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5民终105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民生路5号。
法定代表人:施国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邳州市江山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陈楼果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邳州市江山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5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未缴纳的部分上诉费用,其不再缴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规定期间内足额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金螳螂家具设计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丹
审判员***
审判员冯月青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