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9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程树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勇,北京仁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于静之,党委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萍,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公司)、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中医药研究院)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4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依法支持海东**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中医药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后海东**公司虽经整改,但至庭审之日,仍未达到按国家规范通过动管中心验收合格的相关质量标准的约定”明显错误。在本案所涉工程及行业中,工程验收和实验室认证拥有完全不同的含义。工程验收是指发包人委托监理单位对承包人完成工作成果的一种检查程序,被检查主体是工程承包人,检查对象是实验室硬件。而实验室认证是国家或地区认证机构对国内各实验室的管理体系的一种检查程序,被检查主体是实验室所有人,是针对实验室软硬件组成的整个系统进行的动态监测。海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合同义务仅仅只是配合认证,但能否通过认证主要看实验室所有人,即中医药研究院的人员条件、SOP、科学实验室活动能否达标。如果中医药研究院的相关条件不达标,即使实验室硬件再过硬也无法通过认证。一审认定达到GLP国家认定合格标准是海东**公司的义务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不清。海东**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和行业惯例全面履行了义务,而中医药研究院却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相关款项,损害了海东**公司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不利于定纷止争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法院在解决民事纠纷时,应当本着定纷止争的原则,只有充分发挥法律定纷止争的作用,才能使每个当事人在司法实践中获得公平公正的待遇。本案中海东**公司系因中医药研究院的违约行为才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认为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判决驳回海东**公司的诉讼请求,致使海东**公司处于既无法基于合同继续履行、又不能获得实质履行合同的合法保障之两难境地,一审法院未能实现定纷止争的价值功能和社会功能。本案关系国有资产的重大处置,中医药研究院系国有事业单位,案涉动物实验室房屋属国有资产,一审判决导致海东**公司对动物实验室项目修缮、改造将无法继续进行,不利于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为避免国家资产流失,本案应发回重审。
中医药研究院辩称,一、海东**公司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自始无效,《政府采购合同》作为备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海东**公司在动物实验室修缮项目中的投标文件及评审文件、政府采购合同中均明确了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的标准及工程款的付款节点(即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工程总金额的80%),中医药研究院目前已向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336.786万元,已经超出验收合格之日应付款至80%(即3257364.056元)的节点。同时中医药研究院在后期工程交付过程中多次联系督促海东**公司就实验室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海东**公司至今未达到工程交付标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按以下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预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海东**公司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医药研究院如之后因修复案涉工程产生的修复费用,保留追究海东**公司赔偿的权利。
中医药研究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支持中医药研究院的反诉请求;2.请求依法判令由海东**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因海东**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竣工验收,进而导致中医药研究院的损失,应当由海东**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未通过验收、双方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中医药研究院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中中医药研究院已经提交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对于案涉工程的检测说明,证实实验室存在洁净度、换气次数、动物照度等参数不达标的问题,致使案涉动物实验室无法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即便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系单纯的质量问题,应属于海东**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系海东**公司的单方过错。因此,由于海东**公司施工不合格导致中医药研究院无法正常使用涉案动物实验室,结合中医药研究院的主要业务系研发新药,需要大量实验数据的支撑,在实验室无法交付使用期间内导致中医药研究院的大量实验需委托第三方进行,中医药研究院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海东**公司承担。2.中医药研究院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部分损失,即使法院退回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也应根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作出相应的裁判,不应驳回中医药研究院的反诉请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一审中中医药研究院已经提交了济南三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中医药研究院动物房实验改造技术方案及分项清单》一份,清单中详细记载了案涉剩余工程的施工费用为1167264元,已经证明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修复内容。同时即便在损失大小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中医药研究院依然可以请求依照原合同中约定的质量标准确定损失大小。因此,中医药研究院请求海东**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及工程损失于法有据。
