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91民初5693号
原告:邳州市江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果园。
法定代表人:刘继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侠,江苏加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邳州市江山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与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螳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侠、被告金螳螂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82256元,并承担利息损失(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为被告供应木材,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被告询证函和对账单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534216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尚余882256元未支付,为此引起纠纷。
被告金螳螂公司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为公司资金周转不灵,暂时无法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请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邳州市江山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82256元及利息损失(以8822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自2017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吴 婕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顾大庆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