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与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市创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7791号
原告:***,女,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16785-9,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市创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123548-X,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凯翔国际广场1-10005室。
法定代表人:陈建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笠,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家具公司”)、苏州市创欣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欣人力资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金螳螂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帅,被告创欣人力资源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忠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1600元、加班工资36340.23元、年休假工资3494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2月10日入职被告金螳螂家具公司工作,担任软包车间裁剪。2017年1月7日,其准备上班打卡,但打卡机已被撤走;上班期间其居住在被告员工宿舍,宿舍1月5日张贴停水停电的通知,食堂也张贴1月7日停止营业的通知,致使原告无法正常上班、生活。两被告不另行安排工作,被告用事实行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2017年1月20日委托律师发函给金螳螂家具公司协商解决,但创欣人力资源却称原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仲裁认定错误,原告因无法考勤、被告也未安排工作,让员工搬离宿舍、食堂停业等行为表明被告已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被告金螳螂家具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用人单位是创欣人力资源,其与创欣人力资源、原告之间是劳务派遣关系;创欣人力资源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合法的,原告在未办理请假手续的情况下未上班,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回岗;原告以未缴纳社保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有违诚信,原告曾承诺不要求缴纳社保,创欣人力资源已为原告补交社保;原告自愿遵守的员工手册规定,加班需要公司同意,原告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原告的月工资为2100元,年休假工资非法院受理范围。
被告创欣人力资源辩称:同意金螳螂家具公司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签署承诺书,表示作为创欣人力资源派遣金螳螂家具设计的员工,知晓并同意遵守员工手册,落款时间为2001年2月10日。***与创欣人力资源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1与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月工资为2100元,加班原则上安排补休,若未安排补休结算加班薪资的标准按照国家最低工资标准,合同第六条约定创欣人力资源和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已在签订合同时告知***。仲裁时,经司法鉴定该劳动合同上***的签名与比对材料系同一人书写。***签字的情况说明,显示其社保因私人原因继续由前单位缴纳,要求无需缴纳社保,社保中公司负担部分在工资中支付。
2017年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金螳螂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表示1月7日打卡机撤走、未安排工作、一直居住的宿舍停水停电、食堂停业,致使无法上班、生活,公司未缴纳社保、未支付加班工资、其未享受法定年休假、未签订劳动合同,认为公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已构成解除,要求支付剩余工资及赔偿金。被告表示未收到律师函。
2017年1月25日,创欣人力资源向***邮寄通知,告知***因2017年1月20日起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要求接到通知2日内至人力资源部办理手续。2017年2月7日,创欣人力资源再次向***邮寄通知,以***自2017年1月20日未办理请假手续未上班,严重违反员工手册规定,要求其办理相关手续;自2017年1月27日第一次通知后未办理手续,根据员工手册规定,视为自动离职。***表示收到上述通知。
另查明:金螳螂家具公司与创欣人力资源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书,由创欣人力资源为金螳螂家具公司提供派遣劳务服务,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创欣人力资源委托金螳螂家具公司代发劳务员工工资。金螳螂家具公司的《员工手册》第五章薪酬福利中规定工作时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员工如属工作效率及个人原因没有按时完成领导交付的工作而导致超时工作的,公司不予考虑以调休或薪水补偿;若公司没有要求员工在双休日或节假日全天或部分时段加班,而员工自愿加班的,将不享受相应的调休或薪水补偿;另规定,一个月内不履行请假手续缺勤五天或五天以上,一年之内累计十天或以上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提供:证据1、照片,照片显示通知宿舍停水停电及食堂营业截止日期、打卡机被撤走,以证实原告与金螳螂家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无法正常上班考勤,金螳螂家具公司已实际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证据2、员工信息、短信截图,以证实入职时间为2001年2月10日,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证据3、2017年1月25日创欣人力资源发出的通知,以证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质证认可;证据4、书面证人证言两份,以证实被告将打卡机撤走无法考勤的事实,被告质证不予认可,要求证人出庭作证。
原告陈述,未收到过员工手册;1月7日食堂停止营业,同时打卡机撤走,其去找人事部,人事部说不让上班了,说人家都走了不用上班,卡打不上,工资发到1月7日,其1月22日回老家;每天7:30上班,下午17:00下班,夏天中午休息1.5小时,冬天中午休息1小时,周末没有休息,都上班。被告金螳螂家具公司陈述,劳动关系解除于2017年1月25日,工资发放至1月20日。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15日裁决确认***与创欣人力资源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年休假天数为20天;不予支持***的其他仲裁请求。***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律师函及邮寄凭证、通知及邮寄凭证、银行明细、照片、员工信息表、短信截图、书面证人证言、苏园劳仲案字[2017]第485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劳务派遣涉及到三方关系,即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务关系,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系劳动关系,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创欣人力资源签订劳动合同,创欣人力资源将原告派遣至金螳螂家具公司处工作,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创欣人力资源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为创欣人力资源,用工单位为金螳螂家具公司。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向金螳螂家具公司发出律师函,以被告撤走打卡机、未安排工作、食堂停业、宿舍停水停电,以行动解除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创欣人力资源及金螳螂家具公司则认为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不上班,已构成旷工。首先,就原告提及的被告违法解除的事实,原告仅提供照片及书面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创欣人力资源明确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且住宿与食堂并非劳动合同履行的必要条件,而创欣人力资源在2017年1月25日仍向***发出相关的旷工办理手续通知;其次,***向金螳螂家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中明确其认为金螳螂家具公司已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但***与金螳螂家具公司并非劳动关系,且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及创欣人力资源发出的通知均表明原告实际在金螳螂家具设计处最后工作至2017年1月20日,后续未提供劳动亦表明原告以实际行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而被告创欣人力资源以原告旷工发出的通知在后,故本院认定原告与创欣人力资源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系原告提出解除。再次,就原告主张的单位过错,原告签署的情况说明明确其个人要求不缴纳社保,不足以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就加班工资,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拒绝原告劳动及被告作出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的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原告签字承诺遵守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加班需要经公司同意,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事实,且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自入职以来就加班工资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此外,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工资标准及加班费计算基数,经核算,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薪资扣除合同约定工资以外,该部分款项不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基数核算的原告主张周末加班工资,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折算工资,非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