海东**公司辩称,一、海东**公司在本案中并不违约,是中医药研究院违约。海东**公司已经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建设施工任务,中医药研究院应当依据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中医药研究院不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海东**公司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极大经济损失,应当由中医药研究院向其支付违约金。二、中医药研究院向海东**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项下的建设任务海东**公司已经全部完成,其施工工程已经经过监理方的验收且出具合格证书,根本不存在还需继续施工的内容,从上诉状也能够看出中医药研究院主张的损失属于不确定的金额,海东**公司也不予认可。三、对于中医药研究院提出的维修费用,海东**公司认为该费用即便产生了,也是由于中医药研究院自身原因造成的扩大损失,与海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即便有此损失,也应该由中医药研究院承担,更何况该笔费用根本就没有产生。从海东**公司完成合同项下的工程至今,早已超出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在保修期内海东**公司承担维修责任无可厚非,但是超出保修期的维修应当另行核算。在中医药研究院前次起诉海东**公司的案件中,中医药研究院并没有提出维修费用,为何时隔两年又提出?这也充分证明中医药研究院在前次起诉海东**公司时并不需要维修,当时就已经超出保修时间,中医药研究院都没有提保修,同理海东**公司现在更不应当承担维修责任。四、GLP认证流程为:第一步,申请人向SFDA行政受理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按照本《须知》第六条所列目录提交申请材料,大厅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第二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日内完成对申报资料的审查。第三步,资料审查符合要求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般应在完成资料审查后20日内组织检查组实施现场检查。第四步,审查及决定:检查组在完成现场检查后20日内作出GLP检查报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20日内完成GLP的审核。从上述流程可以看出,中医药研究院是GLP认证的申请主体,海东**公司的工作主要是土建及设备的安装、负责联系设备生产单位的调试、培训工作。本案中,海东**公司已经履行了所有合同项下的义务,但中医药研究院并未启动GLP认证程序,依据合同约定,如果中医药研究院永远不启动GLP认证,海东**公司就永远无法获得剩余工程款,势必导致海东**公司一直处在被动地位,中医药研究院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海东**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可以看出,中医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海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医药研究院支付工程款810759.65元;2.判令中医药研究院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以601828.66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止;以810759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5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医药研究院返还100000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由中医药研究院承担。
中医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海东**公司支付违约金869309.03元(以合同总价款4071705.07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3日始暂计算至2020年12月8日,按日万分之一利率计算,并继续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海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暂计1525084元(该损失包括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施工费用共计1167264元,海东**公司延期交付动物实验室给中医药研究院造成的损失,中医研究院委托使用其他单位实验室花费暂计357820元,后期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3.判令海东**公司承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产生的维修费用暂计3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4.判令海东**公司承担本案本诉、反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海东**公司通过竞争性谈判中标中医药研究院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竞标后,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其中,第一标段动物(兔)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价款为160万元,第二标段动物(鼠)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价款为180万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工程总金额的80%,一年之后支付总金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通过GL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之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工期90天。
2013年7月15日,中医药研究院作为发包人,海东**公司作为承包人另行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工程内容为净化空调工程、装饰工程、电气工程、弱电自动化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以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9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在承包人的承包范围内,按国家规范通过动管中心验收);合同价款为3652054.97元,(详见设备清单附件一160万元、附件二180万元、附件三252054.97元)。专用条款部分包括,使用标准和规范的名称:GB50447-2008《实验动物设施建筑技术规范》、GB14925-2010《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开工前15日,四套;发包人的工作约定:在开工前15日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施工场地公共道路开通等、发包人负责图纸送审并承担费用,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图纸深化设计(发包人提供实验室全部功能需示后40天完成深化图纸设计,提供无图签的白图4套);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工期延误若因甲方或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工期延误,由承包人书面提出,并由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派驻现场工程师确认后延长工期;质量验收按国家质量验收标准执行;合同价款及支付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在设备清单范围内的不做调整,风险范围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另行约定为:……2.