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再审申请人江西中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西省土地开发整理中心(以下简称江西省土整中心)、一审第三人南昌中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李国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最高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裁定再审本案;2.撤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501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赣民初78号民事判决,改判案涉土地收储成本款33147.6万元及相应利息归中地公司所有;3.判令江西省土整中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中认定基本事实错误。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是中地公司,名义权利人是江西省土整中心,对土地收储成本款的真正权利人进行考察认定时,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2011年6月9日江西省土整中心与中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不应被认定为土地收储成本款的分配依据。江西省土整中心不得以案涉土地登记在其名下,就主张其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并对抗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中地公司。江西省土整中心在南昌中院30号案件中的陈述,应当视为其对案涉土地收储成本款分配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大公司出借给中地公司4560万元的款项,应当计算利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不是一般的合同纠纷,一审适用合同法,与本案公司法意义上的公司法人和股东之间的争议纠纷这一案件性质明显不符。本案涉及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争议,以及股东之间的分红比例等,依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中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案涉土地收储成本款33147.6万元及利息归中地公司所有,而一审、二审判决却直接将该土地收储成本款在中地公司两个股东之间径行分配,不仅超出了中地公司的诉请进行裁判,还侵害了中地公司以及中地公司另一股东李国强的合法权利。一审、二审判决违背基本逻辑,否定中地公司的项目公司地位,将江西省土整中心错误认定为案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这一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并最终导致对案涉土地收储成本款分配比例的错误认定。
江西省土整中心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二)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三)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情形。(四)中地公司实际上已经认可了原判决,并向江西省土整中心发函要求履行原判决。在此情况下,江西省土整中心已履行原判决确定的义务,中地公司已全额获得原判决确定的由其享有的土地收储成本款。(五)原判决基于公平原则,对跨时十余年的纠纷进行了公正的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请求驳回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登记于江西省土整中心名下,且收储合同亦由江西省土整中心签署,故从合同相对性的角度,土地收储成本款亦应由江西省土整中心享有。其他民事主体向江西省土整中心主张案涉土地收储成本款,需具有法律或者合同依据。本案中,与江西省土整中心签署合作协议的是中大公司,故原审认定中大公司为案涉地块项目合作方具有事实依据。中地公司作为江西国地投资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继受方,只有基于中大公司的权利让渡才能成为权利人。
其次,从当事人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内容来看,江西土整中心与中大公司设立中地公司的目的系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且所需资金由中大公司负责筹措。事实上,当事人约定的项目开发因各种客观原因未能如期进行。在此情况下,江西省土整中心与中大公司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应视为双方关于案涉土地收储后的利益分配依据。考虑到案涉土地使用权一直登记在江西省土整中心名下,江西省土整中心已取得项目地块土地使用权、变更项目地块用地性质,而中地公司一方并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由于客观原因未进行后续房地产开发等情况,原审依据2011年6月9日《协议书》,在江西省土整中心与中大公司未能就分配事宜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土地收储成本款扣除实际投入后,酌情认定平均分配剩余部分款项,具有合理性。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无误,亦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中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代恩
审 判 员 郭忠红
审 判 员 马成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法官助理 张海玲
书 记 员 魏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