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民终1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树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梁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学峰,北京市众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以下简称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9日立案后,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29842.89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由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未按合同约定让利8%支付工程款。海东**公司与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于2013年10月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海东**公司作为总包方,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作为分包方,工程名称为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工程。在此劳务分包合同第14.4条规定,如总包方的下一个项目(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继续与分包方合作,分包方承诺本项目结算价款总额的8%作为下次合作的让利点,让利点折合成人民币金额返给总包方。海东**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将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分包给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且已履行完毕。后,双方就山东中医药研究院新增功能实验室通风空调工程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主合同而言,是对原合同中增项部分的补充,没有脱离原合同的内容,也没有对原合同进行变更,其地位应是原合同的附件,作为主合同的一部分。本案中,双方在主合同中约定应当让利8%,补充协议中未对此进行变更,故补充协议应当按照主合同让利8%。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让利8%为由,不支持海东**公司的主张,显然对此项事实认定不清,对于主合同与补充协议的地位和关系,存在逻辑和认识错误。综上,依据鉴定工程款金额,应当按照合同让利8%,因此海东**公司应向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支付的工程款总数为408946.44元。扣除海东**公司已经支付的379103.5元,尚欠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工程款仅为29842.89元。在一审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工程价款产生争议,海东**公司提起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因此产生鉴定费用8000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承担或依各自责任分担。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辩称,驳回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海东**公司向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支付未付质保金和未付合同款共计70180.93元;2、海东**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9月1日起,以70180.93元为基数,按照日0.3‰计算);3.海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双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海东**公司作为总包方,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作为分包方,工程名称为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工程,工程地点为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双方约定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海东**公司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星建永,职务为项目负责人,具体权限为代表总包方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分包方委派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少友,具体权限为代表分包方处理工程中的一切事务。劳务分包合同第14.4条规定,如总包方的下一个项目(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继续与分包方合作,分包方承诺本项目结算价款总额的8%作为下次合作的让利点,让利点折合成人民币金额返给总包方。劳务分包合同第15.3条约定结算价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总包方收到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工程总包方按照双方确认后的结算价款向分包方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15.4条约定,质保金: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分包方,20.2条约定,工程总包方不按约定核实分包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或工程尾款时,按拖欠金额向分包方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之后,双方就山东中医药研究院新增功能实验室通风空调工程签订暖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开工与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补充协议第二条第5项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14天内支付分包方,未约定让利条款。工程结算单(山东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工程)显示优惠后总价为368758.24元,双方项目负责人星建永、刘少友签字确认,预算负责人朱菲签字,工程部负责人签字,落款日期为2015年2月3日。工程结算单(山东中医药研究院后增功能实验室通风空调工程)显示工程价款为77737.45元,双方项目负责人星建永、刘少友签字确认,预算负责人朱菲签字,工程部负责人签字确认。
审理过程中,海东**公司提出由于双方对于工程量以及工程造价差距较大,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对所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依法委托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鲁舜鉴字(2021)005号《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对于山东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工程以及山东中医药研究院后增功能实验室通风空调工程补充协议部分工程最终审定结果为458974元。异议期内,海东**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山东舜华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异议答复》,答复内容为“因第二次(听证会)提交的补充协议所含的工程量并无图纸及说明,经与施工方电话核实,补充协议中所包含的工程有重叠部分,故最终结果为444507元”。
另查明,海东**公司已支付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工程款共计379103.55元,海东**公司支付评估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作为分包方,完成了工程任务,海东**公司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星建永完成了工程确认并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视为对工程的认可,海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款项交付,对于海东**公司主张因为公司原因其指定的项目负责人星建永在很多项目上都虚报工程量的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亦不能以此对抗其合同义务,对于海东**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应当按照主合同让利8%的主张,补充协议中双方未约定让利8%,故一审法院对于海东**公司该两项主张不予采纳。《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通风空调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及《异议回复函》认定工程造价的鉴定结果的公平客观,符合实际,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则海东**公司还应支付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质保金和未付合同款65403.45元。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海东**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拖欠金额向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
判决:一、被告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质保金和未付合同款65403.45元;二、被告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违约金(以65403.45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评估费8000元,由原告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负担596元,被告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818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劳务分包合同》第14.4条约定,如海东**公司下一个项目(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继续与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合作,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承诺本项目结算价款总额的8%作为下次合作的让利点,让利点折合成人民币金额返给海东**公司。《暖通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主要内容系对新增加工程项目价款及结算相关事宜的约定。补充协议未涉及让利事宜,未否定《劳务分包合同》内容的效力。一审法院以补充协议未约定让利为由而否定《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让利条件的效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执行让利8%的前提条件为双方继续合作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该条款系附条件生效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海东**公司将北京药检所通风专业项目分包给四海消防第八工程部,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劳务分包合同》的让利条款生效。虽然《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本项目结算价款总额的8%作为下次合作的让利点”,但让利以本项目结算价款作为计算基数,系双方当事人对让利的计算方式和支付方式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内容履行。案涉工程价款经一审鉴定确定为444507元,扣除让利8%后应付408964.44元,海东**公司已付379103.55元,尚欠29842.89元。海东**公司对其公司项目负责人确认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申请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格进行鉴定,鉴定评估费8000元应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2民初4140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质保金和未付合同款29842.89元;
三、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支付违约金(以29842.89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3‰标准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元,减半收取777元,由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30元,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负担447元;鉴定评估费8000元,由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89元,由北京四海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工程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褚 飞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绍琰
书 记 员 李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