由于发包人认可的图纸深化设计、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等,导致设备清单的项目、数量变化,承包人可以调整合同价款;3.由于非承包人的原因造成技术核定、现场签证引起的工程量变化或新增分项工程,进行合同价款调整。调整方法:合同清单中有相同或类似价格的参照合同清单价;无类似价格的按照行业标准重新组价经发包人确认后进行合同价款调整。如发生工程量变化,工期相应顺延。追加或减少的价款,与工程款同期同比例支付或扣除。工程量确认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报告的时间每15天;关于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30%的设备采购款;彩钢板到场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30%;空调设备到现场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的20%;竣工验收合格后7天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质保期满后7天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结算价款的5%;关于竣工验收与结算,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提供竣工资料2套、图纸3套;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发包人如违约,不按时办理支付工程进度款及工程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接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每拖延一天,按照应付款额的万分之一向承包人支付违约款;关于承包人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每拖延1日,向发包人赔偿合同总价款的万分之一。合同补充条款第47款第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承包人书面通知发包人进行工程验收,如发包人接到承包人书面通知后30日内未组织验收,则视同为工程验收合格,自动进入质保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工程质保期为二年。
2014年12月22日,中医药研究院(甲方)与海东**公司(乙方)又签订《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该协议约定:乙方负责新增加区域的工艺设计、机电设计及材料采购和施工工作,新增工程款为419650.10元,本补充协议签订后7天内甲方支付新增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乙方主要设备到场后7日内,甲方支付至新增工程款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至新增工程款的95%,余下新增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限和责任与主合同一致。新增工作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自本补充协议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上述合同签订后,海东**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2月10日,海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中医药研究院支付涉案工程履约保证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海东**公司在施工过程中,2013年6月14日,中医药研究院增加动物实验室室内排水工程,增加费用12337.84元;2013年10月14日,双方协议原合同中高压锅由0.6变更为1.0,工程款增加费52992.11元;2013年10月14日,应中医药研究院要求,因供热方式变更需要增加管道和阀门,增加费用21804元;2013年11月4日,应甲方要求,二层新增PVC地坪及夹层照明,需增加费用14515.93元;2017年2月16日,应甲方要求,兔实验室水路部管合同外增加费用5264.79元。以上共计增加费用106914.67元。
2015年4月8日,海东**公司提交施工单位竣工审核意见,2015年4月9日,监理单位山东鲁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核同意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2016年8月31日,海东**公司向中医药研究院提交涉案工程的自检报告,自检检测结果为合格。2018年5月30日,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向中医药研究院出具《有关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实验动物环境设施检测的说明》,载明:我单位于2016年9月2日对济南市燕子山西路7号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实验动物普通环境和屏障环境进行检测,不符合结果如下:……GB14925-2010《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根据国家《实验动物管理条例》……限期3个月进行整改,重新进行环境设施测评。
2017年3月7日,中医药研究院向海东**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中载明:1.2016年8月10日至9月13日期间,贵公司对工程环境进行第一次联机调试;2.本单位于2016年8月31日收到贵公司2016年8月26日的自检报告;3.基于自检结果,本单位于2016年9月2日请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专家进行了现场检测,发现存在洁净度、换气次数、动物照度等参数不达标的问题,未出具检测报告,责成贵公司进行整改;4.2016年12月28日,贵公司工程师认为整改到位,要求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环境检测。专家到达现场后,因控制系统出现崩溃,安装程序时间长,设施环境开启运行也未达到48小时的检测标准而未能检测;5.2017年2月16日至20日,贵公司人员进行环境设施调试运行,因第三方设备原因重新检测未联系成功,调试人员离开现场。请尽快安排工程人员完成调试合格,更换不合格配件,检测达标,培训验收后交付使用。中医药研究院称海东**公司一直无故拖延涉案工程工期,工程至今未完工,另提交《工程联系函》及相应的邮件往来记录五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16日、2014年9月5日、2016年7月7日、2017年3月28日、2017年8月9日,函中记载关于要求海东**公司对工期拖延问题的说明、更换兔湿养笼架问题、工程施工相关记录、竣工图纸等资料未进行交接问题。2017年12月7日,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向海东**公司发放《律师函》一份,该函记载中医药研究院要求海东**公司5日内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等内容。为证明涉案工程尚未竣工,中医药研究院提交济南三艾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山东中医药研究院动物房实验室改造技术方案及分项清单》一份,该单记载涉案工程剩余工程量的施工费用为1167264元。
2018年1月15日,中医药研究院以海东**公司为被告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中医药研究院与海东**公司2013年7月15日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2014年12月22日双方签订的《山东中医药研究院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2)》;2.判令海东**公司交付中医药研究院项目设计图纸、软件设备等所有竣工验收材料;3.判令海东**公司支付中医药研究院违约金476389.49元(以合同总价款4071705.07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一,暂计算至2018年5月2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4.判令海东**公司赔偿中医药研究院经济损失共计3583664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是该工程剩余的工程量施工费共计1167264元,第二部分是海东**公司延期交付动物实验室给中医药研究院造成的损失,其中中医药研究院委托使用其他单位动物实验室花费235400元,影响中医药研究院相关的动物实验室的课题经费为2181000元);5.判令海东**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海东**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医药研究院向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810759.65元;2.判令中医药研究院向海东**公司支付逾期未付工程款的违约金66999.34元(其中,以596827.20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小计43568.39元;以810759.65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暂为23430.95元,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中医药研究院返还海东**公司10万元履约保证金;4.判令中医药研究院支付因其违约行为给海东**公司造成的损失16606.90元;5.诉讼费由中医药研究院承担。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20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中医药研究院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海东**公司的反诉请求。海东**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医药研究院向海东**公司支付工程款810759.65元、逾期未付工程款违约金66999.34元、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赔偿损失16606.90元(其中,违约金计算以596827.20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5年5月16日计算至2017年5月15日,小计43568.39元;以810759.65元为基数,计取比例每日万分之一,自2017年5月16日暂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暂为23430.95元,该违约金主张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上上诉请求暂计994365.89元;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医药研究院承担。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鲁01民终35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7月15日,海东**公司向中医药研究院发出《工作联系函》,表示近期将派人前往贵院就实验室项目后续工作进行接洽。中医药研究院于2019年7月30日复函称:“诉前我院多次催促贵司就实验室项目进行完工,贵司一直拖延,并以各种理由拒绝,导致实验室项目长达多年无法使用。并且贵司庭审中已明确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判决书中有明确表述,基于此,我院已另行聘请其他施工单位就实验室项目进行施工,现贵司来函称派人就实验室项目后续工作进行接洽已无事实基础和现实必要。”2020年9月22日,海东**公司以中医药研究院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中医药研究院在庭审期间称,因涉案工程迟迟未完工交付使用,导致中医药研究院的项目无法进行,中医药研究院只能委托其他单位操作动物实验室项目,因此花费357820元,并支付大量相关的动物实验室课题经费。为此,中医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山东中医药大学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山东省食品药品检验研究所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与深圳市柯莱美干细胞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以及《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资助项目计划书》《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对外动物实验服务协议》与相关发票。另外,中医药研究院表示涉案工程存在较多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拍摄照片一组。2020年12月28日,中医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鉴定事项为:1.对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的工程施工量进行鉴定;2.对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3.对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中工程修复费用申请鉴定。在组织双方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后,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28日将鉴定委托材料移交至技术室,技术室在审查检材后,告知需要列明涉案项目工程质量问题的具体范围。2021年2月3日,中医药研究院向一审法院提交《工程质量问题清单》,技术室于3月19日以“清单列明内容多为非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回司法鉴定的委托移送。
再查明,自2011年12月至2016年2月,中医药研究院共支付海东**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36.78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医药研究院与海东**公司签订的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付款进度及标准与《政府采购合同》相比较均发生了实质性变更,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亦未重新组织招标投标程序,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工程总金额的80%,一年之后支付总金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通过GL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之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参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专用条款部分关于“GB50447-2008《实验动物设施建筑技术规范》、GB14925-2010《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使用标准和规范”的约定,海东**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自检并出具001、002两份自检报告,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因存在洁净度、换气次数、动物照度等参数不达标的问题,后海东**公司虽经整改,但至庭审之日,仍未达到按国家规范通过动管中心验收合格的相关质量标准的约定。就目前涉案工程的状况与双方当事人上次提起诉讼时相比并无任何进展,海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请求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中医药研究院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因海东**公司、中医药研究院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海东**公司、中医药研究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中医药研究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又因无法列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而导致委托移送被退回,中医药研究院要求海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79元,由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098元,由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医药研究院提交证据1.动物实验室房屋修缮改造项目投标文件复印件一份(从历下法院(2018)鲁0102民初2022号案件中调取,系海东**公司提交的原件),载明报价文件名称为技术商务文件及资信证明,投标文件中包含了竞争性谈判函,拟证明海东**公司与中医药研究院在该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已经承诺并知悉该项目要达到GLP的标准及相对应的技术规范和依据,因此对于通过GLP标准、符合技术规范和依据是海东**公司的责任及义务,应由海东**公司承担。证据2.评审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第三方公司),拟证明在涉案项目招投标过程中海东**公司作为投标公司之一,同时在竞争性谈判文件技术部分对于涉案项目的技术要求(包含项目的描述、基本要求、工程质量要求、结构的布局等)均作了明确说明,海东**公司作为投标者对于上述内容是非常明确知道的,与中医药研究院在一审中提交的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一致。海东**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中医药研究院应在一审中提交,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判决产生影响,其要求对中医药研究院一审未提交证据的行为进行处罚。对文件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工程最终需要GLP认证,GLP认证应由中医药研究院申请,但中医药研究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并没有举证证明启动了GLP的认证,因此也就无法证明海东**公司施工的实验室存在不合格的情况;且海东**公司所施工的项目已经经过第三方的监理,出具合格证书,因此后续能否进行GLP认证,举证责任在于中医药研究院,而不是海东**公司,如果中医药研究院自始至终不启动GLP认证,按中医药研究院逻辑海东**公司永远无法获取剩余工程款,因此中医药研究院不能举证证明GLP启动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应支付剩余款项。评审文件只是在双方洽谈该项目时对于竞争性谈判文件技术性规范的约定,约定只是符合GLP验收标准,没有说GLP验收标准法定义务在于海东**公司,根据GLP的验证流程,GLP的验证应由业主即中医药研究院提起,海东**公司只是配合其工作,但目前来看中医药研究院并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提起GLP认证,由此无法证实海东**公司施工的工程能否通过GLP验收,中医药研究院不履行认证义务应承担不履行的后果。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的(2019)鲁01民终3547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系通过招标程序所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结算工程总金额的80%,一年之后支付总金额的90%,余款作为质保金,在通过GLP(《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认证之后7个工作日内结清。参考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GB50447-2008《实验动物设施建筑技术规范》、GB14925-2010《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使用标准和规范”的约定,海东**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26日就涉案工程进行自检并出具001、002两份自检报告,山东省实验动物中心于2016年9月2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检测,因存在洁净度、换气次数、动物照度等参数不达标的问题,后海东**公司虽经整改,但至今仍未达到按国家规范通过动管中心验收合格的相关质量标准的约定。因工程状况与(2019)鲁01民终3547号案件相比并无任何进展,海东**公司本案中亦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上述生效文书认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海东**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海东**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质量标准并非通过GLP国家认证,其仅负有配合义务,与合同约定不合,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上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为无效合同,且涉案工程尚未通过验收,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对于海东**公司、中医药研究院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医药研究院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工程质量问题,但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进行证明,且因其无法列明工程质量问题的范围导致一审中鉴定不能,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海东**公司承担维修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海东**公司、中医药研究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642元,由上诉人北京海东**洁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6447元,上诉人山东省中医药研究院负担261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莎莎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杨志颖
书 记 员 丁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